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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罷免董事長程式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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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公司治理和組織結構相關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對各類公司的權力執行、管理架構、決策程式、經營機制等方面都起到了很好的指導和規範作用,在一般情況下,一個公司的董事長是由董事會選舉產生,雖然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但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東只能免除董事的職務,那麼,《公司法》罷免董事長程式是怎樣的呢?

《公司法》罷免董事長程式是怎樣的?

1、股東提案權

新《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股東提案權,該條款首先明確了有權提出臨時議案的主體和程式,即“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提交股東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股東行使提案權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個股東單獨持有,也可以是多個股東合併持有。合併持有的規定擴大了提案主體範圍,有利於中小股東提出意見,也有利於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此外,臨時議案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這樣股東大會才有權進行審議並形成決議。

2、股東會決議形式

我國《公司法》將股東會罷免董事決議規定為普通決議,理由如下:

(1)董事會及董事成員實際上已經享有主導公司重大事項的決策權和經營管理權,相對來說,股東會的權力顯得比較單薄,且法律賦予的有些職權在實踐中較難以落實,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加強對董事會和董事成員的監督力度,以股東會決議方式罷免董事;

(2)“選舉和罷免”董事是股東依法享有的選擇公司管理者權力的重要內容,既然選舉董事屬於普通決議事項,那麼罷免董事長也應當屬於普通決議事項;

(3)採用普通決議方式,有利於保護小股東在罷免董事長方面的權益。

3、股東會決議表決方式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累積投票制,它是指每一個股份有與應該選出的董事人數相同的選舉權,可以將選舉權集中於一人使用。但是我國現行《公司法》所規定的累積投票制卻有弊端。《公司法》第4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在制度上預留了累積投票制介面。然而,應當看到,公司章程內容一般是由大股東決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積投票制,難度可想而知。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現行《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規定的累積投票制仍然是一個任意性規定,如果大股東意識到累積投票制有可能對他不利時,這種制度就很難被寫進章程或股東大會決議。

因此,有必要將累積投票制在一定範圍內設定為強制性條款,如我國《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就明確提出要求,公司在選舉董事過程中應充分反映中小股東的意見,股東大會在董事選舉中應積極推行累積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東控股比例達30%以上的公司,應當採取累積投票制,且應在公司章程裡規定該制度的實施細則。但是《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僅僅是一個部門的行政規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適用。因此,有必要將類似的規定上升為法律規範。

綜上所述,關於《公司法》罷免董事長程式的問題,鑑於股東會具有免除董事職務的權力,因此,只要先由持有百分之三以上公司股份的股東發起提案,通過股東會議表決,形成免除其董事職務的決議,那麼,一旦董事長喪失了董事的職務,自然也就不能再擔任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