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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有什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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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有什麼規定

《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有什麼規定

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的召開,必須由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1/3以上董事提議、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股份有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1.董事人數不足法定或公司章程規定人數的2/3時。

2.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資本1/3時。

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股東請求時。

4.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5.監事會提議召開時。臨時股東會議的決議範圍較為狹窄,一般不得對會議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二、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情形

概括世界各國臨時股東會議召開的情形,主要有三種情況:

一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的股東提議或者請求召開時;

二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董事會或者監事會認為必要而提議召開時;

三是法院責令公司召開時。

三、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條件

一是公司內部情況變化,如董事不滿規定的人數,公司虧損到一定程度。

二是特定主體的請求,如股東、董事、監事請求或提議。

三是公司章程規定的情形。  

四、臨時股東會召開也有相關的程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三條,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發行無記名股票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三十日前公告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事項。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  

股東大會不得對前兩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無記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的,應當於會議召開五日前至股東大會閉會時將股票交存於公司。

我們可以看出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規定的是要有一定的前提條件的,對於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是需要十分之一投票通過之後才可以召開的,而且在召開的過程中還需要相關的人員進行記錄工作。對於地點和時間還要進行一起審議。所以說臨時股東會是不可以隨便就召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