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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處理物業糾紛法律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物業糾紛 閱讀(3.31W)

法院處理物業糾紛法律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法院處理物業糾紛法律的司法解釋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所稱的業主。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裝置,避難層、裝置層或者裝置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於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築物的規劃佔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佔地除外。

第四條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建設單位按照配置比例將車位、車庫,以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有關“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確定的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的比例。

第六條建築區劃內在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所稱的車位。

第七條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以及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規定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係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一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所稱“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建築區劃內,本棟建築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隨著近年來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髮展,我國的物業糾紛的情況也時有發生,此時我們應當注意相關的法律法規,在必要的時候起訴物業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