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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處理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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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處理的典型案例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處理的典型案例

房屋買賣合同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糾紛。在訴訟中,遇到的糾紛型別也各種各樣。那麼,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處理的典型案例有哪些?典型案例有哪些值得借鑑的方面?

一、案情簡介

原告:劉某

被告:李某

被告:陳某

2010年10月20日,劉某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劉某購買李某名下的某市某區幸福花園1號樓3單元1802房屋(以下簡稱案涉1802房屋),買賣價款220萬;劉某於合同簽訂後30日內將購房款付至第三方託管單位輝煌擔保貸款公司;上述房屋買賣價款付清後五日內,李某協助劉某辦理案涉1802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合同還對各自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

2010年11月20日,劉某將220萬元購房款一次性支付至輝煌擔保貸款公司賬戶內。後劉某請求李某協助辦理案涉1802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李某以其妻子陳某不同意出售該房屋及不予協助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為由,拒絕為劉某辦理房屋產權證變更手續。後劉某找到李某之妻陳某協商房屋權屬變更過戶手續。陳某表示,其從未同意李某出售夫妻共同房屋,也從來沒有簽署過同意出售的證明,李某在出售案涉1802房屋時未經過其同意,違反了法律規定,故不同意協助辦理該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劉某與李某、陳某多次協商辦理案涉1802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均未達成一致意見。故成訟。

2011年6月,劉某起訴至法院稱,其購買案涉1802房屋系善意,在簽訂該房屋的買賣合同時,陳某向中介公司出具了同意出售共有房屋的證明,且其購買該房屋系基於市場價格,並且還高於周邊的價格;另外,如果其不能購買該房屋,則由於限購政策導致其無法再購買房屋。故請求法院判令強制李某、陳某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由李某、陳某協助辦理案涉1802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李某辯稱,其在出售案涉1802房屋時確實未經過其妻子陳某的同意,而其所出具的陳某同意出售的證明系房屋中介機構的某員工代替所籤。在陳某不同意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的情況下,請求法院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陳某辯稱,其與李某系夫妻,案涉1802房屋系雙方共同財產,按照法律規定,出售該共有房屋,應徵得夫妻雙方的明確同意。李某在出售該房屋時並未徵得其同意,故其不同意李某出售案涉1802房屋,請求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又查明,陳某與李某系夫妻,二人於2002年共同出資購買了案涉1802房屋,該房屋登記在李某名下。在《夫妻同意出售房屋證明》上的“陳某”簽名系中介公司的某員工代簽。劉某對於陳某姓名系代簽的事實並不知情。案涉1802房屋在2010年10月出售時的市場價約為210萬元。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劉某基於信賴李某是案涉1802房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產權證上的登記權利人,且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李某的配偶陳某也出具同意銷售的證明,故其信賴李某有權處分案涉1802房屋,對此沒有任何過錯;而經查明,劉某所購買的案涉1802房屋在籤時同周邊同類型房屋的出售價格是一致的,且略高於周邊同類型房屋的價格,因此並不存在劉某同李某串通損害陳某利益的情形存在。基於此,在李某作為該房屋的登記權利人同劉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劉某是善意的,且合同所約定的對價也是合理的,故《房屋買賣合同》系李某與劉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至於劉某請求李某、陳某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經查明,李某在出售案涉1802房屋時,系偽造了陳某的簽名,而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陳某明確表示不同意出售案涉1802房屋,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在陳某作為案涉1802房屋共同共有權人的情況下,要想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實現該共有房屋的物權變動,必須取得該房屋共有權利人陳某的同意。鑑於陳某在本案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出售案涉1802房屋,故劉某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上述物權法規定的條件,不予支援。至於在合同有效且不能履行情況下劉某的權益保護問題,劉某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解除合同並請求房屋出賣人李某承擔違約責任,對此,在法院已經向劉某明確釋明其可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劉某仍堅持其原來的訴訟請求,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故對劉某在本案中要求李某、陳某繼續履行案涉《房屋買賣合同》、協助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該案判決後,劉某並未上訴。該案判決已生效。

三、主要觀點和理由

對於本案《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在當前形勢下,司法實務界已經基本上形成了共識,本案《房屋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對於買受人主張繼續履行該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援,在實務中則存在不同的處理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而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買受人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判決強制履行。則本案劉某關於繼續履行、要求李某和陳某協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訴訟請求應獲得支援。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房屋買賣合同》能否獲得繼續履行,應取決於其共有權人陳某的意思。進一步而言,雖然李某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並未取得完全的處分權,但如果在辦理該房屋房產權屬變更登記時取得了共有權人陳某的完全同意,則案涉1802房屋就可以完成物權變動;在此情況下劉某的訴訟請求可以獲得支援。如果案涉1802房屋的共有權人陳某不同意該房屋的買賣,則由於陳某並未取得該房屋的完全處分權,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該房屋並不能實現物權變動。而本案中對於劉某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請,鑑於案涉1802房屋的共有權人陳某並不同意出賣,且其明確表示不予協助辦理該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故本案不能支援劉某關於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

我們認為,第二種處理意見更為妥當一些,主要理由在於:

首先,對於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符合合同法關於繼續履行的條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強制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而在本案中,鑑於案涉1802房屋系李某與陳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因此,劉某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支援,需要考察該訴訟請求是否符合共有物處分的相關法律規定或該房屋共有人之間的約定。對此,物權法第九十七條對於共有物處分的條件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

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在本案案涉1802房屋共有權人陳某並不同意出售該房屋的情況下,李某作為共有權人之一對案涉1802房屋的處分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條件;進一步,在劉某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則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其次,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共有房地產。對該強制性規範的法律性質,目前的共識是,該規範屬於管理性強制性規範,即共有人之一的登記權利人違反該規定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是,登記部門在房屋買賣合同當事人申請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時,如果經審查發現,登記權利人出賣共有物並沒有得到其他共有權人的同意,則登記部門根據上述規定不予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手續。而人民法院在審理當事人關於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時,應根據上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同登記部門的管理實踐保持一致。因此,對於本案劉某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駁回,也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保持了銜接。

再次,對於本案所涉及的情形,從深層次來看,實質上涉及房屋的真正權利人的物權利益保護和善意買受人的合理信賴利益保護二者之間的平衡,即真正的權利人所代表的是一種物權人的靜態利益,而房屋買受人的權利則代表著一種交易安全保護的動態利益,在二者衝突的情況下,應注意實現二者之間的平衡。對此,在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一方面,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基於有效合同履行可以獲得

的利益,在此情況下,其基於交易安全上的利益則得到了保護;另一方面,如果房屋買受人請求強制履行買賣合同,而共有人不同意出售,則不能實現房屋的物權變動,在此情況下物權的靜態利益則受到保護。在上述既保護了買受人的交易安全利益,又保護了共有物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對於本案所涉劉某繼續履行的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駁回,能夠較好地實現當事人之間靜態利益和動態利益的平衡。

綜上,對於本案劉某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由陳某和李某協助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由於案涉1802房屋的共有權人陳某的不同意,故劉某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院判決強制履行的“法律上或者事實上能夠履行”的要求,故該訴訟請求不能獲得支援。

當然,對於本案劉某的權益保護來說,在一審訴訟中,法院可以向其釋明,告知其在人民法院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應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及要求房屋出賣人承擔債務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而本案法院已經向劉某進行了釋明,但是劉某明確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在此情況下,法院的處理是正確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出賣人出賣登記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條件或者共有人約定的條件,在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請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賣該共有房屋,並表示不予協助辦理該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駁回買受人關於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