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合同事務>合同糾紛>

北京高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

合同糾紛 閱讀(1.62W)

北京高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

為妥善處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統一審判標準和裁判尺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市民事審判實踐,制訂本意見。

第一條 本意見所稱的房屋買賣,是指城鎮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二手房”買賣。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本意見處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的預購書、購房意向書等協議已經具備了擬購房屋的基本狀況、價款數額、價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內容的,可以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買賣合同未能訂立,預約協議約定有定金條款的,應當適用定金罰則;沒有約定定金條款,或者定金處罰數額不足以彌補守約方實際損失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守約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賴利益損失。守約方要求賠償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損失的,一般不予支援。

第三條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的規定,在性質上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應作為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

第四條 對以將來可能取得所有權的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法院不應僅以出賣人在簽訂合同時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為由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出賣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致使買受人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前款所稱將來可能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權的已購商品房及已購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

第五條 出賣人將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轉讓給他人,買受人為善意的,可以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買受人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善意取得構成要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其他共有人要求追回該房屋的,不予支援。

前款中出賣人為夫妻一方,轉讓房屋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該規定。

第六條 相關政策、法規規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內買賣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當事人主張買賣合同無效的,可予支援。政策、法規有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出賣人轉讓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原購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簽訂,當事人又在轉讓該已購房屋的合同中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屆滿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該房屋已具備上市交易條件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經出賣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後果,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並考慮居住安置問題妥善處理,在認定買受人所受損失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出賣人因房屋升值獲得的利益、買受人因此喪失的訂約機會損失、買受人裝修房屋的添附價值及雙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確定。

第七條 出賣人轉讓已購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當事人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援。

第八條 房屋抵押權存續期間,出賣人(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房屋的,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出賣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仍未履行消滅抵押權的義務,致使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應予支援;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經法院釋明後仍堅持不變更的,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援,但買受人同意並能夠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徵詢抵押權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追加抵押權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蔘加訴訟。

第九條 出賣人擅自將已被有權國家機關採取了查封等強制措施的房屋轉讓給他人的,買賣合同一般認定為無效,但相應有權國家機關或申請採取強制措施的權利人同意轉讓,或者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強制措施已經解除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出賣人轉讓房屋後,有權國家機關對房屋採取了查封等強制措施的,不影響已成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針對出賣人的強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買受人不能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以參照本意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處理。

第十條 房屋權利人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取得房屋所有權,尚未辦理宣示登記即轉讓房屋的,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買受人要求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經審查訴訟請求應予支援的,應當判決房屋權利人將房屋登記到自己名下後,再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

第十一條 出賣人因婚前購買、拆遷安置等原因單獨享有房屋所有權,其配偶、其他親屬或被拆遷安置人因婚姻、親屬關係或拆遷政策規定有權居住該房屋,並形成共居事實,居住人以出賣人轉讓房屋未經其同意,侵害其居住權益為由,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援。但居住人的相關權益應當得到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就轉讓同一房屋先後分別簽訂數份買賣合同,合同中關於房屋價款、履行方式等約定存在不一致,當事人就此產生爭議的,應當依據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對於當事人在房屋買賣中確實存在規避稅收徵管、騙取貸款等行為的,必要時可一併建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出賣人就同一房屋分別簽訂數份買賣合同,在合同均為有效的前提下,買受人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則上應按照以下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買受人:

(1)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

(2)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已經實際合法佔有房屋的;

(3)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又未合法佔有房屋,應綜合考慮各買受人實際付款數額的多少及先後、是否辦理了網籤、合同成立的先後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確定。

買受人中之一人起訴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買賣合同,出賣人以房屋已轉讓給他人為由提出抗辯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追加其他買受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其他買受人另行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依據前款原則協調處理。

第十四條 房屋經多次轉手買賣,均未辦理轉移登記,終局買受人以前手出賣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法院可以依申請或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追加登記權利人(第一手出賣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經審查訴訟請求應予支援的,可以判決當事人依次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於參與中間流轉的其他出賣人,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追加其為第三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援。但是,該房屋因登記人的債權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房屋的購買確實存在出資關係,但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其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不予支援;其向登記人另行主張出資債權的,應當根據出資的性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借名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援。

第十七條 登記人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轉讓給他人,借名人以其對房屋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援,但借名人能夠證明買受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的除外。買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可以參照本意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房屋的無權處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權利人基於非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未辦理宣示登記,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登記人擅自以自己名義處分房屋的;

(2)因房屋登記機關登記錯誤,致使房屋登記簿上記載的原所有權消滅,產生了新的登記權利,登記人擅自以自己名義處分房屋的;

(3)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僅登記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記人未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處分房屋的;

(4)出賣人轉讓房屋並辦理了所有權轉移登記,其後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解除,尚未辦理所有權回覆登記,登記人(買受人)擅自以自己名義處分房屋的;

(5)其他無權處分房屋的情形。

第十九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適用上應作如下理解:

(1)房屋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斷標準:買受人信賴房屋登記簿中關於物權登記的記載,不知道出賣人無處分權即推定買受人為善意,但確有證據證明買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房屋登記簿中物權登記錯誤或者登記簿中存在異議登記的除外。房屋原權利人對於買受人為惡意負有舉證責任。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是指買賣雙方之間存在以合理價格轉讓房屋的交易行為,且買受人已實際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價款。

(3)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權已經轉移登記到買受人名下為生效要件。房屋已經辦理轉移登記但尚未交付的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但該事實可以作為判斷買受人是否構成善意的因素之一。

第二十條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出賣人未依約為買受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買受人提起房屋確權之訴,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法院應當行使釋明權,告知其應當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買受人堅持不變更的,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第二十一條 房屋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構成根本違約的,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違約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權。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合同雙方均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條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履行,願意以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為代價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堅持要求繼續履行,經審查合同繼續履行不存在現實困難的,應當判決雙方繼續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約定金等約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對定金性質約定不明的,不應視為解約定金。

房屋買賣合同中同時約定了解約定金和違約金,當事人一方已構成違約的,在約定條件成就時解約定金處罰與違約金可以同時適用。

第二十四條 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後,因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致使另一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守約方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違約方賠償房屋差價損失、轉售利益損失等可得利益損失的,應酌情予以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認定和計算可得利益損失時,應從守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守約方未採取合理措施不當擴大的損失、守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因此獲得的利益以及守約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並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履約情況等因素予以確定。

第二十五條 房屋買賣合同不成立、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致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要求另一方賠償信賴利益損失的,應予支援。信賴利益損失包括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當事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喪失另訂其他有利合同的機會損失等),損失賠償數額以不超過履行利益為限。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轉讓房屋給第三人,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承租人請求判決其與出租人在與第三人同等條件下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係,出租人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經審查承租人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實,且具備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援其訴訟請求,並判決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依同等條件支付房屋價款,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要求承租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以證明其具備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訴訟中僅要求法院確認其對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而不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法院釋明後仍堅持不變更的,對承租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第二十七條 房屋中介機構對於房屋權屬狀況等訂約相關事項及當事人的訂約能力負有積極調查並據實報告的義務。

房屋中介機構違反忠實居間義務,嚴重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託人支付中介服務費用及從事居間活動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有損失的,房屋中介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房屋買賣等非權屬糾紛民事案件中,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作為權屬證據提供的房屋登記簿和權屬證書提出異議,法院原則上僅對房屋登記簿和權屬證書形式上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經查證屬實的,即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

第二十九條 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原則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確定管轄權。

第三十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本意見的具體規定與新頒佈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本意見的相關規定不予執行。

本意見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二審案件,適用本意見;本意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