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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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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方式

近些年,在農村房屋買賣中,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頻發。那麼針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包括哪些處理方式?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有哪些?本站小編根據整理的合同糾紛處理方面的知識,具體給大家做個闡述。

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方式有哪些?

1、村民將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糾紛處理

基於雙方交易主體均系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住宅買賣行為不會導致本集體經濟組織有限宅基地資源的流失。因此,對村民之間基於自主意思表示所締結的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有效。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的,不予批准。

2、村民將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宅基地上自建住宅轉讓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糾紛處理

農村土地系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決定著農村的長期穩定發展,村民取得宅基地系依法無償取得,因此其轉讓行為中必然隱含的土地價值利益不得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享有。無論其交易物件是城鎮居民,還是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雙方以村宅基地上房屋為合同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均應認定為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基於該買賣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對於受讓方取得房屋後進行了改、擴建或裝飾裝修的,依據民法的添附理論,由房屋出讓方享有添附物的所有權,同時按評估殘值對受讓方予以折價補償,若雙方還有其它損失,則還須由買賣雙方按同等責任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轉讓的糾紛處理

如上文分析,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佔用宅基地建房無論是否經過相應行政審批,其均不享有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權,因此其所建房屋不能取得物權,基於該房屋的買賣合同亦當然無效。司法實踐中處理該類糾紛還應注意二個問題:其一是若建房人取得宅基地經過了行政審批,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尚需前置性的通過以司法建議啟動行政程式或行政訴訟程式撤銷相應行政許可;其二是鑑於出賣方雖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但其作為投資人,在違法建築未被拆除前,其佔用利益應予保護,以維護既定的經濟秩序,因此,法院在司法裁判時應就案件所涉宅基地違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同時判決確認合同無效,並按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明確雙方當事人的責任。

4、村宅基地上房屋在被行政徵收後,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的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人民政府徵收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相關征收實施單位才與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而此時,依據法律的規定,被徵收房屋的物權已移轉至作出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享有,因此,若相關當事人就該房屋的轉讓所籤買賣合同在此時被確認無效,則會出現買受人返還房屋不能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對該類糾紛的處理則應遵循以下原則:緣於買受人取得宅基地違法,則其僅對宅基地上房屋相關建築裝飾材料享有相應權利,因此,其僅得就建築裝飾材料部分的對應價值在徵收補償款中主張權利,就宅基地價值部分,基於取得行為違法,則應由該宅基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或以司法制裁的形式予以收繳,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相關損失則由簽約雙方予以分擔。需要另外指出的是,若原出賣人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由於宅基地系其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共有,宅基地的徵收利益亦不能為出賣人獨自享有,而應作為集體收益歸屬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出賣人則可以原宅基地被徵收為由另行申請宅基地。

二、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

1、從買賣雙方身份來看,出賣人為農村村民,買受人主要為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是同村村民的情況。

2、從交易發生的時間看,多發生在起訴前兩年以上。

3、合同大都已履行(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買受人給付了房款併入住),但多未辦理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4、從訴因看,多源於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等因素,房屋現值或拆遷補償價格遠遠高於原房屋買賣價格,出賣人受利益驅動而起訴。

5、從標的物現狀看,有的房屋已經過裝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為。這是目前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難點,涉及到對房屋增值部分的處理問題。

綜上所述,針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方式有多種。因為農民法律意識普遍不高,容易在房屋買賣中產生合同糾紛,所以,選擇正確的處理糾紛案件方式對於雙方來說非常重要。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南通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