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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共有——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房如何分割

律師隨筆 閱讀(3W)

一、基本事實

房產共有——父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房如何分割

原告劉老太稱:我兒子高某與儲女士於1987年登記結婚,婚後與我曾共同居住生活。高某、儲女士於2011年通過法院判決離婚,2001年,由高某經辦以儲女士名義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購買某花園小區308號房屋。儲女士交納首付62718元,房價款183156元,儲女士、高某與銀行簽訂貸款合同,約定貸款12萬元,月還890元。2005年貸款清償完畢,該套房產登記在儲女士名下,但由高某母親劉老太居住使用。原告劉老太稱,1987年,我愛人老高單位分房改房一套,位於房山,寫我兒子高某名字。後於2005年出賣,所得房款部分投入到本案訴爭308房產。老高於1995年去世。

2013年,劉老太以分家析產起訴,要求依法確認房山的房屋歸劉老太所有。後法院判決:一、位於房山房屋歸原告劉老太所有。二、原告劉老太給付被告高某、儲女士每人房屋折價款45萬元。

現劉老太請求:確認308號房屋歸劉老太、高某、儲女士共同共有。

二、法院認為:

308號房屋是劉老太與儲女士、高某共同出資購買,是三人共有財產,理由如下:

1,購買房屋資金情況。首付款62718元,劉老太、儲女士、高某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12萬元貸款有二次大額償還,在2005年出賣房山的由父母以高某購買的房改房,得款5萬償還房貸,雙方均認可。

2,經查詢劉老太的銀行賬戶未查到有存款,儲女士也未提供其償還6萬元貸款的資金來源。

3,308號房屋自購買至今一直由劉老太居住至今,並承擔相應的費用。劉老太出售登記在兒子高某住房,方便子女照顧,符合人之常情。

4,在高某和儲女士1998年已經花費67000元在良鄉購買一套房屋,且夫妻雙方均為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經濟能力有限。儲女士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由其和高某購買某花園小區308號的資金來源。

5、通過審理查明房山房屋的賣房款是劉老太、儲女士、高某共同所有,理由如下:

首先,登記所有權人是高某,通過書信證明都是其父母出資購買。因此,雖登記在高某名下,不能認定為高某和儲女士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房山房屋優惠中使用了高某的工齡優惠,高某交納了部分購房款。因此有高某、儲女士的份額。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位於北京:位於北京市房山房產歸劉老太儲女士三人共有。

三、二審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某花園小區308號房屋是高某、儲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劉老太與高某、儲女士的家庭共有財產。

首先,某花園小區308號房屋是夫妻存續期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按揭貸款合同,並登記在儲女士名下,但購買該房屋的主要原因是為了方便照顧獨居的劉老太,也為了劉老太能夠照看高某、儲女士的孩子,該房屋一直由劉老太居住使用,對此各方並無爭議。從上述的生活狀態可以看出購買、使用上存在家庭共有的合意。

其次,鑑於高某、儲女士夫妻當時的工資收入水平,劉老太出售自己唯一住房××的目的,及某花園小區308號房屋第一次提前還貸時間及金額與出售××的時間及款項非常接近,亦沒有證據證明劉老太收到該筆售房款等,對出售××用於提前償還某花園小區308號房屋貸款的合理性予以認定。

再次,雙方均認可該房山的房屋來源於之前老高的公租房,雖然是登記在高某名下,但是基於當時國家對家庭購買房改房政策要求所致,不能當然認定××房屋就是高某與儲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

綜合考量以上事實,一審判決認定某花園小區308號房屋由劉老太、高某、儲女士三人共有,符合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