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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購房時部分子女出資幫助購房父母去世後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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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一起父母購房時部分子女出資幫助購房父母去世後繼承糾紛

 

 

原告訴稱

張某文、李某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於北京市西城區1號房屋進行析產處理,房屋產權歸原告張某文所有,由張某文給付李某軍、李某國房屋折價款。

事實和理由: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先於二人去世,二人只有一次婚姻,育有三名子女即李某軍、李某國、李某華。李母於2006119日去世,李母去世後李父未再婚,李父於2014926日去世。李某華就只有一次婚姻,與張某鵬育有一獨生子張某文。李某華於2002510日去世。

涉案房屋系拆遷原李父承租公房,1986年拆遷安置了兩套公房,一套是位於北京市西城區8號的涉案房屋,由李父繼續承租,由李父、李母、張某文、李某華共同使用,19998月購買涉案房屋由李某華和張某鵬出資,產權登記在李父名下,張某文認為對涉案房屋貢獻較大,因此主張所有權。另外一套位於西城區2號,由李某國承租並使用。

李父去世後,2016年左右李某國不讓張某文在涉案房屋內居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張某文搬離涉案房屋,將原房屋承租及購房的相關材料遺留在涉案房屋內。涉案房屋購買時李母曾讓李某軍出資購房款,李某軍出資20000元交給李母,李母沒有提過李某國出資的情況。原告認為,涉案房屋系用原房屋拆遷分得,李某華與張某文屬被拆遷安置人口,在李某華去世後張某文對訴爭房屋享有繼承的權利,李某軍作為繼承人對於訴爭房產亦享有繼承權。因此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李某國辯稱:原告所述的家庭成員情況屬實。李父、李母的父母均先於二人去世。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1.起訴狀中所謂“二居室歸李父、李母、李某華、張某文承租使用”的訴稱與事實不符。涉案房屋原系李父承租公房拆遷而來,拆遷安置了兩套公房,一套系涉案房屋,由李父繼續承租,由李父夫婦及李某國共同居住,租金有時是李父繳納,有時是李某國繳納,後通過房改形式購買涉案房屋,產權登記在李父名下。涉案房屋的購房手續由李某國代辦。另一套安置公房,承租人是李某國,由李某國的配偶和孩子居住。二原告均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過。二被繼承人去世後,由李某國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內。

2.起訴狀中所謂“二居室在房改時為了便於報銷取暖費,由原告父親張某鵬和母親李某華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了李父名下”的訴稱既不符合房改政策規定也不符合事實。在停止住房實物分配前,公有住房是單位職工福利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國家房改政策精神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有關向職工出售公有住宅樓房的價格及有關政策的通知要求,申請購買公有住房人須為該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且須提供相關單位出具的夫妻雙方的有關個人資訊情況,如參加工作時間、職務、職稱、是否為教師、現住房情況、建立住房公積金時間等。

售房單位在計算房價款時須按照前述資訊情況進行優惠和折扣。基於此,原告張某文的父親張某鵬和母親李某華並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根本就不具有購買涉案房屋的資格。而且購買涉案房屋所需要的前述證明材料,也都是由李某國找到李父夫婦原所在單位辦理的,購房資金也是由李某國代李父出資的。

3.起訴狀中所謂“李父去世後,李某國不讓原告在此居住”的訴稱亦與事實完全不符。涉案房屋從李父19981月承租時起,就一直由李父夫婦和李某國在此居住。李某軍有自己的住房,從未在涉案房屋居住過;張某文當時年齡小,同自己的父母住在一起,也沒有居住過涉案房屋。李父夫妻二人晚年時的生活起居全部是由李某國夫妻照料,李某軍、張某文均未關心和看望過李父夫婦,更談不上在此居住。李父夫婦二人去世後,涉案房屋才由李某國交由兒子一家三口居住。

綜上,原告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現主張涉案房屋歸李某國一人所有,因李某國一直和二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盡到了全部贍養義務。

 

本院查明

李父與李母系夫妻關係,雙方均系初婚,育有三名子女,即李某軍、李某國、李某華。李母於2006119日死亡,李母死亡後李父未再婚,李父於2014926日死亡,李父與李母的父母均早於二人死亡。李某華與張某鵬系夫妻,雙方均系初婚,育有一子張某文。李某華於2002510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區8號房屋原是李父承租的公房。1986年該公房拆遷後分得兩處公房,其中一套一居室位於北京市西城區2號,由李某國承租,後由李某國購買。另一套二居室位於北京市西城區1號(即本案涉案房屋),該房由李父承租。1999813日,李父與西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了《優惠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樓房協議書》,李父購買了上述房屋,產權於2000084日登記在李父名下。訴訟中,張某文、李某軍、李某國一致認可該房屋為李父夫婦的遺產。張某文要求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並支付對方折價款,申請對涉案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經高院搖號確定,本院委託北京Y公司對涉案房屋進行評估,經評估,涉案房屋於2020521日的市場價值為826.54萬元。張某文支付了評估費23163元。

訴訟中,張某文要求多分涉案房屋份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拆遷安置協議書,擬證明被安置人口範圍(李父夫婦、李某國、張某文、李某華)和安置房屋的情況。

 

裁判結果

一、李父名下北京市西城區1號房屋由原告張某文、原告李某軍、被告李某國共同繼承,其中原告張某文、原告李某軍各繼承30%份額,被告李某國繼承40%份額;

二、駁回原告張某文和被告李某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李父與李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在二人死亡後轉化為遺產。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張某文、李某軍、李某國均未舉證證明李父、李母留有有效遺囑,本案按法定繼承辦理。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本案中,李父、李母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是李某華、李某軍、李某國,李某華在李父、李母死亡前死亡,李某華應繼承的份額由李某華之子張某文代位繼承。即涉案房屋由張某文、李某軍、李某國繼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張某文以其對涉案房屋有貢獻為由要求多分,現對其主張分析如下:首先,從公房承租、拆遷安置情況來看,涉案房屋由李父承租的公房拆遷分得公房後,以成本價購買取得,涉案房屋購買前一直是由李父承租。關於原公房拆遷時的被安置人口問題,張某文、李某軍認為是李父夫婦、李某國、張某文、李某華,李某國認為被安置人口是李父夫婦、李某國、張某麗(李某國前妻)、李某夢(李某國女兒),雙方對李父夫婦、李某國陳述一致,對另外兩人陳述不一致。

拆遷安置協議書內容來看,公房拆遷前的面積是18.3平方米,協議書記載的是全家正式戶口伍人(妻57二子3129外孫0),而非被安置人口五人,張某文、李某國均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法院對各自主張的被安置人口不予確認。即使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也是對被安置的房屋具有居住權益,但居住權益與房屋所有權並非同一概念,並不能因是被安置人而直接獲得被安置房屋的所有權。其次,從購買房屋情況來看,涉案房屋由李父承租,由李父按成本價購買,購買時使用了李父和李母的工齡,涉案房屋從承租到購買權的取得均源於李父,產權亦登記在李父名下。

訴訟中,法院調取的現住房共居人口認定表顯示,購房人是李父,共居人口情況與購房人關係登記有三人,分別是李母(70歲,與購房人關係是夫妻)、李某華(42歲,與購房人關係是父女)、張某文(13歲,與購房人關係是外孫),在是否同意購房人為產權人一欄中寫明“同意李父為購房產權人”,並蓋有李父印章,李母和李某華的手寫簽名,落款日期是199856日,最後註明承租人是李父。從現住房共居人口認定表來看,在涉案房屋購買時共居人已經一致認可涉案房屋產權人為李父。張某文主張購房款由李某華一家出資,李某軍認可張某文的主張,李某國認為購房款由李父支付。

張某文提交張某文、陳某3、張某鵬中國銀行存摺作為證據,銀行存摺僅能證明銀行取款情況,張某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為李某華一家支付,故張某文的該項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採納。收據上雖沒有直接載明交款人,但載明是今收到李父購房的相關款項,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院推定購房款由李父支付。綜上所述,張某文要求多分涉案房屋份額的理由並不成立,對其主張不予支援。

李某國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盡了全部贍養義務,要求繼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額。訴訟中雙方一致認可李父、李母生前有工作、有收入、有醫保。雙方對於李父、李母的身體狀況陳述不一,但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張某文、李某軍認為李母去世後李父和李某國共同居住,李某軍、張某文正常探望。李某國自述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李母在世時李某軍正常探望,李某華生前也經常去探望照顧,李母去世後,張某文、李某軍不探望李父。法院認為,贍養包括精神上、物質上、生活上等多個方面,探望亦是贍養的一種方式。

從張某文、李某軍認可的自李母去世後李父與李某國共同居住,可以認定李某國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贍養義務,其提出的對被繼承人盡了全部贍養義務要求繼承涉案房屋全部份額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但其盡了較多贍養義務,在分割遺產時予以多分。關於張某文、李某軍、李某國應繼承涉案房屋的具體份額,法院酌定為30%30%40%

因張某文並沒有繼承涉案房屋的絕大多數份額,且現階段沒有支付房屋折價款的能力,故對其提出的析產請求、要求法院判決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並向李某國、李某軍支付房屋折價款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李某國主張繼承全部涉案房屋份額,但實際應繼承份額為40%,其亦表示現階段沒有支付房屋折價款的能力。李某軍沒有提出析產的主張。

綜上,在沒有一方佔有涉案房屋絕大多數份額,現階段又沒有對應支付能力的情況下,法院將判令涉案房屋按份額進行繼承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