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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房屋律師——假離婚後申請經濟適用房一方去世後對方能否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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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離婚房屋律師——假離婚後申請經濟適用房一方去世後對方能否繼承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北京市朝陽區1號房屋由原告享有100%份額。

事實及理由:原告與被告系父子關係,與被告之母王某姝原系夫妻關係。原告與王某姝為申請經濟適用房200857日辦理了離婚手續,當年以王某姝的名義申請了位於北京市朝陽區1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並於20081221日購買了該經濟適用房,購房款系從原告名下銀行卡內一次性支付的。自收房後原告與王某姝一直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財產混同,涉案房屋應屬雙方共有財產。雙方曾於2015113協議,確認涉案房屋符合上市條件後出賣,所得房款雙方各分得50%。因經濟適用房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果經濟收入超過標準的話,要收回經濟適用房的,所以雙方一直未辦理復婚手續。

201747日王某姝因病去世,被告為王某姝的唯一繼承人,主張涉案房屋應由其繼承並歸其一人所有。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援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涉案房屋系由王某姝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系王某姝個人財產。王某姝與原告從未有共同購買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沒有過書面及口頭的約定。王某姝在患病後有寫日記的習慣,從日記中可以看出王某姝從未想與原告復婚,而實際上原告與王某姝也從未辦理過復婚的手續,原告稱為購買經濟適用房而與王某姝假離婚是不成立的。

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雖由原告名下的銀行卡支付,但事實上該房款的來源系原告與王某姝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售雙方共有的位於北京市房山區Q小區房屋的款項,這套房產出售的房款中有一半是屬於王某姝的。自購房至今10年之久,原告從未向王某姝提出過對於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有任何的異議。即便有原告所謂的協議,原告也僅享有涉案房屋的50%的份額,原告主張涉案房屋100%歸其所有,沒有任何依據。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綜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原告與案外人王某姝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1978130日登記結婚,婚內生育一子即被告。200857日原告與王某姝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內容為:“……(1)住房:位於河北遷安單位家庭樓某號一套兩居室歸李某起所有(包括部分傢俱、家電)。五、存款:李某起25萬(包括今後支援孩子購房、結婚等)王某姝15萬(金戒指一枚歸張)。六、雙方無債權、債務……”。雙方離婚後均未再婚亦未再生育子女。201747日王某姝去世,其父母均早於其去世。

原告與王某姝離婚後,王某姝以其個人名義申請了一套一居室的經濟適用房,並於20081213日與C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經濟適用住房)》,約定由王某姝購買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合同價款為227942元。20081221日,從原告名下工商銀行卡中支付了房款227942元。201295日,涉案房屋登記在王某姝名下,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現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庭審中,原告主張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均是由其支付,其中房屋總價款227942元系通過刷卡支付,房屋面積差價為1137元,契稅2290.79元,公共維修基金10296元均是現金支付。為此,原告提交了購房款銀行轉賬流水、刷卡憑條以及購房款發票等房屋權證。被告認可購房款系出自原告銀行卡,但認為該購房款系原告與王某姝婚內變賣了位於北京市房山區Q小區的一套房屋所得房款。原告稱上述房屋系其與王某姝婚內購買並出售的,賣房款為22萬元,在離婚時已作為現金進行了分割。為此,原告提交了房屋買賣協議合同、定金字據及買房人支付房款的個人業務憑證,上述材料均為影印件,被告不予認可。

原告稱2015113日,其與王某姝簽訂一份字據,對於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進行了分割,內容為“經雙方商定(李某起和王某姝)將朝陽區1號房子出售(該房子為經濟適用房,需滿5年方允許出售,所得售房款雙方各分得50%)。現有資產雙方商定李某起佔60%,王某姝佔40%份額。

另,原告主張被告從其繼承的王某姝的遺產中歸還原告為王某姝治病轉給王某姝的20.53萬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稱原告該主張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朝陽區1號房屋由原告李某起與被告李某洋按份共有,原告李某起佔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額,被告李某洋佔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額;

二、駁回原告李某起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涉案房屋雖登記在王某姝名下,但主要購房款系通過原告名下銀行卡支付,原告主張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並否認其與王某姝系借名買房關係,故本案應為共有糾紛。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本案中,根據法院查明事實,原告與王某姝離婚後,雙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形成同居關係。根據原告陳述,其與王某姝並非因感情不和離婚,且無論是離婚前還是離婚後雙方均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財產形成混同,在此情形下,對於涉案房屋的出資應為原告與王某姝共同出資,涉案房屋應由其二人共有。原告主張其提交的字據顯示了雙方對同居期間財產進行了分割,但該字據上王某姝的簽名系原告所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字據系王某姝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於該份字據,不予採信。

因原告與王某姝並未復婚,雙方不具備家庭關係,故涉案房屋應由其二人按份共有。在原告與王某姝財產混同的情況下,無法確定雙方的出資比例,原告與王某姝應等額享有涉案房屋。現原告主張對涉案房屋享有100%份額,沒有事實及法律的依據,不予支援。

因王某姝已去世,被告作為王某姝的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王某姝對於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額。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從其所繼承的王某姝的遺產中歸還原告在王某姝治病過程中轉給王某姝的20.53萬元,該項請求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