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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應當如何行使撤銷權?

債務債權 閱讀(2.5W)

一、撤銷權的行使

債權人應當如何行使撤銷權?

所謂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依其單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地消滅的權利。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撤銷權為附屬於債權的權利;撤銷權是一種綜合性權利,具有形成權和請求權的性質。形成權即依權利一方的意思表示,可產生撤銷合同的法律後果。可撤銷合同一旦被撤銷即發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並無直接支配的權利,只能對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得自由支配其財產。但當債務人與他人實施某種行為,使其作為債權擔保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因而害及債權人的利益,致使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情形時,債權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債權得到確保

可撤銷合同中行使撤銷權時,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1、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要合格。法律規定撤銷權的目的,是保護因合同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在利益上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所以,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應是錯誤或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當事人,即重大誤解方(一方為主,有時也可是雙方)、因顯失公平的合同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方,被欺詐、被脅迫、處於危難中的一方。

2、行使撤銷權的客體要合法。即須為《合同法》第54條所規定的幾種合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訂立時)、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除此之外的合同,當事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3、行使撤銷權的方式要適當。我國《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即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與國外如德國、日本等國家規定的撤銷權人通過向對方當事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撤銷權並不相同。依我國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應以訴訟或仲裁方式為之,而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4、行使撤銷權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可撤銷合同仍應為有效合同。

二、適用型別

(一)欺詐合同

《民法通則》將欺詐規定為民事行為無效的原因,而《合同法》則將因欺詐訂立的合同以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為標準而劃分成兩類。法律上作出如此區分的理由主要在於

1、貫徹意思自治原則。在不涉及國家利益的情況下,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承認當事人對其利益進行衡量的權利,賦予受欺詐人撤銷權,尊重受欺詐人的意思,使合同有效或無效。

2、有利於保護受欺詐人的利益。欺詐可能會導致受欺詐人的損失,但有的情況下,可能存在受欺詐人並沒有損失或損害輕微,甚至於欺詐人自身受損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可能仍然願意接受合同的約束,賦予其撤銷權,使其自主選擇合同效力,更有利於受害人獲得利益,以及懲罰欺詐人。

(二)乘人之危合同

乘人之危的特點在於: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難處境,而非主動實施脅迫行為;對方的危難處境並非乘人之危者造成的,其社會危害性要小於脅迫。因一方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須具備如下要件:

1、對方當事人處於危難或急迫需要的境地,包括經濟上的窘迫和生命健康方面的需要或危難,但危難和急迫並非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所造成的,而是由於行為人行為以外的原因所致。

2、乘人之危者主觀上是故意的。也就是說,行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迫使對方接受不公平的條件訂立合同。如果行為人在訂立合同時,並不知道對方處於危難或急迫的境地,即使出苛刻的條件併為對方所接受,也不能認為是乘人之危。(三)對方迫於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處境訂立了合同。亦即相對人明知對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難或急迫而獲得利益,但陷於危難或出於急迫需要而訂立了合同。

(三)行為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並嚴重損害了對方利益。乘人之危者利用他人的危難或急迫處境,使相對方被迫接受使其不利的條件,導致訂立的合同權利義務明顯不均等,行為人因此取得了不正當的利益,相對人的利益遭受了嚴重損害,違背了公平公正原則。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對於撤銷權進行了明文規定,除上述合同外,撤銷權還適用於脅迫合同、重大誤解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等,當事人可以依據相關的法規判斷自己的能否行使撤銷權。一般來說,合同簽訂都本著公平公正原則,但不排除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情況,因此,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如果被迫簽訂不平等合同並且根據相關法規可以行使撤銷權的,當事人應該毫不猶豫地採取措施。以上就是本站對於如何行使撤銷權的解答。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了一些法律問題,也可以向我們網站的律師諮詢,我們將為您提供幫助,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