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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多久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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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贈與人撤銷權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多久後行使?

因任意撤銷權依贈與人之意思表示,如無一定的條件限制,則贈與合同缺乏應有的約束力,對受贈人也是不公平的。故各國民法多為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設定一定的限制條件。可以說,此種撤銷雖名為任意,但也不完全盡然。為了保護受贈人的利益,我國《合同法》第186條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規定了一定的條件,主要是時間條件和範圍條件。

1、時間條件:須贈與標的物尚未交付或未移轉登記。《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時間進行了規定,即只能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體而言,對於動產,需在交付之前撤銷:對於不動產和需要登記的動產,需在登記之前撤銷。若贈與標的物已為交付或登記,不得撤銷;

若標的物一部已交付或登記,則僅得就未交付或登記部分為撤銷,已交付或登記部分不得撤銷。對贈與物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始得移轉所有權者,如贈與人已為交付但未為登記或已為登記但未為實際交付贈與物時,贈與人可否任意撤銷,在司法實務中存在分歧,我國合同法上對此的規定也不盡明確。

作者認為,對於所有權變更須辦理登記的標的物,一般以登記為其所有權變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為所有權變更的生效要件。故對於此類所有權變更需辦理登記的贈與物,若已為登記,不論其實際交付與否,均不得撤銷;若已為交付而未為登記,則可以撤銷。

2、範圍條件:須非為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對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範圍進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對於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來說,贈與人不僅負有承諾贈與的法律義務,而且負有賑災扶貧救困的道德義務。

為了維護這類贈與法律關係的穩定,完成道德義務,本條款明確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在交付贈與財產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

對於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規定不得撤銷,一方面主要是考慮到贈與人若採取此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則應當已經考慮周詳,如果再授予贈與人以任意撤銷權,既有失合同的嚴肅性,也使受贈人處於明顯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從公證的效力來說,具有債權內容的合同經過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直接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效力。所以,這類合同不得撤銷。這對於嚴肅國家公證機關的公證力,維護合同的嚴肅性,保證財產權利關係的相對穩定是必要的。

二、贈與人撤銷權行使年限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綜上所述,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的一年內就要行使,否則視為放棄任意撤銷權的行使,贈與物也就歸受贈人所有。超過任意撤銷權行使時限的,想要追回贈與物品的可能性較低,所以想要行使任意撤銷權要趁早。如果您還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疑惑,可以登入本站網站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