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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出讓人的權利瑕疵擔保問題

債務債權 閱讀(1.82W)

《合同法》在買賣合同一章對瑕疵擔保作了較大篇幅的規定,但它的重點在於物的瑕疵擔保,那麼債權出讓人的權利瑕疵擔保是怎樣的呢?本文對債權出讓人的權利瑕疵擔保作了解析,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債權出讓人的權利瑕疵擔保問題

債權出讓人的權利瑕疵擔保

出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要求出讓人向受讓人保證其所轉讓的債權是有效存在且沒有瑕疵的,任何第三人不會就本債權向受讓人主張任何權利。如果權利存在瑕疵,除非受讓人受讓時明知,出讓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法律未對債權出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作出規定,理論上認為,出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在債權轉讓為有償時,受讓人有權依關於買賣之規定,要求出讓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償行為時,受讓人原則上不得行使任何權利。換言之,有償轉讓按買賣合同相關規定處理,無償轉讓按贈與相關規定處理。對此筆者認為還有兩個問題需要分析:

出讓人的瑕疵擔保不是標的物的瑕疵擔保

某實業公司與某機電公司簽訂買賣合同,購買機電裝置,約定於2005年7月交貨。某實業公司又與某電器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實業公司向電器公司提供機電裝置,並由機電公司於2005年7月直接發貨至電器公司倉庫。電器公司付款收貨後,發現產品質量有問題,遂以實業公司和機電公司為被告,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對於實業公司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審理中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電器公司只能向實業公司主張,因合同是與實業公司訂立,實業公司應對質量問題向電器公司承擔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實業公司已經將受讓標的物的權利轉讓給了電器公司,對於標的物的瑕疵,實業公司沒有責任,貨物的質量問題,應直接向機電公司提出。

我們認為,本案宜按後一種意見處理。相對於貨款支付,購買人取得了受讓貨物的權利。購買人將受讓權轉讓由他人行使,其債權於轉讓時如果沒有瑕疵,對於將來交付貨物的瑕疵,出讓人由於不能掌握,無法知曉,亦無從保證,如果要求出讓人對尚未發生的標的物瑕疵進行擔保,對於權利已經出讓的債權人來說有失公平。受讓人受讓債權,實際也就表示對於受讓之後可能出現的風險由自己負責,當出現債務人不能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應由其而非出讓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所以,債權出讓人的權利瑕疵擔保,不包括對於轉讓後才交付的標的物的瑕疵擔保。

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屬於出讓人權利瑕疵擔保範圍

對於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我們認為,如果出讓人與轉讓人間無特別約定,債權出讓人對於債務人的支付能力(清償能力),不負擔保責任。因債權轉讓合同有效成立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風險即由債權的受讓人承擔,即使約定由出讓人負責,通常也理解為出讓人僅就債權轉讓當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承擔擔保責任,而至債務履行時,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除雙方明確約定外,出讓人並不負責。因此,當債務人清償能力下降、債務人因經營不善導致破產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情形下,不應使出讓人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