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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擔保專利轉讓合同中的相關責任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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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保護每個發明人的智慧財產權,在專利進行轉讓,生產中都有相應的法律規定,那麼專利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比如瑕疵擔保專利轉讓合同中的相關責任。小編在這裡向大家介紹瑕疵擔保專利轉讓合同中的相關責任,歡迎大家閱讀和向我們專業的人士詢問。   

瑕疵擔保專利轉讓合同中的相關責任有什麼?

(一)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1、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對標的物也享有所有權。   

2、標的物的所有權受有限制。這主要是指出賣的標的物上設定有其他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優先權等,從而使買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權。或者,當第三人行使標的物上的權利時,買受人就會喪失所有權。   

3、出賣人享有出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但該標的物的設計或製造卻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等。

針對標的物權利瑕疵的幾種表現,法律對出賣人施加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即權利合法﹑權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奪。但是,根據《合同法》的150條規定,如果“法律另有規定”時,出賣人可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對出賣人的擔保義務的特別規定,則應當適用特別規定。例如根據《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將其出租給他人的房屋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或要求出讓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義務,也可以因為買受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出賣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即使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對此沒有作出規定,出賣人依法仍應承擔此項義務,除非其它法律作了與此相左的規定。   

(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

1、權利有瑕疵。其大致有兩種情況:第一,權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見情形有:全部權利屬於第三人;權利一部分屬於第三人;權利受第三人權利之限制,即買賣標的之權利雖屬於出賣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權利;在出賣之貨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業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第二,權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 包括兩種情形:債權及其他權利之不存在,這限於買賣債權或其他權利的契約;買賣有價證券的,有價證券已經公示催告而無效。這兩種權利瑕疵有所不同,應注意區別:在前一種,權利是存在的,只不過其要麼不為出賣人所有而為第三人所有或雖為出賣人所有,但第三人對其享有一定權利;後一種瑕疵指買賣之權利根本不存在,不論其對於出賣人或者對於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權利瑕疵須於買賣合同成立時存在。權利瑕疵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存在,這是出賣人承擔責任的條件。如果買受人是在買賣合同成立後知道標的物權利有瑕疵時,那麼出賣人仍然要負責任。這是因為標的物的權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訂立合同時存在,也有可能是在買賣合同成立後才出現。至於瑕疵之產生是否由可歸則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及出賣人是否知情,則在所不問。合同成立後才出現權利瑕疵則是出賣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瑕疵擔保責任。   

3、權利瑕疵須於買賣合同成立後履行時仍存在,若權利瑕疵僅於合同成立時有在此後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則無需承擔權利的瑕疵責任。所謂權利瑕疵已經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買受人就買賣的標的物主張自己的權利。   

4、須買受人不知有權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但買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實際知道,若通過合理途徑即可瞭解而不做了解,視為知道。   

5、須因權利瑕疵而使買受人遭受損害或損失。

(三)權利瑕疵擔保的效力。

指出賣人違反這一擔保的法律後果,從出賣人方面看是他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且該責任不以過錯為條件,從買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採取哪些救濟措施,通常主張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損害賠償等,但買受人於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知道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另外,我國合同法還規定“買受人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該項規定是賦予買受人積極的救濟權,能夠更好地保護買受人的權益,是對傳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衝破和完善。   

(四)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具體包括三個方面: 

1、保證對其出售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這裡“合法的權利”不一定非所有權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賣處分權即可;   

2、保證在其出售的標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   

3、保證其所出售的標的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智慧財產權等權利。

(五)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的範圍問題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瑕疵擔保並不適用物之買賣,而只是用於權利的買賣。因為“權利存在之擔保,唯有在權利買賣時始有其適用,不適用於物之買賣,蓋物權採現物主義,有物即有物權,不生物權存在與否的問題。而所謂存在,不僅須有權利有效成立,且須尚未消減者,始能謂其權利存在。”因此,權利瑕疵擔保僅適用於債權及其他一般權利之擔保﹑有價證券未經宣告無效之擔保。另一種觀點認為權利瑕疵擔保不僅適用於權利的買賣,而且適用於物的買賣。我國《合同法》買賣合同一章中,原則上不調整權利的買賣,因此可以認為《合同法》第150條所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主要適用於物的買賣。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對債權的轉讓﹑有價證券的轉讓等過程中出現權利瑕疵,受讓人一般不能援引該條的規定請求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專利轉讓合同中的相關責任,每個人可以享受法律所給予的權利,但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權利和義務是相輔相成的。智慧財產權的維護是在我國越來越被提上日程的工作,所以一定要重視。感謝大家的閱讀,如果有相關的問題可以向我們專業的人士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