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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出資瑕疵的情形下的股權轉讓還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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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瑕疵出資股東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資存在瑕疵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股權出資瑕疵的情形下的股權轉讓還有效嗎?

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可表現為不履行與不適當履行兩種形式。出資義務的不履行通常是指股東完全不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履行其認繳的出資義務,具體表現為:

(1)拒絕出資。即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籤名或填寫認購書後拒絕按照規定出資。此種拒絕的意思表示一般為明示的,但也可以是默示的,拒絕出資可發生於公司成立之前,如股東簽署公司章程後在辦理出資審驗之時拒絕出資,也可發生於公司成立之後,即在公司成立後,應依法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但出資人拒絕辦理相應的於續,其結果表現為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最終沒有到位。

(2)出資不能。指因客觀上的原因或法律上的原因致使出資者不能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能出資可以分為事實性上的不能出資與法律上的不能出資。前者是指基於自然法事實而構成的出資不能。如出資的建築物在辦理移轉手續前毀損或滅失等,大多表現為不可抗力的情形。後者是基於法律的規定而構成的不能出資,如禁止流通物不能對外團體出資;非專利技術在出資前洩密;商標權在出資前被撤銷等。不能出資雖然最終結果與拒絕出資一樣,致使應繳納的出資額實際上沒有到位,但是,拒絕出資與不能出資兩者在性質上顯然是不同的:拒絕出資是指基於主觀的故意而不願出資,而不能出資則是由於客觀上的原因而不能出資。

(3)虛假出資。即表面上出資而實際上沒有出資的情形,如在中外合資企業中為取得優惠而虛構外方出資,為滿足股東人數而虛擬出資。應注意區分的是,虛假出資與未交出資款不同,區別在於前者是無代價而獲得股份,行為的性質定為欺詐;後者是未交納資款也未獲取股份,其行為性質為違約。

(4)抽逃出資。即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時已出資,但在公司成立後將其所認繳的出資暗中抽回的情形,最典型的表現是公司股東在祕密狀態下,從公司中轉移出相當於其本人出資額的財產,同時繼續持有公司的股份。

從其表現形式上來看:可有全部抽逃與部分抽逃之分。一般而言,能夠從公司中抽逃出資的股東往往是控制、掌握公司的大股東或經營者。由於抽逃出資者在公司中已不再擁有資產,無須承擔出資風險而坐收漁翁之利。而當公司虧損時,抽逃出資者可以以破產為藉口加以躲避,顯見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是經由相關股東出資設立的,當股東在出資的時候,需要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如實履行出資的義務與責任,且股東具備轉讓股權的權利,當出資股權存在瑕疵的情況下,進行的股權轉讓行為不受影響仍舊具備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