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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債務債權 閱讀(9.4K)
簡述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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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成立的條件是什麼

簡述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成立的條件如下:
  1.須有債務人的行為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 按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這過於狹窄。因該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據此應得出結論:只要債務人的行為減少了責任財產,並害及到債權人的債權,均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物件。為此應通過目的性擴張的方法,補充進催告、訴訟上的和解、抵銷等減少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的適法行為。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證人,亦可能減少其責任財產,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故應作為可撤銷的標的。

  2.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為標的

  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例如結婚收養或終止收養、繼承的拋棄或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生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以提供勞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以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拒絕贈與要約、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拋棄繼承權或遺贈等行為雖然以財產為標的,但它們均屬未增加債務人財產的行為,並未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依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它們不宜屬於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的勢力範圍。於此場合,債務人行為的自由更應受到尊重,換言之,這些財產上的拒絕行為不得被債權人撤銷。

  3.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

  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力,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力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例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務;二為增加消極財產,例如債務人新負擔債務。現存財產的變形,例如買賣、互易等,不一定導致減少資力的結果,只要有相當的對價,就不屬於有害債權的行為。有害債權不僅指債權受到現實的損害,將來受到損害亦包括在內,但此場合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