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債權債務>個人債務>

共有糾紛

個人債務 閱讀(6.21K)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共有糾紛

民 事 判 決 書(2018)滬02民終3539號上訴人(原審被告):蘇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SXX)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賢斌,上海尚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蘇X因與被上訴人蘇XX(SXX)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0民初4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4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蘇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不同意支付蘇XX(SXX)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5,426元。事實和理由:父親蘇XX前所在單位發放撫卹金時只通知了蘇X本人領取,且發放單位對撫卹金給付物件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發放給蘇X,父親生前一直由蘇X照顧,蘇X與父親關係密切,而蘇XX(SXX)1994年出國,之後定居國外,對父親未盡贍養和照顧義務,分割撫卹金時應予以體現。蘇X主張的88,000餘元喪葬費均是實際發生,由於當時心情悲痛及精神打擊過大等無暇取得全部發票,但根據實際情況完全可以推斷出這些支出是符合實際情況且合情合理,一審法院沒有全部採納不當。一審法院判決沒有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應予以糾正。蘇XX(SXX)辯稱,父母親在世時都是自己照顧自己,蘇X稱其照顧父親較多沒有任何依據,撫卹金應當均分,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蘇XX(S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與蘇X對撫卹金200,252元、喪葬費600元進行各半分割。一審中,蘇XX(SXX)表示,蘇X為蘇X支出的喪葬費合理部分,同意從上述費用中扣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蘇XX(SXX)母親吳XX與蘇X父親蘇X於1971年1月登記結婚,雙方系再婚,婚後未生育。蘇XX(SXX)系吳XX與前夫所育之子,蘇X系蘇X與前妻所育之子。吳XX於2012年7月17日死亡,蘇X於2015年7月18日死亡。2015年9月24日,蘇XX前所在單位向蘇X發放了撫卹金200,252元、喪葬費600元。2016年6月3日,蘇XX(SXX)為與蘇X遺囑繼承糾紛一案訴至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要求繼承吳XX和蘇X的遺產,該法院於2017年4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後,蘇XX(SXX)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調解,蘇XX(SXX)與蘇X對遺產分割達成一致協議。在遺囑繼承糾紛案件中,法院對蘇X單位發放的撫卹金200,252元、喪葬費600元,以及蘇X為蘇X支出的喪葬費未作處理。現蘇XX(S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審理中,蘇X稱其為辦理蘇X喪事支出88,424元,其中殯儀館收費9,136元、花籃15,000元、刊登訃告2,000元有發票提供,有收據的費用共計38,972元,其他支出23,316元沒有票據,包括租車費、香菸、服務費、餐飲費等。蘇XX(SXX)對殯儀館收費、花籃費用予以認可,對其他支出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撫卹金系國家或組織對因公受傷或致殘的人員,或因公犧牲以及病故的人員的家屬進行安慰,所給予的經濟幫助款。對於死者家屬享有撫卹金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蘇XX(SXX)及蘇X系死者蘇X之子,對蘇X單位發放的撫卹金均享有分割的權利,該款已由蘇X領取,現蘇XX(SXX)要求各半分割,法院依法予以准許。蘇X單位發放的喪葬費應用於蘇X的喪事支出。蘇X主張其為蘇X支出的喪葬費從發放的喪葬費和撫卹金中扣除,無不妥,本案一併處理。至於蘇X為蘇X辦理喪事支出的費用金額,其提供了相關發票和收據,另有部分無任何票據,蘇XX(SXX)只認可有發票的9136元和15,000元,對其餘支出不予認可,法院根據上海地區辦理喪事的風俗習慣,結合蘇X喪事辦理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喪葬費金額為70,000元。該70,000元喪葬費支出先從發放的喪葬費中扣除,再從撫卹金中扣除,則撫卹金餘額為130,852元,該款由蘇XX(SXX)與蘇X各半分割。判決:在蘇X處的撫卹金餘額歸蘇X所有,蘇X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蘇XX(SXX)65,42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蘇XX(SXX)與蘇X作為蘇X的兒子,均享有分割蘇X單位發放的撫卹金的權利。鑑於雙方對為蘇X支出的喪葬費從發放的撫卹金及喪葬費中扣除並無異議,一審法院根據本地風俗習慣結合辦理喪事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喪葬費用進而確定雙方可以分割的撫卹金金額,並無不妥。蘇X主張撫卹金應歸其所有,理由尚不確實充分,一審法院未予以支援,亦無不妥。蘇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36元,由上訴人蘇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劉金

審判員  高 胤

審判員  彭 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書記員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