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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訴不願抗的原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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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訴不願抗的原因有哪些?

一、刑事抗訴不願抗的原因有哪些?

1、以改判作為刑事抗訴的唯一標準,致使應當抗訴案件不敢抗訴

200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認真總結以往經驗的基礎上,確定了依法、堅決、準確、有效的抗訴工作總方針,一些檢察院不能夠正確理解、把握方針的實質,不能正確掌握堅決與準確的辯證關係,片面地強調抗準,錯誤地將法院能否改判作為抗訴的唯一標準,一些地區的案件質量考評標準還將抗訴支援率、抗訴改判率作為考評加減分的依據,如遼寧省2006年執法質量考評標準第十六條規定:全地區抗訴改判率低於40%的,市院減10分;第十七條規定:本院提出抗訴或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院支援率未達到50%的,減5分。為了取得考評好成績,基層檢察擔心提出的抗訴案件上級院不支援被扣分而不敢提出抗訴,上級院則由於擔心抗訴案件不改判被扣分而不支援基層院抗訴,其結果造成抗訴案件數量減少,應當抗訴的案件沒有提出抗訴。

2、重配合,輕制約,束縛了抗訴手腳

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化解檢法分歧,目前各地檢察院和法院相繼建立了溝通、協商機制,如盤錦市人民檢察院與盤錦市人民法院專門制定了案件溝通協商制度,雙方在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處理上相互溝通情況,交流看法,分歧意見得到統一,保證了案件的公正、高效處理。因抗訴案件屬於溝通、協商的範圍,一些檢察院為了不損傷檢法的關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有效執行法律的規定,重配合,輕制約,抱著與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心態,過多地考慮兩家的工作關係,怕撕破臉皮傷感情,在抗訴問題上採取遷就態度,放棄職責,應當抗訴而未抗訴。

3、法院兩審變一審,造成抗訴改判率低,影響了檢察機關抗訴的積極性

法院部門保護主義的存在,嚴重阻礙了抗訴權的有效行使,實踐中最突出的表現是法院系統長期存在的案件請示彙報制度,這種請示彙報制度,破壞了審判權的獨立性和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使兩審變成一審,基層法院的判決、裁定往往是中級法院的指導意見,在此情況下,刑事判決即便存在錯誤,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後,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仍然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導致檢察機關刑事抗訴形同虛設,抗訴改判的案件極為罕見。如我院近10年提出抗訴的18起案件,法院改判的僅2件2人,過低的案件改判率嚴重挫傷了基層檢察院抗訴的積極性

4、刑法法定刑幅度過大,司法解釋滯後,使得抗訴標準難於掌握

現行《刑法》普遍存在法定刑幅度過寬的問題,如刑法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法定量刑幅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寬的量刑幅度造成法官在自由裁量過程中存在較大的隨意性,極易滋生關係案、人情案、金錢案,而《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於抗訴的標準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實踐中可操作性較差。司法實踐中對於重罪輕判的案件,通常掌握的抗訴標準是量刑畸輕、畸重,而對於畸輕、畸重的理解又不正確,我地區對畸輕、畸重的理解是: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不突破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都不屬於畸輕、畸重,而法院判決正是利用了對畸輕、畸重的理解錯誤而常常作出不公正的“擦邊”判決,在法定量刑幅度內任意輕判,或利用法定刑“以上”包括本數在內而濫用緩刑。另外司法解釋對於刑法罪名中的“情節嚴重”等沒有詳細的解釋,造成法院判決中有意規避法律,損害了法律的公正和權威。如鄭建華收購贓物20餘萬元,本應認定情節嚴重,但法院卻以“情節嚴重”沒有具體數額規定,對鄭建華判處緩刑,檢察機關欲提出抗訴後,上級院也以在量刑幅度內判決不屬於畸輕、畸重而不支援抗訴。

5、起訴案件質量不高,公訴部門被迫乞求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導致抗訴理不直氣不壯

由於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把關不嚴,公訴部門起訴的案件還存在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在質量考評絕對禁止出現無罪判決的情況下,為了使質量不高的案件能夠作出有罪判決,公訴部門被迫找法院領導、主審法官作工作,懇求人家給面子,法院考慮關係作出有罪判決後,考慮到以往人家曾經給予的照顧,即便今後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檢察機關也無法再理直氣壯提出抗訴。另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成功抗訴的基礎,質量不高的案件即便判決存在錯誤,也只能勉強抗訴,抗訴成功率低已是必然結果。如我院提起公訴的王寶軍、王寶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雖然提出抗訴,但法院仍然判決王寶軍、王寶良無罪。

6、上級院對下級院抗訴支援、指導力度不夠,影響了基層檢察院抗訴信心

基層檢察院提出抗訴後,需要上級院的支援才能啟動二審程式,抗訴權的最終實現,是基層院提起抗訴和上級院支援抗訴的有機結合,這種抗訴權的合力機制要求兩級院必須協調配合。但目前市縣兩級院還沒有形成抗訴一盤棋的思想,存在著考慮本部門利益多,考慮全系統審判監工作少的現象,上級院針對基層檢察院的抗訴請示,不能依據刑事抗訴的標準認真審查,而是從抗訴能否成功、抗訴未改判能否被扣分的區域性利益考慮,輕易否定基層院的抗訴意見,此舉損傷了基層院公訴部門的抗訴信心,逐漸演變成刑事抗訴可有可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不良局面。雖然上級院有專人負責審判監督工作,但對於基層院刑事抗訴工作沒有明確的年度指導意見和統籌部署,不能有針對性地制定抗訴對策和措施,正確指導全地區抗訴工作的健康發展。

二、當前現狀

刑事抗訴是人民檢察院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徑,進一步加強刑事抗訴工作是實現“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檢察工作主題的必然要求,刑事抗訴對於檢察機關全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近年來,各基層檢察院高度重視刑事抗訴工作,公訴部門認真學習和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公訴工作,強化法律監督的意見》,切實有效地開展抗訴工作並取得顯著成效,但當前刑事抗訴仍然存在抗訴難、抗訴案件少、抗訴改判率低的問題,一些基層檢察院對刑事抗訴工作重視不夠,積極性較差,抗訴工作難於開展。此種情況如不及時得到有效解決,將嚴重製約了刑事抗訴工作的正常開展,削弱檢察機關審判監督職能。

刑事抗訴作為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的法律適用合法性審查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抗訴難於認定的情況,主要與司法機關之間的配合協調存在一般的問題有關,涉及到刑事抗訴行為的,一般是需要與審判機關對法律適用進行有效的溝通與協調的,但操作起來難度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