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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病鑑定的原則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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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病鑑定的原則有哪些?

精神病人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他們對於自己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在我國對於精神病的鑑定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一個人是否是精神病需要經過醫院和法院的雙重認定。下面小編就為大家總結了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病鑑定原則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病鑑定的原則有哪些

(一)、無病推定原則

我國的精神衛生立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時首先應當考慮確立無病推定原則。在無病推定原則的前提下,對於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的限制條件應該是:辯方能夠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證據,例如曾經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史、作案時或作案後行為反常等,並證明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當時可能存在精神失常狀態,法院才可以進行司法精神病鑑定。當然辯護方也可以直接提出司法精神病鑑定結論作為證據,有關具體制度的構建可以參考和借鑑國外的立法和實踐。

(二)、辯方舉證的證明標準原則

在堅持無病推定原則的前提下,辯方對自己提出的精神病辯護負有舉證的責任,但這個舉證責任應當達到何種程度呢?這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有著密切的關係,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表述比較籠統和模糊。筆者認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問題上,如果將來刑訴法再修改後確立“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那麼辯方提供的有關精神狀況的證據只需要達到合理懷疑的程度就足以啟動司法精神病鑑定程式,也就是說對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有合理懷疑時就應該啟動精神病鑑定程式。“合理懷疑”這一標準的掌握,可以考慮通過在司法實踐中對類似的案例進行總結來確定一些具體的標準,例如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

(三)、司法機關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根據這些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在刑事司法中都有收集有罪(罪重)和無罪(罪輕)兩方面證據的義務。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病認定的相關規定主要有三個方面,即無病推定原則、辯方舉證的證明標準以及司法機關的義務。可見,在刑事訴訟法中認定某人屬於精神病人不僅僅是一個醫學上的問題,同時也是法律問題,需要醫生、法官謹慎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