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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鑑定計算押羈刑事訴訟法內容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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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鑑定計算押羈刑事訴訟法內容釋義

最近幾年以來,每當有十分惡性的殺人案件發生時,都能聽到要求為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鑑定的呼聲,這呼聲中不但有當事人家屬的,也有來自辯護律師的申請,也有專家和學者的呼籲請求。在確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動機的時候,要對其進行精神病司法鑑定,根據精神病鑑定計算押羈刑事訴訟法,對其做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審判。

精神病鑑定計算押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精神病鑑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六機關實施規定,》第33條精神病鑑定計算押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鑑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鑑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對於因鑑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 羈押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 取保候審 或者監視居住。

《檢察院刑訴規則》第二百零九條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

《公安機關程式規定》第二百四十五條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其他鑑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對於因鑑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本條是關於精神病鑑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的規定。

根據我國刑法 第18條的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後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在辦理刑事案件中,認定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有精神病,對決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起至關重要的作用。實踐中,由於對犯罪嫌疑人精神狀態的確定比較複雜,情況也多種多樣,往往需要經過一段時間的鑑定工作才能得出結論,而這段時間的長短與作精神病鑑定的醫院和犯罪嫌疑人的病情密切相關,而非公安、檢察等機關所能控制,因此適應實踐中對此類案件作慎重鑑定的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所謂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者辯護人向公安機關提出確定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的精神狀態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時起,到得出鑑定結論時為止的期間。所謂不計入辦案期限,是指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其他鑑定,如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鑑定,對被害人作傷情鑑定的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法律僅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而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則應當計入辦案期限。這是因為:第一,如果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鑑定或傷情鑑定的結果決定案件的性質,如在被害人自願的情況下與其發生性關係,如果被害人當時患有精神病,則可以確定犯罪嫌疑人涉嫌強姦,反之,如果被害人當時未患精神病,則不是被強姦,就沒有犯罪事實發生,如果此時對所謂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則是違法的,不存在精神病鑑定期間是否計入辦案期限問題。第二,如果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鑑定或傷情鑑定的結果不能決定案件性質,則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鑑定或傷情鑑定不影響案件的辦理,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將對被害人作精神病鑑定或傷情鑑定的期間計入辦案期限。

對於對被害人作精神病或傷情鑑定等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不應繼續將犯罪嫌疑人關押,而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當受害者對施罪人的精神存有懷疑時,可以由本人或專業辯護律師請精神病司法鑑定所進行專業的鑑定,以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精神問題還是在假裝的,既能保證受害者正當權益不受侵害,又不放過一個罪人。根據精神病鑑定計算押羈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嫌疑人做出應有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