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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鑑定機構由誰指定關於鑑定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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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訴中鑑定機構必須由法院指定嗎

民事訴訟鑑定機構由誰指定關於鑑定的規定有哪些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第七十七條 鑑定人有權瞭解進行鑑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在鑑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二、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的規定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2條對鑑定問題作了集中規定。該條規定了鑑定的範圍、決定與委託鑑定的司法機關、鑑定主體,規定了鑑定人的相關權利,規定了鑑定結論的內容與形式的基本要求。

該法對涉及鑑定的相關問題在6個條款中作了規定。其中第45條中規定了鑑定人迴避條件之一;在第63條中規定了鑑定結論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在第102條中規定了鑑定人受到法律保護的條件;在第124條、第125條中規定了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式、任務以及重新鑑定問題;第132條中規定重新鑑定可作為延期開庭審理的情形之一。

通過上文的詳細內容,我們瞭解了有關民事訴訟鑑定的有關事項。從文中可以看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做鑑定的目的是為了提現公平原則。民事訴訟鑑定就必須經過民事訴訟鑑定機構才能進行,如果大家在民事訴訟方面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可以直接聯絡我們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