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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持械的認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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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尋釁滋事持械的認定是怎樣的?

尋釁滋事持械的認定是怎樣的

1.從刑法解釋的方法看,“械”應指具有殺傷力可造成傷害後果的工具

針對聚眾鬥毆中“械”的具體含義,有采擴大解釋,如“械”即器械,是指具有殺傷力可造成傷害後果的任何工具;亦有采限制解釋,將“械”理解為凶器,如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槍支、鐵棍、木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器械。但任何解釋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釋;當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多種結論或不能得出妥當結論時,最終由目的解釋決定取捨。目的解釋是指按照立法精神,即根據刑法規範的目的,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犯罪與刑罰的條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護目的。從立法的目的看,持械鬥毆之所以要加重處罰,不僅因為持械容易激化鬥毆雙方的情緒,誘發矛盾升級,造成傷亡的後果,更重要的是持械參與人使用了具有殺傷力的工具,使得周圍的群眾感到更加害怕,更易造成恐慌,從而使社會公共秩序受到更嚴重的破壞。

綜上,在認定是否為“械”時,不應簡單地看物體的形式、種類,而應看此物在實際鬥毆中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造成了傷害後果。很顯然,花盆、皮帶、摺疊傘是完全可以當作殺傷力的工具使用,其對他人造成的危害與使用刀、槍、棍、棒一樣,都能夠致人受傷甚至死亡,本案也的確造成三人的輕微傷。故此,筆者認為,不僅花盆、皮帶、摺疊傘可以認定為“械”,而且其他一切足以致人輕微傷、輕傷、重傷、死亡的工具皆可稱為“械”。故對“械”不能機械理解,一切排除肢體以外的工具,只要對人身存在危險性的,均可認定為“械”。

2.從語義學的角度看,“械”應具有物體本身固有的物理屬性

有觀點認為,就地取材使用的生活用品,正如本案中的花盆、皮帶、摺疊傘等一般不認定為“械”,因為其不具殺傷力,不起械的作用。筆者認為,該觀點對於“械”的理解過於謹慎,其未考慮到某些就地取材的生活用品亦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械並不是一個確定的概念,不能人為地誇大或者縮小它的內涵和外延,除了需要考慮械的作用以及立法者的本意,還應從械這種物體的物理屬性來綜合考慮。當然,應當認識到並不是任何物品都能成為聚眾鬥毆中的“械”,如香蕉、棉花等。

故持械聚眾鬥毆罪中的“械”應該綜合物體的屬性與作用進行理解,在強調作用上有殺傷力的同時,必須考慮物體的本質屬性。具體而言,“械”應該具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對人體有傷害性。“械”必須能對人體造成傷害、死亡。反之,如不能造成傷亡,如領帶,當然不能稱之為“械”;第二,具有相對堅硬的物理屬性。“械”並不必然是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管制刀具,但需要具備一定硬度的物理屬性,如磚塊、石頭、木棒、花盆等。這種物體在外形上容易感知,顯露出來就可以給人以威懾、恐慌;第三,能為人所掌握(用手拿)、獨立存在於人體之外的物體。不能為人所掌握的、大型的物體雖然可以利用,並對人體進行傷害,一般不能認定為“械”。本案中的花盆、皮帶、摺疊傘均符合上述三個特點。

3.從共犯的原理看,持械鬥毆者的行為屬於實行過限,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

根據共犯理論,構成共同犯罪,除必須有共同的行為外,還必須具備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要普遍認定持械,行為人除必須具備聚眾鬥毆的共同故意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持械的共同故意。如果某一共犯人實施的行為超出了共同故意,該行為就屬於實行過限。

對於共犯中的實行過限問題,應從兩個方面進行認定:一是事前有無預謀,二是事中是否容忍。具體而言,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人持械,對其他未持械者責任確定的關鍵是考察共同犯罪中主觀犯意的具體內容。如鬥毆前預謀己方部分人帶器械鬥毆,該方未持械者形式上雖未持械,但主觀上已經認識到己方有人持械,認識到自己系與他人配合實施持械聚眾鬥毆的行為,即形成持械聚眾鬥毆的共同犯罪故意,則對之應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如鬥毆一方有人使用私自攜帶的器械或者從鬥毆現場“就地取材”找到械具,己方其他積極參加者並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參加者與持械者相配合的行為,可認為持械者的行為超出了共同故意內容,由其本人對持械聚眾鬥毆行為承擔相應責任,符合相關共犯理論。

綜上,我們普遍所認知的打架所用的器械可能就侷限於有傷人威力的武器而忽略了一切可能造成傷害的實物,所以法律上在認定的時候會考慮到當時傷人者所利用的東西是出於什麼樣的目的,如果就是為了打人那就屬於持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