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刑法法規>

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繳納罰金嗎?

刑法法規 閱讀(2.71W)

一、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制度之現狀

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繳納罰金嗎?

1、罰金存在執行難、易空判等問題

不可否認,罰金具有不剝奪人身自由,增加國庫收入、打擊犯罪等優點,世界各個國家的刑法條款中都有相關規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往往出現執行難、空判的現象。

導致上述現象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被判處罰金刑的未成年人或代繳家庭無繳納能力;正處於十六週歲到十八週對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大部分正處於上學階段,鮮少偶出來自食其力的,即便已出來參加工作的,財富積累也匱乏,因此,自身沒有支付罰金的能力。在實踐中,筆者發現,犯盜竊罪的未成年人多數家庭條件不富裕,這也是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方面原因,因而,父母為其代繳罰金的能力亦有限。

第二、缺乏強制執行罰金的主體。關於罰金執行的主體,雖然《刑法》做出了規定“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但卻忽略明確執行的主體。因此,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頗有爭議,有認為執行的主體應當是法院執行局的,也有認為是刑庭的,還有認為應當是司法警察的,故導致各地法院作法不一,執行效果也不一。

2、罰金所起的效果不甚明顯

罰金雖有很多優點,卻也容易間接致使未成年人樹立錯誤的價值觀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罪犯判處罰金刑時,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判處,並根據犯罪情節,綜合考慮其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罰金數額。對被判處罰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監護人或者其他人自願代為墊付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未滿十八週歲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由於未成年人普遍沒有繳納罰金的能力,罰金大多由家人代繳。而家長沒有義務去代繳罰金,因此,當部分未成年人的家人代繳罰金後,其得到從輕或減輕處罰,容易樹立樹立一種錯誤的刑罰觀念“錢能解決的事就不是事”。

另一部分未成年人因沒有繳納罰金的能力而得到重判,可能會嚴重傷害未成年人的自尊心。據統計,未成年人在刑滿釋放後再犯罪的比例相當大,有的間隔時間不長,有的上午放出去下午又再進去。事實上,對未成年人這類特殊的群體在犯罪後應當採取教育的方式,通過轉變觀念,改造思想,達到預防、震懾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制度之反思

1、未成年人適用罰金違背了刑罰的目的

在古代,刑指肉刑、死刑;罰指以金錢贖罪。後演變為依照法律對違法者實行的強制處分,即對犯人的懲罰。可見,刑罰是對犯罪分子某種利益的剝奪。

通過剝奪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懲罰犯罪、預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保證國家和人民財產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因此,刑罰只有通過作用於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感受到痛苦與壓力,才會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對於未成年人這類特殊群體,因為沒有履行支付罰金的能力,罰金通常被迫由未成年人家長代繳,故刑罰沒有真正懲罰有罪之人,違背了刑罰的目的。未成年人因此有可能逃避刑罰,不能明白自己所犯的罪及其後果,不能認識和改正自己的錯誤。

2、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違背了罪責自負原則

罪責自負原則是指誰犯了罪,就應當由誰承當刑事責任;刑罰只及於犯罪者本人,而不能連累無辜。雖然罪責自負原則不是刑法的法定原則,但隨著刑罰的發展,已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罪責自負原則要求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對於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不能對其定罪;刑罰的物件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對於僅與犯罪者有親屬、朋友、鄰里等關係而沒有參與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雖然對未成年人判處罰金刑,並沒有直接判處未成年人家屬承擔支付罰金的義務,但是囿於未成年人群體的特殊性,法律已以間接規定的形式默認了未成年人家屬這一群體支付罰金的事實。有學者認為,未成年人家屬因為管教不嚴,才導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基於刑罰的惡害屬性決定了家屬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故即便由家屬繳納罰金,也不為過。筆者認為這種想法與古代的“株連”無異,不敢苟同。刑罰的專屬性決定了刑罰只能處罰犯罪者本人,不能由犯罪分子意外的人多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