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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法律法規如何規定異議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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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轄權異議的條件

管轄權異議法律法規如何規定異議條件?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但尚未進行實體審理。沒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經進入實體審理的,不得提出管轄權異議。

(二)管轄權異議只能對第一審法院提出,對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管轄權異議。

(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必須是本案的當事人,通常是被告,因原告在起訴時總是向自己認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因此在法院受理案件後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很少。但這並不等於原告不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在下列三種情況下原告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

1、原告誤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待法院受理後,始知受訴法院對該案件無管轄權;

2、訴訟開始後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對受訴法院無管轄權;

3、受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發現自己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原告對法院的移送裁定有異議。允許原告在某些情況下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有利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轄權。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得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對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各教科書的論述很不一致。《民事訴訟法》寫的是“當事人”,就表明不能理解為只有被告才能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原告也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例如,共同原告中有一人不同意另外二原告向甲法院起訴,對甲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又如,甲法院受理原告起訴後又將案件移送給了乙法院,原告對乙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等等。至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覆》已明確答覆: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他人已經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因而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他參加訴訟,則他有權選擇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有的人以法條寫“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為由,認為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辯狀,故只有被告才能對管轄權提出異議。這是對法條規定的誤解,法條的這一規定是對提出異議的時間限制。

4、對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以書面形式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15日內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議。

二、管轄權異議的程式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該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異議不成立的,應裁定駁回。裁定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在第二審人民法院確定該案件的管轄權後,即應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參加訴訟。為了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未經審查或審查後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進入對該案的實體審理。

關於管轄權異議法律法規中對異議條件的規定。根據以上內容,當事人在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後,應當先立案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存在無權管轄的情況。我國法律也應嚴格限定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即提起管轄權異議的只能是被告,並且提起的方式應與起訴的方式對應,以免擾亂正常的司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