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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申請調取證據需要注意什麼?

訴訟管轄 閱讀(2.75W)

現階段,生活工作的節奏越來越快,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很多摩擦。並且在現在的生活工作中有很多糾紛和矛盾,解決此類案件需要進行民事訴訟,那麼民事訴訟申請調取證據需要注意什麼?下面我將就民事訴訟申請調取證據需要注意什麼的問題進行詳細的解釋。

民事訴訟申請調取證據需要注意什麼?

民事訴訟申請調取證據需要注意什麼?首先我們看一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的審查核實證據”。雖然我國對於法院調查取證有限制即“當事人及代理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或法院認為案件需要的”但是在2015年之前我國對此並沒有較為明確的解釋,隨著最高法關於民訴法司法解釋的出臺,對法院調查取證的範圍作了明確的規定,也順應了法院處於居中地位的要求。根據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我們可以把法院調查取證的分為兩種情況。

一、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

是指因存在某種特殊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調查證據,法院稽核後因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該為當事人當事人調查證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儲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這部分是對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細化,在明確“誰主張誰舉證”責任下的一個補充,人民法院僅僅在特定條件下,依照一定的程式承擔有限的補充責任。之所以會這樣規定是因為有的證據是普通公民不能接觸到或者涉及祕密的如果不做這樣的制度設計,法院是無法在全面審查事實的情況下做出判決,這樣不僅不利於解決矛盾反而會激化矛盾,甚至當事人將矛盾轉移到國家司法機關,雖然法院在審判中應該遵守中立的地位,但法院的根本職責是定紛止爭,所以其必須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做出判決,如果當事人可以提供證據而拒不提供,那是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但如果在不可歸因於當事人的原因無法提供證據,法院徑行做出判決,顯然對於當事人是不公平的,也違反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宗旨。

針對當事人申請調查的證據法院需要進行審理,如果符合上述的條件,法院就會調取證據,但如果不符合,根據最高院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於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其他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這樣舉證不能的責任還是需要當事人承擔的。

二、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

許多人認為,如果說法院依申請是存在客觀原因,還是屬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體現,那麼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就是直接參與到訴訟過程中,完全不是處於居中地位。那麼果真如此嗎?最高院關於民訴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式性事項的。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保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我國法院的天然職責所以涉及到國家或社會公眾利益的案件,法院應該主動調取證據,需要注意的是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相比,最高法司法解釋刪除了他人合法利益的規定,這樣更凸顯了法院的中立性。出於公序良俗的考慮,我國民訴法規定涉及到身份關係的案件不允許自認,這就需要賦予法院調查取證的權利。民訴法第五十五條是關於公益訴訟的規定,同樣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同時在公益訴訟中,一般雙方是處於不平等的地位,個人調查取證困難,所以賦予法院的調查取證權。針對虛假訴訟的問題,因為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的不僅是第三人的利益,還損害了司法的權威,這種案件具有較大的矇蔽性,並且雙方利益一致,因此這就需要法院調取證據查明事實。

從上我們可以看到我國對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導調取的收集的證據持謹慎立場,在本條中並沒有設定兜底條款,這樣不屬於上述五種情況,法院就不能依職權進行調查。

無論是從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還是依申請調取證據,我們都可以看出,這些規定一直貫穿著一條主線即確實必要、對查清事實有幫助,這不僅不違反法院中立的地位,反而是對法院中立地位的一種保障,在雙方窮盡訴訟權利的情況下,查明事實,公正判

在生活雖然有很多矛盾糾紛 ,但是並不是解決不了,遇到此類案件時,希望大家保持冷靜的心態,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不要因為對法律的不瞭解而走極端的方式傷害了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