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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侵權責任主體是誰?

消費權益 閱讀(6.06K)

產品有質量的保證,才有存在的價值,對於沒有質量保障的產品,不僅會導致民事主體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對於其他單位的聲譽也是有比較嚴重的影響的,故而在發生質量事故之後,相關責任主體是需要承擔責任的,產品質量侵權責任主體是誰呢?

產品質量侵權責任主體是誰?

一、產品質量侵權責任主體是誰?

1、產品責任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

2、產品侵權法律關係義務主體

(1)生產者

第一,成品製造者。成品製造者是產品責任的主要承擔者。第二,零部件製造者、原材料生產者。產品缺陷由零部件製造者、原材料生產者造成的,受害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承擔侵權責任。第三,準製造者。對他人制造的產品像自己製造的產品一樣進行銷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經營,視為製造者。

(2)銷售者

銷售者是指生產者外的產品經銷商。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品責任中的銷售者應滿足的條件是:第一,以經營該產品為業的人,例如,私車轉讓人不是銷售者;第二,此種經營應是長期的,而不是臨時或偶爾的;第三,不要求該致害產品是其主營業或唯一的營業。

《產品質量法》第43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二、產品質量侵權責任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為了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保護消費者權益,我國早在1986年就制定了產品責任法律、法規,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和《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之中。1993年我國第一部《產品質量法》出臺。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出臺,我國在產品生產、銷售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加快了立法步伐,逐步走向法制化管理軌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很明顯,對於產品質量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實體法已有規定。

一般侵權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舉證責任分配比較明確,但在特殊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舉證責任分配就不太明確。在司法實踐中,“舉證責任倒置”這一法學術語容易引起歧義,人們往往會存在一種誤解,認為特殊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是被告承擔,原告沒有舉證責任。雖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規定,但都過於原則而不具體,在具體案件中還是存在舉證責任分配不明和舉證責任分配隨意性大的問題。筆者認為,被告在舉證責任倒置中所承擔的舉證責任應限定在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範圍之內,不能將全部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任意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因為,不管是生產者、銷售者還是消費者,合法權益都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因此,“舉證責任倒置”應當改名為“法定舉證責任”。

產品質量侵權責任,是因缺陷產品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時,產品的生產者及銷售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此條規定了生產者的產品侵權責任以及免責條件。在個案中,被告必須證明以上三項中的一項才能免責。

我們可以知道,產品質量的責任主體是生產者或者是銷售者,在確定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之後,若能提交相關的證據,這些責任主體也不願意支付相應的經濟賠償金的,就可以書寫訴狀之後,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