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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是如何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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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是如何認定的?

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是如何認定的?

教育機構侵權責任以受害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為標準區分為:當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教育機構承擔過錯推定責任;當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教育機構承擔過錯責任。教育機構侵權責任根據受害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所遭受人身損害的致害源的不同,可以分為學校設施侵權致害、教職工職務侵權致害、學校未盡職責致害、學生侵權致害、社會人員侵權致害,其中,學校設施侵權致害同時構成其他侵權責任的,可同時向第三方責任主體主張賠償;教職工職務侵權致害情形符合用人單位責任,但已被教育機構侵權責任的規定所涵蓋;學生侵權致害與監護人責任競合,受害人方應同時向學校和侵權學生監護人主張侵權責任;社會人員侵權致害情形,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同時存在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情形的,應承擔第二位的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補充責任;學校未盡職責致害情形屬於教育機構直接侵權的情形,所謂未盡職責即未盡到教育、管理等法定義務,這些法定義務來源於《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幼兒園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

二、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有哪些?

《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實施)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行為人造成他人民事權益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合上面所說的 ,侵權責任就是屬於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是知識的產權需要承擔的責任,但在認定此責任的時候就要結合不同的情形來進行確定,特別是對於教育構的侵權責任在進行認定時就要結合受害方的民事能力來進行區分,這樣才能確保到受害方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