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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舉證責任的認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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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機構舉證責任的認定是怎樣的

醫療機構舉證責任的認定是怎樣的

在《若干規定》實施之前,依據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舉證責任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意味著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患者有責任對自己的特殊性,醫療行業是一項技術性很高的待業,專業性較強,要由不懂醫或醫學知識較少的中尉得一方來舉證證明醫院在醫療行為中有過錯,是很困難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是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理論上的進一步完善,而且也對保護處於弱勢的患者一方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專業案件由被告舉證的例子在國外很多,德國很早就認為醫療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 在醫師,醫師執業就應該將各項醫療處置詳載於,即不用擔心不知如何辯解;此類專業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是世界趨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立法時所考慮的因素通常有兩個,一是舉證的難易程度;二是是否有利於被害人進行保護。如果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加在無視了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佔有或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顯而易見的不公平。醫療糾紛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也是從優先保護被害人的需要考慮。此外,“舉證責任倒置”的實施,也是從案件辦理的公正和效率角度考慮,有早於及時全面地取得證據。

醫療機構的責任認定需要自己多加註意具體的事情,如果在責任的認定上本身就沒有問題,就會導致自己的權益損失,但是最為重要的就是自己需要合理的應對不同情況,對於此類問題國家的有關部門制定了嚴格條例,目的就是為了儘快減少自己的錯誤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