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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人員涉外離婚訴訟案件與國內婚姻案件的程式差異

涉外婚姻 閱讀(3.34W)

在我們進行辦理離婚的時候,主要是有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情況,我們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來進行選擇適合自己的方式,但是,在進行訴訟離婚的時候,對於涉外離婚的方式和普通的國內的離婚案件,在處理流程方面是有很多的不同的。那麼,外交人員涉外離婚訴訟案件與國內婚姻案件的程式差異有哪些呢?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外交人員涉外離婚訴訟案件與國內婚姻案件的程式差異

一、我國涉外婚姻案件的管轄與法律適用

(一)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在國內結婚後,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需由婚姻締結地法院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原結婚登記地或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這類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國以當事人的國籍所屬為理由拒不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5、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涉港、澳、臺的離婚案件的管轄,比照涉外案件處理。

(二)涉外離婚案件的法律適用

根據《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離婚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具體而言,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

二、外交人員涉外離婚訴訟案件與國內婚姻案件的程式差異

首先,在涉外婚姻案件中,身處國外的一方當事人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被告,一般都不專程趕回國內參加訴訟,大多委託1至2個代理人代為訴訟,此委託代理人必須提交當事人本人書寫的授權委託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從我國領域外寄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審理時都應對授權委託書的合法性進行細緻審查。此類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與普通離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離婚案件中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是一般代理;而涉外離婚案件中在國外的一方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可以是特別代理;庭審時,普通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即使委託了代理人,一般仍應到庭參加訴訟,而涉外離婚案件中在國外的當事人如已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國外一方當事人如需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能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再次,在國內的當事人向不在我國領域內的當事人提出離婚訴訟,且在國外的當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無法向其送達訴訟文書時,也可以公告送達。但與普通離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離婚案件公告送達的期間為六個月,而普通離婚案件的公告送達的期間為六十天。此外,答辯期和上訴期等規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國外的,答辯期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而普通離婚案件的被告答辯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十五天。上訴期也不同:在國外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而普通離婚中,當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三、涉外婚姻案件與國內婚姻案件的實體差異

當被告不同意離婚時,是判決准予離婚還是不準予離婚為妥?聚法律師團隊認為,除非提出離婚的原告當事人存在婚姻法規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過錯情形外,法院應儘量准予原告的離婚請求。而以上存在過錯情形下的原告方,常常出於達到離婚的目的而刻意製造上述過錯行為,法院不能單憑婚姻關係中原告方存在過錯行為而簡單予以離婚認定。比如:原告方故意對被告遺棄逃避撫養責任的情形,法院有可能出於保護被遺棄方的考慮,而判決維持婚姻關係。

非過錯情形下,因為分別生活在兩國的婚姻當事人即使只有一方提出離婚,往往是由於長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以及出國後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環境有了巨大的變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離無法拉近,國與國的差距無法消除,在國內的一方又無法共同赴外,離婚將成為必然。法院早日判決准予離婚,將減少雙方當事人的訟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給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此類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分居在國內和國外,子女有可能在國內,也可能在國外,為了有利於子女的生活和正常學習,以及考慮執行的實際可能性,子女一般由與子女實際生活的一方撫養為妥。但是如果該當事人存在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過錯情形的則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滿十週歲,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為宜。

各國法律規定的離婚要件大體上思路一致,只是在具體條文規定上對離婚條件的側重點有差異,而這些差異尤其要求律師在處理相關案件時充分考慮。比如:加拿大,該國的一般離婚案,都以婚姻破裂為理由,而只要存在分居一年的事實就可以婚姻破裂為由提起離婚訴訟。香港則不同,雖然也認可分居一年即可申請離婚,但同時要求分居事實必須得到被訴方的認可;而分居兩年的情形則沒有此項限制。

關於財產的審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對於國外一方當事人的財產無法審查的問題,容易導致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公正。在國內的當事人確實難以瞭解並提供在國外配偶的財產情況。即使申請法院調查,目前法院直接到國外去調查取證也並不可行。對此聚法律師團隊建議如此處理:

1、既然在國外的當事人委託的代理人必須提交當事人本人書寫的授權委託書,並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那麼,法院可要求該當事人在認證授權委託書的同時,向使領館出具可靠的資產證明,並由使領館稽核。

2、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當地法院代為調查國外當事人的財產狀況。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與外國法院互相委託調查的司法協助不僅更具操作性,而且相信將來會越來越頻繁。在查明財產的情況下,對於此類離婚案件中財產的分割也與普通離婚案件有所不同。法官應當考慮雙方當事人分居在國內外的實際情況,按照各自生活、工作的需要,合理分割,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多得財產的一方應補償另一方。在夫妻共同房屋等不動產的處理上,一般應歸併給在所在國的一方當事人所有。

其實,我們在進行處理離婚的案件的時候,不論是哪種情況的離婚,都是有一定的共性的,對於外交人員涉外離婚訴訟案件與國內婚姻案件的程式差異,主要是體現在對於國外的當事人,如果是授權委託代理人的情況,其本人可以不到庭,但是,對於國內的離婚案件,一般則是要求委託人和當事人都需要到庭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