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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屬於案件海事和海商案件?

海事海商 閱讀(2.31W)

仔細研究我國的法律法規我們會發現關於海商糾紛的條文篇幅並不小,但是在法官真正應用這些規定對海商糾紛案件進行審判的時候,總是會出現難以解決的各種程式上的受理審判問題。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仔細講解哪些屬於案件海事和海商案件?

哪些屬於案件海事和海商案件?

一、哪些屬於案件海事和海商案件?

(一)廣義的海事案件。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歸屬於海事法院管轄的全部案件。根據《受案範圍》的規定,海事案件共分為以下四大類:

1.海事侵權糾紛案件。這類案件泛指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發生的,涉及船舶的,或者在航運、生產、作業過程中發生的非合同關係的人身、財產權益損害所提起的民事糾紛

2.海商合同糾紛案件。海商合同泛指民事主體之間達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及其港口進行民商事活動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基於海商合同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提起的訴訟請求即為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3.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這類案件是一些總體上不易簡單地分別歸類於海事糾紛或者海商合同糾紛的案件。其中,有些案件存在責任競合現象,根據當事人的訴由請求,可以分別歸類於海事或者海商糾紛案件。

4.海事執行案件。主要就是申請執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高階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請求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案件。其他還有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書、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與船舶和船舶營運有關的公證債權文書等相關案件。

(二)狹義的海事案件。一般單指海事侵權糾紛案件,最簡單明瞭的,如船舶碰撞案件。但這種概念僅在海事法院內部中使用,如在立案方面就有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之分。

需要指出的是,在確定海事訴訟管轄範圍時,海事案件應作廣義的理解,即是指《受案範圍》中規定的各類案件。但該規定中所列舉的海事案件種類繁多,在案件管轄工作中,要求地方法院負責立案工作的法官熟記《受案範圍》的全部內容是勉為其難的,但怎樣才能分辨清楚海事案件呢﹖概括地講,區分海事案件與普通民事案件的關鍵在於:案件的法律關係是否與船與海與港口相關聯。有關聯的,基本上都屬於海事案件。

二、海事訴訟管轄的特點

(一)專屬性。海事訴訟管轄的專屬性主要體現在海事案件的專門管轄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以下稱《海訴法》?第四條規定:“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釋出的《受案範圍》中對海事法院的收案範圍進行了細化。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海事法院對海事案件進行專門管轄,海事法院不得受理地方法院管轄的案件,同時地方法院也不得受理海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2月25日釋出的《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也體現出海事法院專門管轄的特點。該規定是我國入世後,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訴訟管轄實行集中管轄。但該規定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卻不包括涉外海事案件,即涉外海事案件仍由海事法院進行專門管轄,不受該規定集中管轄的影響。

(二)在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方面,具有與普通民事案件不盡相同的地方。一般而言,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是以其所隸屬的行政區域來劃分的。而海事法院則與之不同,海事法院雖然以其所在的城市命名,但其管轄範圍卻不侷限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區域內,一般會擴及到所在省或自治區乃至更大的區域範圍。如海口海事法院管轄的區域範圍是:海南省所屬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黃巖島等島嶼及其水域。而武漢海事法院管轄的是整個長江流域的海事案件,其管轄區域則不侷限在湖北省。在我們受理案件過程中,有些當事人會對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提出異議,如認為:海口海事法院是管轄海口地區海事案件的,怎麼能管轄其他地方的案件呢﹖有此種認識的人不在少數,政府官員、法官、當事人等都有。這顯然是對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不甚瞭解造成的。

海事法院以所在城市命名,屬中級法院,但其沒有相應的基層法院,所以受理的案件都是一審案件。在受理案件時,不受海事案件標的大小的影響,對海事法院審結案件的上訴,直接訴至省高階人民法院,這與地方中級法院在級別管轄方面有不同之處。地方中級法院既受理一審案件,也受理二審案件。這是因為地方中級法院下設有基層法院。

三、業務不熟、認識不清是一些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主要原因

一些情況表明,由於地方法院的少數同志對海事法院的審判業務範圍不熟悉,對海事案件的概念作了狹義的理解,是地方法院仍在受理海事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雖然他們的狹義理解與海事法院內部使用的狹義概念不盡相同,但是縮小了海事案件的範圍,是帶有誤解成分的狹義理解。他們一般認為,只有在海上或者在船舶上發生的民事糾紛案件,才屬於海事案件。另外,地方法院的立案法官諳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而對於《海訴法》則較為陌生,因後者僅限於在海事法院系統中適用;同時,地方法院的立案法官對《受案範圍》所確立的案件型別也比較生疏,在受理案件時執行了《民訴法》的規定,而忽略了《海訴法》及《受案範圍》的特別規定。

還有一些地方法院出於多收案件等原因,通過變換案由的形式,變相受理海事案件,嚴重干擾了海事審判程式,這也是最高院嚴令禁止的。如我省某地方法院2001年審結的一件案件,案件標的為1500多萬元,該法院以借款合同糾紛為案由受理了此案,並已審結。該案實際是船舶抵押貸款合同糾紛案件,屬於“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營運收入作抵押的借貸合同糾紛案件”類別,是屬於海事法院管轄的案件,即該案為海事案件。這種通過變換案由而變相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形在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糾紛、船舶租賃合同糾紛、船舶物料?承包?供應合同、海上保險合同糾紛、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海事擔保合同糾紛等案件,地方法院都可以分別作為普通民事的借款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承包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勞務合同糾紛、擔保合同糾紛等案件予以受理。

四、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會帶來負面影響

(一)由於適用的法律不盡相同,在具體處理個案時,會在適用法律方面造成一定混亂。近幾年來,我國在海事立法方面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在實體法上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稱《海商法》?,在程式法上有了《海訴法》這兩部法律在立法上充分考慮到海事訴訟的獨特性,在具體規定中參照了一些國際慣例,因此在某些法律制度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稱《民法通則》?和《民訴法》的規定是有所不同的。如《海商法》中關於“承運人免責”及“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確立了當事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或者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這與《民法通則》所確立的按實際責任實際損失進行賠償的法律制度有一定差異。又如《海訴法》中規定“海事強制令”制度,這屬於一種行為保全制度,是《海訴法》獨有的,普通民事訴訟僅有財產保全制度,沒有行為保全制度。另外,海事法院在處理海事案件時,有時會涉及到有關航運方面的國際公約或者國際慣例的適用問題,這也是地方法院較少涉及的審判領域。基於審理普通民事案件和審理海事案件之間存在的差異,地方法院在具體審理海事案件的個案時,在適用法律上會出現矛盾。表現在:如適用海事法律,則與地方法院的性質不符;如不適用海事法律,而適用普通的民事法律處理案件,又恐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依照海事法律的一些特殊規定得到保護。另外,也會造成這樣的結果,針對同一型別的案件,海事法院適用海事法律進行裁判,而地方法院則適用普通的民事法律進行裁決。這些情形的客觀存在,無疑會在適用法律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亂。同樣,如果由海事法院來審理應由地方法院審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也會出現類似的混亂情形,因此在不允許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同時,也不允許海事法院超越《受案範圍》受理案件。

(二)在審理海事案件時,在執行扣押船舶和拍賣船舶過程中,如不依照有關的海事法律進行操作,就會產生不良的法律效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不會得到有效保護。

在審理海事案件時,如不正確適用海事法律,極容易使當事人的一些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如當事人對某船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債權處理問題。船舶優先權是《海商法》規定的一種法律制度,並規定船舶優先權是優先於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受償的。而在普通民事法律中是沒有船舶優先權這樣的法律制度的。由地方法院審理海事案件,如對海事法律不熟悉,或是不以海事法律作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就有可能會使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債權得不到充分、合法的保護。

據悉,現在個別地方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對船舶進行了扣押,有些甚至對船舶進行了拍賣。這種做法違背了最高院有關船舶扣押、拍賣方面的法律精神,也容易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產生偏差。現在最高院、省高院都在強調海事法院對船舶的專屬處理權,是具有很強的法律現實意義的。因為無論扣押船舶還是拍賣船舶,都有其獨特性,與地方法院扣押、拍賣某種物品在法律處理程式上有很大的不同。如扣押船舶的監管問題,本身就具有很強的海事特色。在扣押國內船舶時,一般應給海事局發出協助執行扣押船舶通知書,然後視情況來決定是否派法警登船監管;在扣押外輪時,除給海事局送達協助執行扣押船舶通知書外,還應給邊防、海關等部門發出同樣的法律檔案,並由邊防協助派員或海事法院直接派法警登船監管。對於這些扣押船舶時涉及的監管事項,相信大多地方法院的審判人員都是陌生的,而在扣押船舶時的監管措施又是很重要的,監管措施不得當則極易致使被扣船舶逃匿或發生一些令被扣船舶致損的事件。法院保全的標的物即扣押的船舶得不到良好地監控,一旦發生事故,勢必會影響到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關於拍賣船舶的程式,也很具有海事特色。《海訴法》規定,拍賣船舶由拍賣船舶委員會實施,拍賣船舶委員會則由海事法院的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驗船師三人或五人組成。拍賣船舶的活動由這個拍賣船舶委員會具體組織進行。如拍賣船舶不按照《海訴法》的規定進行操作,首先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其次是在拍賣的船舶價格上會有偏差。這些對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是不利的。

還要指出的是,在拍賣船舶的債權登記過程所涉及的確權訴訟制度,也是《海訴法》所規定的、在海事訴訟上較為特殊的一種法律制度,它實行一審終審制,與其他一些民事制度有較大的區別。

從以上所列舉的一些法律制度,我們不難看出扣押、拍賣船舶具有較強的海事特性,而且其中的具體操作程式也是由《海訴法》來規範的,因此由地方法院對船舶進行扣押送、拍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為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其應由海事法院進行專屬處理。

(三)會給當事人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訟累。

海事法院有時會接到類似這樣的移送案件:該案件由地方基層法院進行一審,當事人不服上訴,二審法院審查後認為該案件屬海事案件,應移送海事法院進行審理。當事人在地方法院的一審、二審兜了一圈,最後又回到了由海事法院進行審理這個起點。關鍵問題是,我們在審查這些案件時,發現大多案件與海與船與港口有關聯性,即海事案件的特徵是較為明顯的。如果案件一開始由海事法院受理,會減少當事人一些不必要的訟累。另外,還有一種情況,是關係到地方法院在審結海事案件後的執行問題。海事案件的執行,有許多是與船舶的扣押、拍賣相關的。地方法院在執行海事案件時,如涉及到對船舶的處理,都應移送海事法院進行執行,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分別在不同的法院進行,無形中也會增加當事人的訟累。

當然除了時常會有受理物件不明確導致海事案件在數個法院之間週轉而公民卻得不到明確結果的現象以外,還存在著法官審判時有關海事的法律依據過於抽象而不能輕易適用在現實案件中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