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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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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的區別是什麼?

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的區別是什麼?

1.性質不同勞動爭議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雙重特徵。行政特徵是指,仲裁機構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即機構組成具有“三方性”,同時在方針、政策、規章等方面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司法特徵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具有一定的裁製權,仲裁機構所作出的裁決書在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的情況下即產生法律強制執行力。勞動爭議糾紛則是完全的司法性質,具有最終的司法裁判權。

2.依據不同勞動爭議仲裁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訴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事訴訟法》。

3.原則不同勞動爭議仲裁的原則是:①先行調解原則;②少數服從多數原則;③及時原則。

二、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係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行仲裁前置制度。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行該制度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當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對此有人認為可視為爭議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式”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因而,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於未經仲裁前置程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勞動爭議處理程式,從仲裁到訴訟有其自身的規範體系和特徵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範體系,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範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式本身的規範和特徵。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式規範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節上,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式規範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來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式原有的規範及理念之具體適用。

勞動者在工作的過程中,所有的權益都會受到勞動法的保護,其中也規定了如果確定了勞動關係,雙方就要簽訂勞動合同,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做出了違反合同的行為後,並且經過雙方無法協商解決後,勞動者也可以通過勞動仲裁機構來解決勞動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