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勞動工傷>工資福利>

甘XX、何XX等與翟XX、廣西富川瑤族自治縣福利鎮人民政府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工資福利 閱讀(2.42W)
甘XX、何XX等與翟XX、廣西富川瑤族自治縣福利鎮人民政府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被告):翟XX,農民。委託代理人:何XX,XXX律師。委託代理人:盧敬慈,XXX實習律師。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甘XX,農民。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何XX,農民。二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楊XX,XXX律師。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富川瑤族自治縣福利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川瑤族自治縣XX。法定代表人:李X,該鎮鎮長。委託代理人:陳XX,XXX律師。委託代理人:周XX,XXX實習律師。上訴人翟XX因與被上訴人甘XX、何XX、富川瑤族自治縣福利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福利鎮政府”)關於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富川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張依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鄧XX、蒙XX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李X擔任法庭記錄。現已審理終結。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甘XX、何XX是夫妻關係,系富川縣XX村民,本案受害者甘X的父母,甘X生前在富川瑤族自治縣福利鎮中心國小讀國小三年級。本案塘連塘水庫(也稱神仙湖)的所有權人為福利鎮高陽XX、八百嶺村。塘連塘水庫顯目位置設定有“危險水域禁止游泳”、“水庫危險禁止游泳玩耍後果自負”等明顯警示標誌。2008年1月福利鎮政府與福利鎮高陽XX、八百嶺村簽訂塘連塘水庫(也稱神仙湖)承包合同,高陽地村、八百嶺村將塘連塘水庫發包給被告福利鎮政府用於發展水產養殖和水上游船遊樂等專案。2010年12月2日,被告福利鎮政府與被告翟XX簽訂《富XX專案推進協議》,將富XX發包給被告翟XX經營。合同簽訂後,被告翟XX對富XX進行管理。2014年7月14日,原告兒子甘X在塘連塘水庫游泳溺水身亡。原告於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兒子死亡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的60%以及精神撫慰金共計316050.80元,並放棄對福利鎮高洋XX、八百嶺村的訴權。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塘連塘水庫在被告翟XX經營的富XX內。被告福利鎮政府將從福利鎮高洋XX和八百嶺村承包來的水庫轉包給被告翟XX,對此應承擔監管責任,但該水庫已由有關部門在水庫顯著位置設定有“危險水域禁止游泳”、“水庫危險禁止游泳玩耍後果自負”等明顯警示標誌,由此可見被告福利鎮政府已經盡到了應盡的監管責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福利鎮政府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援。而作為塘連塘水庫的實際經營者,被告翟XX承包的庫區周圍有“危險水域禁止游泳”、“水庫危險禁止游泳玩耍後果自負”等明顯警示標誌,在署名為“富XX”的“遊客須知”第一條也有“禁止在湖內游泳破壞水質”的明文規定,其已經盡到了相關的安全防護警示義務,但其在安排工作人員進行對休閒園管理的情況下,其工作人員對甘X進入水庫游泳未能及時發現和勸阻,以致甘X溺水身亡,被告翟XX在安全防範及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其應基於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對甘X的死亡承擔10%的侵權責任。案發時,甘X作為一名國小三年級學生,結合其實際年齡和實際受教育程度,其對水庫的危險性應有一足的認知,且對水庫危險地段有一定的識別力,但其在暑假期間進入塘連塘水庫游泳導致溺水死亡,其行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甘XX、何XX作為八百嶺村的村民,對塘連塘水庫的事實是知情的,應當能夠遇見在水庫游泳的危險性,作為甘X的法定監護人,二原告應當履行安全教育、防範和監督義務,但在甘X進入水庫游泳時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導致甘X溺水死亡,原告未能盡到充分的監護責任,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負主要責任。而本案的塘連塘水庫的所有權人高洋地、八百嶺村將水庫承包給被告福利鎮政府並收取承包金,本應負有一定的監管義務,但原告在本案中已明確放棄對高洋地村和八百嶺村的權利要求,因此高洋地和八百嶺村應承擔的責任應由原告自形承擔。該院結合全案案情,認定原告承擔本案90%的責任。關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專案計算標準》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甘XX、何XX的各項損失,該院認為:1.喪葬費,原告主張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553元/月的標準計算6個月為21318元,符合相關規定,該院予以支援。2.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參照《201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專案計算標準》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解答》第八條按照城鎮居民人均純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為466100元,該院認為本案中,受害人甘X屬於農村戶口,生前在福利鎮中心國小就讀,上學時每天往返於學校與農村,不在城鎮居住,不是在校住宿的學生,其主要生活消費在農村,在發生事故時,其正處於暑假期間,二原告也沒能提供證據證實甘X在城鎮居住。因此二原告主張該項損失計算應當按照《201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專案計算標準》中的農村居民純收入6791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為135820元。3.誤工費,原告主張視實際情況提出3000元,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兩被告只認可3人3天,每天67元,因此對誤工費,該院確認為603元。4.交通費,原告主張3000元,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不予支援。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受害人甘X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能意識到危險的發生致溺水死亡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甘XX、何XX對兒子甘X的死亡沒有很好的盡到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存在明顯過錯,承擔主要責任,應免除被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該院不予支援。因此,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57741元,按照責任分擔,被告翟XX應賠償10%,即15774.10元。兩被告對兩原告之子甘X的死亡沒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對兩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援。綜上所述,原告甘XX、何XX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部分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翟XX賠償原告甘XX、何XX因甘X死亡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誤工費共計人民幣15774.10元。二、駁回原告甘XX、何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8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甘XX、何XX承擔1513元,被告翟XX承擔168元。上訴人翟XX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在整個經營管理過程中無任何過錯,不應承擔10%的民事責任。1、一審判決既然認定被告福利鎮政府已經盡到了應盡的監管責任,不用承擔責任。2、一審判決也認定上訴人已經盡到了相關的安全防護警示義務。卻認定上訴人要承擔責任是錯誤的。3、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工作人員對甘X進入水庫游泳未能及時發現和勸阻,以致甘X溺水身亡,應基於未妥善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對甘X的死亡承擔10%的侵權責任是錯誤的。該水庫面積廣大,上訴人無條件也無能力發現和勸阻受害人,且受害人在案發時,作為一名國小三年級學生,結合其實際年齡和實際受教育程度,其對水庫的危險性應有一定的認知,且對水庫危險地段有一定的識別力,但其在暑假期間進入塘連塘水庫游泳導致溺水死亡,其行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其故意行為造成的,不是主要原因,而是直接原因。4、本案的塘連塘水庫的所有權人高洋地、八百嶺村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同時本案涉及到福利水管所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一審判決未要其承擔是錯誤的。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10%責任是錯誤的,請求二審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甘XX、何XX答辯稱:一、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一方兒子是游泳死亡事實不清;神湖樓是否可以投入使用,未查清楚。二、認為上訴人翟XX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三、被上訴人福利政府同樣存在過錯,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福利政府不承擔責任錯誤;四、認定上訴人翟XX承擔10%,答辯人承擔90%是錯誤,上訴人及政府一方至少承擔30%以上的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福利鎮政府答辯稱: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中福利政府不承擔責任的判決,理由如下:1、原審法院盡到監管責任符合事實,不承擔賠償責任是正確的;2、福利政府不應當在本案中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本案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轉移。綜合全案情況,本案起因是在沒有監護人監護的情況下造成未成年人溺水死亡的,應當由受害人法定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福利鎮政府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被上訴人甘XX、何XX認為一審認定其小孩系游泳溺水死亡錯誤。各方均未提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證據。本院對當事人爭議事實的分析和認定:綜合一審時各方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被上訴人甘XX、何XX的小孩甘X系游泳溺水身亡的。故本院對被上訴人甘XX、何XX的異議不予採信。綜上所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翟XX是否對死者死亡承擔責任,即一審判決承擔10%責任是否正確?在本案中,雖然在水庫周圍有“危險水域禁止游泳”、“水庫危險禁止游泳玩耍後果自負”等明顯警示標誌,在署名為“富XX”的遊客須知第一條也有“禁止在湖內游泳破壞水質”的規定。但上訴人翟XX作為該水庫的實際管理者,應負有更審慎的管理以及安全保障義務,現其管理人員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被害人甘X在該水庫游泳的行為,最終導致甘X的溺水身亡,其負有一定的責任。故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由上訴人翟XX承擔10%的過錯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主張福利鎮政府以及水庫的所有權人高洋地、八百嶺村也應當承擔部分責任。經查,福利鎮政府已經盡到了相應的管理義務,而被上訴人明確放棄了對高洋地、八百嶺村的訴權。所以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無理,本院不予採納。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理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翟XX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張依傳代理審判員鄧XX代理審判員蒙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書記員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