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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權守約方違約方都可以行使嗎?

合同違約 閱讀(1.8W)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權守約方違約方都可以行使嗎?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該合同失去意義,應歸於消滅。在此情況下,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消滅合同關係。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即債務人拒絕履行,也稱毀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作為合同解除條件,它一是要求債務人有過錯,二是拒絕行為違法(無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此即債務人遲延履行。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中非屬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後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履行催告,給予一定的履行寬限期。債務人在該履行寬限期屆滿時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為重要,如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實現,於此情形,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也應如此。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針對某些具體合同規定了特別法定解除條件的,從其規定。

現行法律並未明確禁止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關於違約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確規定。從理論上講,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契約,按約履行合同除了囿於法律規定的約束外,很大程度上還要取決於當事人的自願。在一方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時,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強制履行顯然不可能適用於所有不自願履行的情形。如果機械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履行”,並一律排除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以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某些個案中必然會耗費極大的社會成本。本案中,如果繼續履行合同,需要先解除二審判決後已經設定在租賃物上的其他數個租賃合同,在爭議的租賃合同已經耗費了當事人諸多時間、精力及社會資源的情形下,強制履行的效果可想而知。即使不考慮強制履行的效果,僅僅是為維持一個存在諸多難以調和的矛盾的法律關係,而去破壞現有的相對和睦的數個法律關係,已經有背離訴訟經濟原則的嫌疑。因此,在法律沒有明確禁止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情形下,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權利不應完全予以排斥。

法律沒有規定違約方不能解除合同,合同是當事人簽訂協議,當事人想要解除合同可以根據實際的情況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協商,解除合同的情況包括當事人的一方沒有履行合同規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