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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嵩縣國家稅務局與安XX、溫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合同糾紛 閱讀(1.09W)

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省嵩縣國家稅務局。住所地:嵩縣。

河南省嵩縣國家稅務局與安XX、溫XX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樑XX,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朱少軍,河南大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XX,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劉X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XX,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安XX,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劉XX,男,漢族。

上訴人河南省嵩縣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嵩縣國稅局)因與被上訴人安XX、溫XX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嵩縣人民法院(2013)嵩民二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嵩縣國稅局之委託代理人樑XX、朱少軍,被上訴人安XX兼溫XX之委託代理人及二人之共同委託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7年4月1日,嵩縣國稅局和安XX簽訂了一份《合作開發協議》,約定:一、嵩縣國稅局開發興建住宅樓所需的新區辦公樓後面臨金城XX的土地使用權,長74米,寬15米,共計面積1110平方米,並提供原有的土地使用證供安XX辦理有關的土地使用手續,安XX負責籌集開發興建住宅樓所需的資金,並組織進行相關的地質勘探、文物普探、圖紙設計、建築施工、交工驗收等手續。二、嵩縣國稅局應將重新區辦公樓到住宅樓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安XX使用,確保住宅樓上住戶必要的正常使用。嵩縣國稅局若在土地上建造其他建築物或附屬物應徵得安XX許可。三、嵩縣國稅局收取安XX合作開發興建嵩縣國稅局新區住宅樓保證金105萬元,安XX擁有合作開發興建嵩縣國家稅務局新區住宅樓的所有權,並有權進行處置。四、施工期間,嵩縣國稅局應配合安XX協調外圍關係,安XX應按照雙方認可的設計圖紙施工,確保工程質量。五、施工中出現的一切責任事故均由安XX負責,嵩縣國稅局概不負責。總建築面積5008平方米。協議簽訂後安XX和溫XX合夥按協議約定建了住宅樓,後又在嵩縣國稅局提供的辦公樓與住宅樓之間的東、西邊建了12間車庫,1間儲物間,其中5間計劃建三層,結果只建了一層停止。後嵩縣國稅局要求安XX與溫XX對所建的車庫造價決算並將車庫交給嵩縣國稅局,雙方未協商一致,引起糾紛。關於車庫的建造,嵩縣國稅局稱是委託被告所建,安XX與溫XX稱是自己所建,未受嵩縣國稅局委託。雙方均無證據證明自己所述事實成立。

原審法院認為:嵩縣國稅局和安XX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是雙方協商自願簽訂,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協議。協議約定從辦公樓到住宅樓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安XX使用,嵩縣國稅局若在土地上建造其他建築物或附屬物應徵得安XX許可。雙方協商建五間三層小樓,安XX與溫XX認可二三層給嵩縣國稅局,後因其他原因建一層後停止。嵩縣國稅局訴稱車庫是委託安XX與溫XX所建,二人不予認可,嵩縣國稅局無證據證明。故嵩縣國稅局要求安XX與溫XX將12間車庫和1間儲物間交給其使用,證據不足,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河南省嵩縣國家稅務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河南省嵩縣國家稅務局負擔。

宣判後,嵩縣國稅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一審法院認定2007年4月1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為有效協議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沒有對此協議提出認定訴求,另外該協議是否有效不在本案的審理範圍,一審法院武斷認定協議的效力是對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主張協議無效權利的剝奪。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承建的車庫有理有據,如果不是上訴人建設的,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上訴人的土地上建造車庫,上訴是也不會同意,況且車庫就建在上訴人的辦公樓後,上訴人隨時可以阻止侵佔土地的行為。二、上訴人是土地權人,被上訴人再建固定建築物必須經過上訴人同意才行,但是為了制約雙方都不能再建造建築物,該協議又約定上訴人建造建築物需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在車庫的建設中,上訴人為了取得被上訴人的同意所以才委託被上訴人承建車庫。另外,被上訴人已經承建了上訴人的辦公樓、住宅樓,建造車庫只是一個掃尾工程,所以沒有簽訂書面協議。現在被上訴人仍拖欠上訴人40多萬元的住宅樓款項未付。所以,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援上訴人的一審訴求。

被上訴人安XX、溫XX答辯稱:一、嵩縣國稅局的國家土地使用權不能作為其主張車庫房權所有的依據。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實際上是嵩縣國稅局將其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答辯人作為住宅樓小區使用,現在小區和嵩縣國稅局仍共用一個國家土地使用權證,只是沒有辦理變更登記而已,因此,上訴人以土地使用權證主張房屋所有權證據不足。二、答辯人建設車庫是基於與國家稅務局之間的“口頭約定”。住宅樓建成後,雙方約定,由答辯人在國稅辦公樓和住宅樓之間空地建一層八間平房,5間三層小樓一座。二、三層供國稅局使用,一層由答辯人所有自用。一層建成後,國稅局的法定代表人更換,二、三層沒有建設,答辯人建設的一屋平房,嵩縣國稅局沒有投資分文。三、嵩縣國稅局提出車庫為其“委託建造”沒有依據,國稅局的預算書是其單方製作,並不是雙方共同決算。綜上,嵩縣國稅局起訴車庫為其所有沒有事實證據,其上訴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嵩縣國稅局和安XX2007年4月1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中約定將嵩縣國稅局新區辦公樓到住宅樓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安XX使用,嵩縣國稅局若在土地上建造其他建築物或附屬物應徵得安XX許可,該條款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嵩縣國稅局起訴要求安XX與溫來年將該塊土地上所建的車庫及儲藏室交付其使用,但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對上述條款內容進行了變更,也未能舉證證明該車庫及儲藏室系其委託安XX所建,故,其上訴請求本院無法支援。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上訴人河南省嵩縣國家稅務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  豔

審判員  劉XX

代審判員王茂兵

書記員  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