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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與魏XX、賈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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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魏XX,農民。系賈XX之妻。

河北XX公司與魏XX、賈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賈XX,農民。系賈XX之父。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農民。系賈XX之母。

上訴人(原審被告)賈X。

法定代理人魏XX,系賈X母親。

四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李繼洲,河北冀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吳XX,河北冀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XX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東XX。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林XX,河北XX律師。

上訴人魏XX、賈XX、楊XX、賈X因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魏XX、賈XX及四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李繼洲,被上訴人河北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臨西縣國土資源局與原告河北XX公司簽訂臨西縣臨西XX等5個鄉(鎮)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專案施工二十四標段施工合同,將田間道路及相關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期限自合同簽訂之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後原告將部分工程交於孟XX,孟XX又將部分工程交於郎XX完成。賈XX經郎XX招錄進入工地打工,其接受郎XX管理,並由郎XX支付報酬。2015年5月24日16時50分,同在施工現場的劉X,駕駛拼裝自卸貨車沿臨西縣龍潭磚廠南施工道路由東向西倒車時,將後方同向行走的賈XX碾壓致死。2015年5月29日,臨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臨公交認字(2015)第510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負全部責任,賈XX無責任。

賈XX,男,漢族,1984年12月8日生,河北省內丘縣金店鎮小壘東XX人,生前住該村107號,身份證號××。被告魏XX系賈XX之妻,賈XX系賈XX之父,楊XX系賈XX之母,賈X系賈XX之子。

2015年7月20日,四被告以原告、郎XX為被申請人向臨西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賈XX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並按工亡標準進行賠償。後四被告撤回對郎XX的仲裁申請。2015年8月21日,臨西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臨勞人仲(2015)04號裁決書,確認賈XX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駁回其他仲裁請求。後原告不服,訴至臨西縣人民法院,請求認定與賈XX不存在勞動關係。訴訟中,原告向臨西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追加孟XX、郎XX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原審認為,原告與賈XX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應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進行認定。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時,應認定構成事實勞動關係。涉案工程專案由臨西縣國土資源局發包,原告承包。賈XX系原告將部分工程交於孟XX,孟XX又將部分工程交於郎XX後,經郎XX以個人名義招錄,來到施工現場,其服從郎XX安排,並由郎XX支付報酬。可見,賈XX並非原告直接聘用,不歸原告直接管理,也不受原告各項規章制度約束,與原告不存在身份上的從屬和依附關係。賈XX明知是為郎XX打工,與原告之間互相沒有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更沒有勞動關係的實質和外觀,故雙方不具備勞動關係構成要件,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被告主張違法轉包、分包情況下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工傷保險責任,應成立事實勞動關係。本院認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或工傷保險責任,並不等同於存在勞動關係。事實勞動關係能否成立,應依法認定,與違法轉包、分包本身無關。故此,對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違法轉包、分包情形,本案不再認定。且即便構成違法分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援。故對被告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主張建築施工企業發包及勞動者招用行為的意見,因所舉條款中的建築活動,指各類房屋建築及附屬設施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裝置的安裝活動,而並非本案施工合同中的田間道路,故對該意見不予支援。此外,原告請求追加孟XX、郎XX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但該申請與原告訴請無直接聯絡,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審判決:確認原告河北XX公司與被告魏XX、賈XX、楊XX、賈X近親屬賈XX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負擔。

上訴人魏XX、賈XX、楊XX、賈X上訴主要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本案的事實為被上訴人承包臨西縣國土資源局發包的農村土地整理專案,後違法轉包給郎XX。2015年5月11日,上訴人近親屬賈XX開始在原告違法轉包給郎XX的工地打工。5月24日下午,賈XX被同在工地打工的劉X駕駛施工車輛碾壓致死。該事實上訴人已舉出足夠多的證據證明,但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違法轉包、發包並未進行認定,該事實是影響原審判決結果的關鍵事實,原審法院在未認定的前提下做出的判決是不公正的判決,是違法的。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書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辦(2011)442號)做出原審判決是違法的。最高人民法院《會議紀要》並不屬於司法解釋的範疇,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為民事判決的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對建築施工用人單位違法發包,致使實際勞動者受傷一事有明確規定,應當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據以上司法解釋、部委規章應依法得出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判決,原審判決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認定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錯誤,依法應撤銷並改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二審法院應依法查明事實,糾正一審錯誤判決。

被上訴人河北XX公司當庭口頭答辯稱,原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式合法,判決結論正確,請二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本案中,被上訴人河北XX公司承包臨西縣國土資源局農村土地整理專案(道路)。被上訴人又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轉包給孟XX,孟XX又將部分工程轉包給郎XX,郎XX招用上訴人的近親屬賈XX到該施工工地工作。孟XX和郎XX均沒有相應的施工資質,也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雖然賈XX系郎XX招用,且賈XX在該工地務工期間由郎XX管理和安排,但參照上述部門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司法解釋,賈XX提供的勞動應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被上訴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臨西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河北XX公司對上訴人魏XX、賈XX、楊XX、賈X的近親屬賈XX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被上訴人河北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信XX

代理審判員  張志春

代理審判員  王小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