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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聘退休人員的勞動關係存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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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聘退休人員的勞動關係存在嗎?

一、返聘退休人員的勞動關係存在嗎?

返聘員工和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因為勞動者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情況下,其實就是喪失了勞動主體資格,和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只能是勞務關係。用人單位返聘那些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員工,大多數都是因為員工的工作技能是公司認可的,但僱傭已經到退休年齡的員工也有很多風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以後或依法享有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後,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的已不再是勞動關係,而是勞務關係。企業聘用退休人員的,不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係,只成立勞務關係。

1、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合同,合同內容必須對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內容進行規定,體現了勞動法對於勞動者的特殊保護,用人單位無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等。而退休人員再就業所簽訂的協議不屬於勞動合同,雙方簽訂的聘用協議主體平等,所有的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不再受國家特殊保護,用人單位無故解除協議時也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2、從社會保險關係上看,員工退休前已經購買了社會養老保險,退休後便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如果退休人員再就業與單位存在勞動合同,那麼單位必須再次幫其購買保險,我國社保機構不接受一個退休員工一面享受養老保險,一面又繼續購買工傷保險。退休人員再就業的如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勞動關係,則意味著退休人員與在崗人員無區別,那麼我國制定的相關退休制度形同虛設。這樣操作對用人單位也是不公平的。

3、勞動者勞動年齡在法定年限屆滿之後,也是勞動者勞動年齡的終止之時,退休人員重新受聘,在工作崗位上付出的勞動,應享有獲取報酬的權利,同時其已經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了退休金,國家已保證其老有所養,因此退休再就業的,不應在劃入勞動關係中,不應在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調整,雙方應當屬於勞務關係。

二、退休返聘存在哪些問題?

1、工傷保險

在勞動關係中,工傷保險是法定基本社會保險之一,它的投保具有法律強制性。然而,在聘用單位與退休返聘人員之間建立的勞務關係,法律則沒有規定其可以加入工傷保險。而在實際生活中,聘用單位往往是不予辦理與工傷保險類似的商業保險的,日後,一旦返聘人員因工作造成人身傷害,由此產生的損害費用的承擔主體便成為了糾紛高發區。

2、加班補償

返聘人員在勞動後所受領的經濟利益屬於工資還是薪酬關係到加班是否應當支付勞動法所規定的加班費用問題。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其簽訂的合同性質屬於勞務合同,故其受領的經濟利益屬於薪酬。既然屬於薪酬,那麼不適用勞動法規定的加班費用的相關規定自然成為當然。

但是,返聘人員所從事的工作往往技術含量比較高,同樣的加班時間內為聘用單位創造的價值反而更高。如果一味地認定不能給與加班費用,這無疑是不合理的。

3、勞務解除

勞務關係解除時經濟補償問題勞動關係中,除法定情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時,應當給予勞動者一定經濟補償。但在返聘人員與聘用單位間存在的勞務關係則不存在經濟補償的規定。基於此,聘用單位與返聘人員間解除勞務關係時,不應當再享有經濟補償。

勞動關係和勞務關係是截然不同的,就像是退休後被返聘的員工不能參加工傷保險,和用人單位之間解除勞動關係的時候也不能索要相關的賠償金。對公司而言,儘管被返聘的員工的技術可能是不可或缺的,但畢竟已經到了一定的年齡,工作能力和精力都是有限的,雙方都要考慮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