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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解除合同的事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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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解除合同的事由有哪些?

一、出租人解除合同的事由有哪些?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房屋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八種事由:

1、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2、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3、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4、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5、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6、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7、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根據上述規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不是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定事由,只有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出租人才有法定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權利。本案不存在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二)《房屋租賃合同》可以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但是不得違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根據《合同法》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只有在一方當事人根本約定的情形下,對方當事人才有權解除合同。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一方面沒有明確解除合同的條件,另一方面違背了《合同法》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因此,不能作為原告解除合同的依據。

(三)《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後果。

租期屆滿以前,當事人一方隨意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因此,當事人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一定要明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實踐中,出租人為了防範風險,一般都會約定出租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一定要具體且符合《合同法》的規定,承租人要特別注意有關出租人單方解除合同的約定。

二、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有如下情形:

(1)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這裡“承租人”應當擴大解釋為包括承租人之共同居住人,共同使用人等等與租賃物的安全程度有利害關係的人。在一般買賣合同中,若買受人明知標的物存有瑕疵仍購買的,一般應免除出賣人的責任並不允許買受人解除合同。但在租賃合同則不能因此而不允許承租人解除合同。但是,承租人既然明知租賃物存在有危及安全或健康的瑕疵,仍執意租賃該物的,雖然可以允許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以前如發生因租賃物的危險所致損害時,承租人不能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因為承租人明知這種危險性的存在仍要租賃該物,應認為主觀上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因此對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條件是: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租賃物的毀損、滅失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租賃物毀損、滅失的程度已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租賃物的部分毀損、滅失並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或者只是部分地影響承租人的使用收益還不足以影響整個合同目的的實現的,承租人不能據此解除合同。

(3)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有權繼續原租賃合同,但可否解除合同?我們認為,就該法律規定的目的而言,是為保護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的利益,為了使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不因與承租人無法定繼承關係而在其死後驟然無所依靠。但這既為一種授權,該同居人自然可以選擇。如其認為其無須受此種保護和特別照顧,自得不繼續該租賃合同而解除之。承租人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因依其與承租人關係可以取得承租人地位,因此可以解除合同。

綜合上面所說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是有權利進行解除合同的,但前提也是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特別是對於出租人要解除合同的,就必須要有正當的理由,如果不按程式走,那麼就會支會一筆違約金來保障承租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