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房產糾紛>房屋買賣>

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

房屋買賣 閱讀(5.95K)

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

小產權房也就是我們經常在農村中看到的房屋,這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因此是沒有國家頒發的房產證的。現實中這類房產由於價格低廉,深受購房者的追捧。那麼在購買該類房產的時候簽訂的買賣合同,其效力是怎樣的呢?詳細內容請閱讀下文了解。

“小產權房”,也稱“鄉產權房”,是指由鄉鎮政府或村民委員會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經國有化和徵收,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單獨或聯合開發商開發建設,由鄉鎮政府或村民委員會製作房屋權屬證書向城市居民銷售的房屋。小產權房一般具有佔用集體土地、地域性、沒有“五證”、開發主體的多樣化、權利受到限制、價格低等特點。目前有關小產權房的糾紛主要有房屋買賣糾紛、房屋抵押糾紛、房屋質量糾紛、房屋侵權糾紛、離婚財產分割、繼承糾紛等。

在城市化迅猛發展的情況下,土地徵收帶來巨大的拆遷利益,部分農村居民將農村的小產權房出售後,違背誠信和罔顧道德,以訴訟方式追討小產權房。按現行的法律規定,大多法院會確認這類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買賣雙方各自返還房屋和房款。但僅此並不能解決買賣雙方的糾紛,因房屋升值或房款貶值所造成的糾紛是現實存在的。

雖然出賣人主張小產權房買賣協議無效通常會得到法院的支援,但這一行為顯然有失誠信和違背傳統的道德。如出賣方均可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巨大的利益,社會的道德危機便在所難免,且對買方來說顯然有失公平,法院似乎也會成為這種不誠信、不道德行為的幫凶。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考慮提起訴訟一方要求確認小產權房買賣協議無效的真正目的、房屋交付的時間長短、房屋的重置成本及一方因此獲得的利益大小,公平合理地進行處理。如賣方確實因出售房屋後不能解決住房問題而訴請法院確認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的,則協議被確認無效後,買方不應從中獲利。

一般來說,買賣行為結束的時間越久、買方使用房屋的時間越長,就越應當維護交易的穩定和安全,即使房屋買賣協議被確認無效後,買方因此可得到的利益就應越大。總之,因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的可得利益不應由一方單獨享有,而因考慮各方面的因素在買賣雙方之間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但是,可得利益在買賣雙方之間的分配應起到現行法律對此類交易行為的指引和教育作用,而不是縱容此類交易行為的發生,如此才能抑制小產權房的買賣交易。

法律連結

《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的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稽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形式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除外。

1999年5月6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2004年12月24日《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中規定‘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2007年12月30日國務院頒佈《關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一、一方以脅迫,欺詐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以上法律理清順序,先看物權法的規定,再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的規定,再看國務院辦公提的通知(1999年,2004年,2007年),至於合同法的法定無效情況的規定則是最後。

一、物權法沒有具體規定如何處理農村宅基地問題,但是要求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的有關規定是指國務院辦公廳的通知和決定,因為找不到其他的對小產權房買賣持否定態度的有關國家規定。

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出賣、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規定,顯然是說農民可以出賣,出租房屋,只是在出賣出租房屋後,不得再申請宅基地。就是說,農民出賣,出租房屋後,不再申請宅基地即可。另外,此條沒有說出賣,出租給誰?即對出賣出租物件沒有限制。

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建設。’據此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建設,這句話中,出讓,轉讓,出租時並列的三個詞,共同修飾後面的‘用於非農建設’,換句話說,如果不是用於非農建設,則農民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是可以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的。另外,建設一詞所表示的意思應該是在空白的基礎上建設,即在空地上建設。已經建好的,則不存在建設問題。農村的住宅,小產權房屬於已經建設好的,對其的買賣不存在建設問題。

四、根據物權法房地一體主義原則,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的房屋是捆綁在一起的,一樣變動,另一樣也跟著變動。即如果房屋賣掉了,土地使用權也當然隨之轉移。

五、按照物權法的規定,關於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相關法律問題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而土地管理髮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此的規定是矛盾的。按照法理方面的知識,我們知道,法律的效力位階規定。顯然土地管理法的效力要高於國務院的決定和通知,而且國務院的決定和通知連行政規章都算不上,更不要說行政法規了。因此,應該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進而可以確定農村的住宅和小產權房是可以買賣的。

六、逐條核對合同法關於無效合同的規定,這樣的合同不存在欺詐,脅迫,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第三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沒有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國務院辦公廳的通知,不能認定為行政法規)。但是,這樣的合同是否就是用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如何理解非法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既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則這種目的的實現應該就有相應的危害性,但是這個合同的簽訂事實沒有哪一方的利益受到了損失或者損害。能否就認定這個合同的目的是合法的。如果能夠認定,則這個合同也沒有用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雖然違反了國務院辦公廳的通知規定,但是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七、只是在現實中,城市居民購買小產權房,房屋合同簽了,也付款交付了。但是後續手續相當難辦!而且,基本上法院在很多情況下會認定合同無效。不知道依據為何?但我在此講的是小產權房能不能買賣,城市居民一旦買賣,簽訂合同,這個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至此,在我看來,相關的法律問題已經非常明晰了。

【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城市居民或非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農村所謂“村產權”、“鄉產權”房不合法。價格或許便宜,風險一定很大。

2.集體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以“廉租房”、“公租房”、“集資房”、“新農村工程房”、“新居工程房”等名義,或變相的“以租代售”進行房屋交易,因為無法辦理產權過戶,合同效力無法補正,故交易的合法性不受法律保障。

3.任何開發公司或鄉鎮政府向城市居民或非統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或“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不具有合法性。

4.小產權房買賣合同無效,因買受人對房屋權屬存在稽核義務,故對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故存在房款返還時,是否支援利息,法院有不同判例。

根據上文的講解我們知道,對於小產權房來講,由於其不符合國家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即使雙方之間進行了買賣,而簽訂的小產權房買賣合同也是無效的。但如果是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進行小產權房的買賣,那麼該買賣行為就是允許的。如果你對此還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線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