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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XX公司與嘉善縣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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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XX公司與嘉善縣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廣州XX公司與嘉善縣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浙江省嘉善縣XX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浙0421民初4111號
原告:廣州XX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番禹區大石街105國道XX****。
法定代表人:曾XX,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葛X、何彩萍,浙江XX律師。
被告:嘉善縣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善縣魏塘街道XX******iv> 法定代表人:陳XX,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師。 原告廣州XX公司與被告嘉善縣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8月1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申請庭外和解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訂貨合同,被告返還貨款93800元和逾期還款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從2017年11月1日計至貨款付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原告因需向被告購買金磚680塊,雙方簽訂訂貨合同,合同約定收到貨款後於一週左右送貨到工地,原告遂於當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陳XX賬戶匯款93800元,但是原告一直未收到該筆貨物,原告一直與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催促,但被告方均藉故推諉,直至後來被告法定代表人乾脆連電話都無法接通。現無奈之下,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准予上述訴請。 被告嘉善縣XX公司答辯稱:被告已於2017年10月30日將案涉的磚塊通過物流發貨,並且已經送到了雙方約定的交貨地點,後由於原告因貨物破損向被告提出過交涉,但並未正式傳送通知並提交相關證據,我們認為被告已經按約履行了交貨義務,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訴請。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簽訂《訂貨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93840元的磚塊,款到發貨,交貨地址為陝西省西安市長安區XX,交貨辦法為原告負責卸貨及運費,被告代辦運輸及裝車,交貨期限為收到貨款後,一個星期左右貨到工地,若貨到工地損耗超出2%由被告負責等。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93800元。之後被告於2017年10月30日將案涉貨物委託XX公司送至合同約定交貨地點香積寺,貨到後收貨人認為貨物有問題,故而拒收。XX公司工作人員遂即通知雙方予以處理,而雙方對案涉貨物是否符合約定各執一詞。原告認為案涉貨物不符合約定且損毀較大,被告認為案涉貨物符合約定,僅有部分合理損耗。在原告指定收貨人不予接受貨物,被告也沒有處理的情況下,XX公司工作人員即將貨物卸在當地,該貨物現已下落不明或損毀。貨物運輸費雙方也未支付。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能夠認定被告履行了送貨義務,在貨物送至約定交貨地點後,原告指定的收貨人以為貨物存在問題予以拒收。在此情形下,XX公司也告知雙方進行處理,而雙方並未依據約定及法律規定進行處理。本院認為,在雙方對貨物是否存在問題存有爭議的情況下,雙方應積極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妥善處理,確認事實,減少損失。而雙方的不作為或放任行為,導致貨物下落不明乃至損毀,致使在訴訟中本院無法查明相關事實,難以認定案涉貨物是否符合約定及損耗情況,雙方也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此雙方的辯論意見均難以成立。在此情況下,依據公平原則及雙方過錯等情形,本院酌情認定雙方責任相等,對於貨物損失各承擔一半責任。據此,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已支付貨物價款的一半即46900元。雙方簽訂的合同應予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廣州XX公司與被告嘉善縣XX公司簽訂的《訂貨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嘉善縣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廣州XX公司價款46900元; 三、駁回原告廣州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45元,減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廣州XX公司負擔536.50元,被告嘉善縣XX公司負擔53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閔XX十二日 書記員  沈XX
法定代表人:陳XX,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師。
原告廣州XX公司與被告嘉善縣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8月1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申請庭外和解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訂貨合同,被告返還貨款93800元和逾期還款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從2017年11月1日計至貨款付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原告因需向被告購買金磚680塊,雙方簽訂訂貨合同,合同約定收到貨款後於一週左右送貨到工地,原告遂於當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陳XX賬戶匯款93800元,但是原告一直未收到該筆貨物,原告一直與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催促,但被告方均藉故推諉,直至後來被告法定代表人乾脆連電話都無法接通。現無奈之下,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准予上述訴請。
被告嘉善縣XX公司答辯稱:被告已於2017年10月30日將案涉的磚塊通過物流發貨,並且已經送到了雙方約定的交貨地點,後由於原告因貨物破損向被告提出過交涉,但並未正式傳送通知並提交相關證據,我們認為被告已經按約履行了交貨義務,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訴請。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簽訂《訂貨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價值93840元的磚塊,款到發貨,交貨地址為陝西省西安市長安區XX,交貨辦法為原告負責卸貨及運費,被告代辦運輸及裝車,交貨期限為收到貨款後,一個星期左右貨到工地,若貨到工地損耗超出2%由被告負責等。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93800元。之後被告於2017年10月30日將案涉貨物委託XX公司送至合同約定交貨地點香積寺,貨到後收貨人認為貨物有問題,故而拒收。XX公司工作人員遂即通知雙方予以處理,而雙方對案涉貨物是否符合約定各執一詞。原告認為案涉貨物不符合約定且損毀較大,被告認為案涉貨物符合約定,僅有部分合理損耗。在原告指定收貨人不予接受貨物,被告也沒有處理的情況下,XX公司工作人員即將貨物卸在當地,該貨物現已下落不明或損毀。貨物運輸費雙方也未支付。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能夠認定被告履行了送貨義務,在貨物送至約定交貨地點後,原告指定的收貨人以為貨物存在問題予以拒收。在此情形下,XX公司也告知雙方進行處理,而雙方並未依據約定及法律規定進行處理。本院認為,在雙方對貨物是否存在問題存有爭議的情況下,雙方應積極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妥善處理,確認事實,減少損失。而雙方的不作為或放任行為,導致貨物下落不明乃至損毀,致使在訴訟中本院無法查明相關事實,難以認定案涉貨物是否符合約定及損耗情況,雙方也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此雙方的辯論意見均難以成立。在此情況下,依據公平原則及雙方過錯等情形,本院酌情認定雙方責任相等,對於貨物損失各承擔一半責任。據此,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已支付貨物價款的一半即46900元。雙方簽訂的合同應予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廣州XX公司與被告嘉善縣XX公司簽訂的《訂貨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嘉善縣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廣州XX公司價款46900元;
三、駁回原告廣州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45元,減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廣州XX公司負擔536.50元,被告嘉善縣XX公司負擔53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閔芳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