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綿陽市XX廠與綿陽市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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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綿陽市XX廠,註冊號:5107XXXX88375,經營場所:綿陽市涪城區城郊鄉大包樑村一社。

綿陽市XX廠與綿陽市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經營者:劉XX,女,生於1963年3月19日,漢族,住綿陽市涪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方XX,四川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綿陽市XX公司,住所地:梓潼縣XX,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51XXXX91037942。

法定代表人:劉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建國,四川翠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綿陽市XX廠與被告綿陽市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7月1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方XX和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唐建國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即時支付貨款174800元,並承擔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時止的資金利息,利息以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是生產XX及其他傢俱的專業廠家。

被告經人介紹從原告處購買了多種不同型別和不同品質的XX及其他傢俱。

截止2015年1月29日,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貨款外,被告還欠原告174800元貨款。

該筆貨款不但經被告方的經辦人伍X、唐XX簽字確認,還經其公司負責人簽字認可。

因多次催款無果,原告特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從原告處購買XX和傢俱,故請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另,從欠款形成的時間看,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於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為劉XX,以及劉XX之妻唐XX現仍為被告股東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有爭議的事實為:被告是否是與原告建立XX等傢俱買賣合同關係的當事人;原告主張的174800元未付貨款事實是否成立。

1.關於被告是否是與原告建立XX等傢俱買賣合同關係的當事人的認定。

庭審中,被告以《貨物購銷合同》上沒有加蓋本公司印章,”不能確定該合同最後”劉XX”三字是否為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XX所籤,不能確定收款收據上的欠款備註是否為公司股東唐XX所為,在”梓潼XXXX7樓套房木製品傢俱報價清單”上簽字的任X不是本公司員工,被告所屬XX名稱不是”天成XX”,而是叫”XXX”XX等為由,否認本公司曾與原告建立購買XX等傢俱的合同關係。

對此,本院通過關聯案件查詢和證據調取以及對劉XX進行的詢問,並結合原告當庭提交的《貨物購銷合同》、有任X簽字的”梓潼XXXX7樓套房木製品傢俱報價清單”、有任X2015年1月29日簽字的結算備註(以下簡稱為”有任X簽字的結算備註”)、有唐XX簽字備註的收款收據等證據,核實清楚以下事實:被告單位原法定代表人為劉XX,劉XX或被告單位其他員工在履行職務時有將被告名稱書寫成”綿陽市XX公司”的習慣;被告於2014年7月30日將法定代表人由劉XX變更為劉XX,而劉XX為劉XX侄子;任X系被告的員工;被告2013年12月8日與何X簽訂《水電安裝協議》,約定對其名下經營的XX進行裝修,裝修方當時習慣將該XX稱作”天成XX”;劉XX自稱為被告的實際控制人,只認可還欠原告40000元左右的貨款。

除本院已核實的以上事實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貨物購銷合同》上”劉XX”不是其原法定代表人劉XX所籤。

綜上,本院足以認定原告訴稱的己方曾與被告建立XX等傢俱買賣合同關係的事實成立,被告為裝飾裝修XX曾從原告處購買XX等傢俱的事實成立。

2.原告主張的174800元未付貨款事實是否成立的認定。

根據原告提供的有唐XX簽字備註的收款收據,可以看出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XX時,確有23800元貨款(包括運費在內)未付。

根據有任X簽字的結算備註,僅可認定雙方2015年1月29日有過結算行為,而不能認定此次結算是雙方的最終有效結算,因為,結算備註載明的”具體數量祥清單,總金額為叄拾伍萬壹仟元正:已付款二十萬元整(注以財務查賬為準)餘額:壹拾伍萬壹仟元未付”內容,不僅對所結算貨物的範圍確定不清,指向不明,還在未付款金額的確定上缺乏準確性。

另,原告所舉的有任X簽字的結算備註在雙方所籤《貨物購銷合同》第一頁的影印件背面,而在《貨物購銷合同》第一頁的影印件上,除在貨物數量、價款的分項合計及價款總計方面都有改動外,也有任X2014年4月29日的簽字。

而改動後的總計價款僅為310000多元,不僅遠低於原總計價款355224元,也與結算備註上的總額351000元不相符。

綜上,本院僅憑該結算備註內容,無法認定被告在《貨物購銷合同》項下的剩餘應付款就是151000元,且還不包括2013年9月30日欠下的23800元XX款。

即原告主張的174800元未付貨款事實,僅憑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

另查明,《貨物購銷合同》在原告住所地簽訂,雙方特在該合同的第五條約定:”合同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或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不成時,向合同簽訂地仲裁機構或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

在當庭查明前述事實後,被告對本案提出管轄權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未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且已應訴答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本院已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由於被告是在庭審中查明雙方有管轄約定的事實後,才提出管轄權異議,而此時本院已依法取得管轄權,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院已無需採用裁定方式對此作出程式審查和答覆。

被告罔顧事實,拒不承認客觀存在的買賣合同關係,是不誠信的表現。

因有任X簽字的結算備註不能證明未付貨款的最終確認時間就是2015年1月29日,也不能證明《貨物購銷合同》項下的剩餘應付款是151000元,且還不包括2013年9月30日欠下的23800元XX款,故本院不能僅根據結算備註形成的時間2015年1月29日及23800元XX欠款形成時間2013年9月30日,認定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不能對原告提出的要被告支付174800元及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援。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78000元貨款,並承擔資金利息,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貨款金額的最終性和準確性,故本院不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綿陽市XX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98元,由原告綿陽市XX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加鋒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XX

附: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

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