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嶽XX與上海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3.09W)

原告嶽XX。

嶽XX與上海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龐XX,北京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吳毅巨集,北京市XX律師。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託代理人楊X,上海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樊,上海XX律師。

原告嶽XX訴被告上海X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由審判員薛XX獨任審判,嗣後轉為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嶽XX及其委託代理人龐XX、吳毅巨集,被告上海XX公司之委託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嶽XX訴稱,2006年9月,原告至被告處工作,擔任銷售員。雙方於2009年9月6日續簽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工作地點為上海。2011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續訂勞動合同意向書,之後收到被告提供的續簽勞動合同書文字,但該合同數項條件均明顯低於原合同,尤其是工資待遇,新合同規定對原告銷售業績採取按月考核,如不能完成當月銷售指標的將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原合同規定按年考核,平時均按照約定的工資標準發放。原告在續訂勞動合同期間多次要求被告與原告就合同內容進行協商溝通,先後於2011年9月5日及9月16日兩次向被告發出聲明,但被告於2011年9月20日以原告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為由向原告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係。綜上,被告降低原勞動合同條件,應當支付原告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以下所涉幣種均為人民幣)2036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被告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是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續簽勞動意向書,原告於同年9月1日同意續簽,後因其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於同年9月9日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文字送達給原告,並特別註明合同順延,原告必須於同年9月19日前將簽訂好的文字送回公司,逾期不送回的,視為不續簽勞動合同。因原告不同意和被告簽訂與原合同條件相等的勞動合同,故原勞動合同於同年9月20日終止。

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至被告處工作,擔任銷售員。2009年9月7日,雙方簽訂期限自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止的勞動合同(以下簡稱2009年合同)。原告的工資按企業銷售考核制政策發放,如低於市府規定工資時,按市府保障金髮放。被告於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書面徵詢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原告於同年9月1日同意續訂。被告於同年9月1日將續訂1年期限的勞動合同文字送達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5日前將簽訂好的勞動合同遞交給被告,逾期不遞交的,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原告於2011年9月5日書面向被告提出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與被告討論勞動合同細節。被告於同年9月9日將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文字送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前將合同簽訂後遞交給被告,逾期不遞交的,視為原告不願意續簽勞動合同,原勞動合同將於2011年9月20日自然終止。原告未如期將簽名後的勞動合同文字交給被告。同年9月20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稱:“公司與你2009年9月6日簽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應於2011年9月5日到期,後因雙方就勞動合同續訂事宜需再行協商,故雙方均同意將原合同延期至2011年9月19日止。現因公司與你無法就續訂合同達成合意,特此書面通知你:……你與本公司的勞動關係依法於2011年9月20日終止;……”2011年9月21日,被告開具了退工證明。

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楊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被告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0360元,該會裁決不予支援。原告不服,具狀來院,作如上訴請。

關於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續訂合同條件是否低於2009年合同,審理中,原告認為續訂合同條件與2009年合同相比降低了條件,主要表現在:

1、2009年合同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根據市場需求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做好團隊精神工作;續訂合同則約定乙方人員(以下均為勞動者一方)根據市場需求配合本部門工作,具有團隊精神。2、2009年合同第四條第五款約定根據市場需要及時反饋使用者資訊,使企業銷售市場發展更快更好;續訂合同則約定乙方人員要遵守本公司規章制度,勞動紀律。3、續訂合同第五十條約定乙方離開公司時要按公司要求辦理離廠手續;2009年合同則無此要求。4、2009年合同第五十條約定原、被告在合同期內需要提前終止合同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前三十天通知對方。續訂合同則無此要求。5、2009年合同第十一條C款約定為按企業銷售考核制政策發放,如低於市府規定工資時,按市府保障金髮放,續訂合同則約定為被告每月15日發放給原告工資2200元,以上發放工資中原告承擔個人承擔部分,每月28日被告按原告當月完成銷售業績考核發放提成獎金,年底總結算。如完不成銷售任務,被告按每月工資不低於市府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發放給原告。原告認為2009年合同的勞動報酬實行的是不論是否完成銷售任務,每月均發放2200元固定工資,2009年銷售政策中雖然並未作此規定,但實際是這樣操作的。而續訂合同實行的是若完不成銷售任務,則按最低工資標準發放。

被告認為續訂合同未降低約定條件,僅是在2009年合同的基礎上,對有些條件作了不同的表述,但大致意思不變,進一步明確勞動者應當遵守公司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未提高要求。關於工資約定,比2009年合同進一步明確工資發放在15日和28日,核心內容還是按銷售政策發放獎金,公司一直執行當月銷售業績當月提成,但未對原告近兩年的基本工資進行過扣除。續訂合同的提成發放與之前執行的提成發放方法是一致的,始終按照銷售政策發放,故不涉及勞動條件的降低。

審理中,被告提供2009年、2010年、2011年銷售政策。2009年、2010年銷售政策中有關考核方法和薪水組合的內容為:各地區銷售指標按全年累計考核。考核依據以資金到位為準。薪水=基本年薪+提成;收入含各類稅金+三金或四金費(個人承擔部分);三類地區浙江區域補貼提成係數比例2.6%;基本年薪20,000元(根據地區銷售指標達到要求後可享受);各區域完成全年指標的100%,資金到款率100%,財務在年底結算確保全年的收入,指標可提成(提成按各地區的係數比例執行);月薪收入按年薪核定,每月暫按預發薪水發放,累計至半年和年底總結算;半年結算一次,全年總結算;未完成全年指標的按同比例結算,直至最低收入每月1200元;銷售人員具體結算方法為:月資金到款率=當月資金到款(外區資金到款50%,含預收款)/當月銷售指標;年資金到款率=當年資金到款(含預收款)/年銷售指標;月薪=(底薪(每月按預發薪額)*月資金到款率*70%+月提成(提成按地區係數執行)*70%;年薪=底薪*年銷售資金到款率+提成(提成按各地區的係數比例執行)。2011年銷售政策內容中除銷售員基本年薪變更為2.4萬元/年以及未完成全年指標的按同比例結算,直至最低收入變更為每月1300元,其餘與2009年、2010年銷售政策的相關內容基本一致。原告對該三份銷售政策均不予認可,認為被告從未向原告出示過上述銷售政策,自2009年雙方存在工資爭議開始,雙方按照銷售結算單結算工資。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2010年與被告按照銷售結算單進行過工資結算,對該份結算單雙方均予認可。審理中,原告自認該結算單與被告提供的2010年銷售政策所依據的提成比例和薪水構成均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勞動合同期滿終止,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原告現主張經濟補償金,應當舉證證明被告以低於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與其續訂勞動合同。原告主張的續訂合同條件發生的五點變化,其中第一點僅是表述方式不同,並無實質變化,第二至四點,續訂合同所作的內容均為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勞動者義務,並非被告對合同條件的降低。而第五點即本案雙方爭議較大的關於工資提成組成的約定。原告否認被告提供銷售政策的真實性,認為與其在銷售會議上得知的內容不一致,但其未提供相應的銷售政策。其次,原告認為自2009年起雙方一直按照銷售結算單結算工資而非銷售政策,其對2010年的銷售結算單無異議,同時又認為該結算單與被告提供的2010年銷售政策所規定的提成比例和薪水構成一致,故可以認定被告按照銷售政策發放原告的工資和提成。被告2009年至2011年銷售政策均規定按當月銷售指標考核結算工資,原告認為原合同規定按年銷售指標考核結算工資,無事實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採信。2009年合同和續簽合同均設定了“若考核低於最低工資,則按最低工資發放”的保底條件,故續簽合同中關於工資結算的約定並未降低標準。如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的條件低於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其未在被告規定時間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應視為原告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嶽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0360元之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原告嶽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李紅

審判員薛XX

人民陪審員杜祖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祝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