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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與杭州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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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XX公司。

浙江XX公司與杭州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趙XX。

委託代理人朱XX、崔X。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託代理人陳美紅。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為與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於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同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周XX獨任審理,於2014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崔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美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簽訂了《聖和賓館專案承包合同書》。合同明確約定,被告若在2013年6月15日前不能讓原告進場施工,則合同自動作廢。被告在合同作廢後的7天內,退還原告200萬元保證金,並支付違約金5萬元。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仍未能進入該專案場地進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還施工保證金並承擔違約責任,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退還施工保證金200萬元,違約金5萬元,共計205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聖和賓館專案施工承包合同書,欲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實,對不能按時進場施工的責任也明確約定。

2、銀行扣款通知書兩張,欲證明原告已依X向被告支付共計200萬元施工保證金的事實。

被告XX公司辯稱:2012年2月被告在青海收購了XXXX公司的煤礦和賓館的股權,並於2013年接受聖和礦業的賓館建設工程。2013年3月經王XX介紹認識了朱XX。朱XX多次去青海考察後決定由其本人組建施工建設,因為他本身沒有資質所以他負責找有資質施工單位掛靠。2013年5月朱XX掛靠了原告,他本人全權負責施工,保證金和後續出資都是朱XX出的。管理費也是朱XX本人向原告交納的。朱XX說他和原告之間有合作協議。2013年6月王XX和朱XX一起去原告辦公室簽訂了承包合同,當時朱XX在每份合同上都簽了字。後施工因各種原因沒有進場,原告和朱XX都要求退還保證金,朱XX要求退還到他本人的賬戶,但是被告不同意。如果要退還也要出具合法依據,後來朱XX向被告出具了原告開給朱XX的委託書,當時是掃描件,我們核對了章無異,就把錢打給了朱XX,一共匯款XXX元。因此被告已經全額退還了款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XX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王XX匯款憑證,欲證明王XX向朱XX匯款10萬元。

2、張XX的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欲證明張XX向朱XX匯款80萬元。

3、張XX銀行交易明細,欲證明張XX向朱XX匯款35.8萬元。

4、XX公司銀行交易回單,欲證明XX公司向朱XX支付了80萬元。

5、朱XX收條二份,欲證明朱XX收到XX公司退還的200萬元保證金及支付的違約金5萬元。

6、委託書掃描件,欲證明原告出具委託書給朱XX,委託朱XX收取保證金的事實。

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經當庭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4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款項往來系王XX和朱XX個人間的往來與原告無關。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的證據2、3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和本案無關,原告沒有收到過該筆款項。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僅可以證明被告與朱XX款項來往關係,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作確定。原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不是原件,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如下:

2013年6月4日,原告XX公司與被告XX公司簽訂了《聖和賓館專案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簽訂合同後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在2個工作日內交納200萬元作為施工保證金……甲方承諾在2013年6月15日前保證乙方人員進場,……如不能按時進場,合同自動作廢,甲方同意在合同作廢後7天內,退還乙方的200萬元保證金,並支付違約金合計5萬元。原、被告雙方均在落款處加蓋了公章。案外人朱XX作為原告代理人在合同落款處簽字。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保證金200萬元。後因故原告未能如期進場施工。現原告起訴至院,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並支付違約金合計205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聖和賓館專案承包合同書》後,原告未能按約進場施工,要求退還保證金並支付違約金。現雙方確認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則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原告依X向被告交納了工程保證金,被告認可原告未能進場施工的事實,並對退還保證金並支付違約金無異議,被告有依X返保證金還並承擔違約責任的義務。被告辯稱其已向朱XX退還了保證金並支付了違約金,但其未能舉證證明朱XX已獲得原告對其收取該款項的授權,而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對此亦未表示追認,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採信。被告與朱XX之間即使存在款項來往的關係,被告也可以通過另案主張權利,而不能就此主張免除依X向原告退還保證金並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應退還原告浙江XX公司保證金XXX元,並支付違約金50000元,合計XXX元,該款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200元,減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各1份,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3200元。在上訴期滿之日起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行湖濱分理處,賬號為120XXXX900XXX)。

審判員周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陳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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