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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廠與上海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1W)

原告上海XX廠。

上海XX廠與上海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投資人江XX,廠長。

委託代理人江XX,上海XX律師。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毅巨集,北京市XX律師。

原告上海XX廠與被告上海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江XX及被告委託代理人吳毅巨集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XX廠訴稱,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長期存在貨物買賣關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膠帶等產品。原告收到訂單後均按時發貨。至今,被告共計結欠原告貨款人民幣113,735.06元(以下幣種同)。原告催討未果,遂訴訟來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113,735.06元。庭審中,原告明確,對被告於2013年11月21日又另行支付10,616.85元無異議。

原告上海XX廠對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訂單、發票、發貨單及送貨單一組,旨在證明原、被告存在買賣事實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貨物的事實。

被告上海XX公司辯稱,對欠原告貨款金額有異議,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4,305.76元。雙方對貨款有差距的原因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賬目清單中2013年1月至2月的貨款17,158.40元及2014年5月至7月的貨款11,654.10元有異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0,616.85元,該款原告未扣除,上述三筆款項總和為39,429.35元。

被告上海XX公司對其辯稱向法庭提供證據交易明細電子憑證一份,旨在證明被告於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貨款的事實。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中2014年7月24日的發票有異議,對其餘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鏈,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採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因原告無異議,故本院予以採納。

基於上述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膠帶等產品。2012年開始,原告向被告陸續供貨。至今,被告共計結欠原告貨款103,118.21元。原告催討未果,遂涉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全面履行義務。被告收貨後未能按時付清貨款,顯屬違約。對此,其應當承擔給付原告貨款的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其對2013年1月至2月的貨款17,158.40元及2014年5月至7月的貨款11,654.10元不認可。對此,本院認為,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收到上述貨物,故本院對被告的辯稱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XX廠貨款103,11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75元,減半收取計1,287.50元,由原告上海XX廠負擔120.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負擔1,1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高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曹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