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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XX公司與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工傷糾紛 閱讀(2.48W)

上訴人(一審原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開XX,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34XXXX0979115J。

宿州市XX公司與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武發支,安徽XX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宿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經濟開XX。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宗書,安徽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周宗書,安徽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宿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安徽XX公司於2015年5月18日變更登記為宿州市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宿州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合肥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1字第00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3月15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德道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楊XX、代理審判員杜飛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一審訴稱:2012年10月20日,其與XX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約定:工程名稱陝XX,工程內容:兩棟鋼結構廠房、一棟框架樓。承包範圍:施工圖紙所包含的全部內容。工程價款:鋼結構工程單價770平方米,框架結構工程單價108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時間:1、鋼結構基礎驗收完成,發包人支付進度款至工程總造價款的25%;2、材料進場主鋼架安裝完成,發包人支付進度款至總價款的40%等。合同簽訂後,XX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執法大隊給XX公司下達了專案停工通知書,XX公司被迫停工。自XX公司施工至2012年11月29日,完成了鋼結構廠房的基礎工程和主結構的鋼結構安裝,辦公樓的基礎工程,並根據XX公司的要求廠房基礎增高60釐米,增加室內外回填土工程。在施工過程中XX公司代替XX公司購買了電纜和配電櫃,共計8160元。因XX公司的原因致使XX公司無法施工,其應承擔夾心板房26100元費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間,XX公司派駐工人看管工地,支付了工人工資48000元,該費用應由XX公司承擔。2013年6月18日,XX公司將XX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轉讓給XX公司,XX公司應承擔責任,請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共計700000元(以工程造價鑑定為準),本案發回重審後,XX公司增加要求給付鋼結構款400000元。

XX公司、XX公司一審共同辯稱:涉案款項應由XX公司承擔,XX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亦應承擔責任。

XX公司一審辯稱:購買配電櫃的費用和看管工地的費用不應承擔。已支付給XX公司工程款543620元。轉讓後的一切費用應由XX公司和XX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XX公司承建XX公司位於西昌南XX兩棟鋼結構廠房、一棟框架樓。工程價款:鋼結構工程單價770元每平方米,框架結構工程單價1080元每平方米。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1、鋼結構基礎驗收完成,發包人支付進度款至工程總造價款的25%;2、材料進場主鋼架安裝完成,發包人支付進度款至總價款的40%等。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經濟開發區綜合執法大隊作出專案停工通知書,責令XX公司停止一切建築活動。另查明:XX公司原名合肥XX公司,XX公司原系合肥XX公司控股。2013年6月18日,合肥XX公司(甲方)與XX公司(乙方)簽訂轉讓協議,轉讓涉案工程專案,協議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該專案所有建築物基本已出土,兩棟鋼結構廠房鋼架已基本成型。該協議第三條第4款約定:本協議生效後,該專案及其所屬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自行轉移給乙方,甲方不再承擔任何經濟和法律責任。第7款約定:甲方承諾此專案及其所屬公司(宿州XX公司)在本協議簽訂之前無任何債務,並未作任何抵押。此協議生效前的所有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生效後由乙方負擔。2014年12月17日,安徽XX公司對涉案工程作出鑑定,鑑定造價為658324.78元。再查明:2013年1月6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建築安裝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43620元,合計支付XX公司工程款543620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XX公司與XX公司所籤協議,合肥XX公司與XX公司所籤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與鑑定結果,XX公司所承建的XX公司“陝XX”專案工程已施工部分造價為658324.78元。2013年1月6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43620元,合計543620元,尚欠工程款114704.78元。XX公司、XX公司對此無異議,其對總造價款有異議,但該鑑定是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性,予以認定。XX公司、XX公司庭審中提交的收取鋼結構款的兩張收據,不符合證據的要求,不予採信。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該款XX公司應予支付。關於合肥XX公司與XX公司所籤轉讓協議所涉的法律關係,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所籤轉讓協議的第三條第4款與第7款,可以認定雙方就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內的債權債務進行了約定。對涉案債務的約定,因合肥XX公司與XX公司並非“陝XX”合同專案簽訂的當事人,應視為合同外第三人蔘與債務履行的法律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債務承擔與債務加入均需合同外第三人與債務人及債權人達成協議,因該債務轉讓協議並未經本案債權人同意,並不發生法律意義上的債務承擔與轉移效力。作為合同外第三人的合肥XX公司並未真正成為本案債務承擔的當事人,因此當該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約定時,應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理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故XX公司應繼續承擔支付剩餘工程款的義務。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XX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XX公司工程款114704.78元;二、駁回XX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XX公司負擔。

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XX公司施工的所有建築物基礎已出土,兩棟鋼結構廠房鋼架已基本完成,上述事實在XX公司與合肥XX公司的轉讓協議中已經明確載明。一審中,XX公司亦提供了墊付鋼結構款500000元的票據,也能夠證明XX公司施工鋼結構工程,一審判決對此事實沒有認定並沒有判決XX公司支付鋼結構工程款錯誤。對於3#車間主結構安裝工程、廠房基礎增高60釐米及室內外回填土工程,一審中鑑定機構沒有進行鑑定,鑑於該工程現場已不存在,XX公司放棄要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的上訴請求。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除支援一審判決的給付XX公司工程款114704.78元外,加判給付XX公司鋼結構款500000元。

XX公司、XX公司辯稱:XX公司雖與XXX公司簽訂了鋼結構施工合同,但該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的程度如何,XX公司均無法證明。XX公司提供的施工現場圖片中也沒有鋼結構工程,其提供收條也不能說明施工中實際使用了鋼結構。XX公司要求支付鋼結構款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XX公司的上訴請求。

XX公司未答辯。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一份《鋼結構工程加工承攬合同》,約定XX公司施工宿州XX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3、4#維修車間鋼結構工程,工程總造價XXX元。工程款結算方式為:合同簽訂後3天內,定作方支付合同總價的25%,鋼立柱材料進場開始安裝1天內,定作方支付合同總價的25%,屋面材料進場3天內,定作方支付合同總價的25%。合同還約定其他內容。合同簽訂當日XX公司支付備料款250000元。合同簽訂後,XX公司即進行施工。施工期間,因XX公司沒有按期支付工程款,XX公司即停止施工。後經雙方初步結算,XX公司尚欠XX公司鋼結構款600000餘元。經XX公司多次催要,XX公司於2014年9月30日支付其工程款150000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實外,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XX公司是否施工鋼結構工程,XX公司應否支付該工程款。

XX公司為證明其施工了鋼結構工程,其提供2013年6月18日XX公司與合肥XX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該協議上明確載明“兩棟鋼結構廠房鋼架已基本成型”,XX公司還提供了其與XX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工程加工承攬合同,及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據,上述證據足以說明XX公司施工了3、4#廠房的鋼結構工程。XX公司辯稱XX公司沒有施工鋼結構工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XX公司的3、4#維修車間的鋼結構工程系XX公司施工,XX公司應支付該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雖然該工程的工程款價值600000餘元,但XX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其已給付的400000元,故,本院確定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鋼結構工程款400000元。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沒有支援XX公司要求支付的鋼結構工程款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1字第001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宿州XX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宿州市XX公司工程款114704.78元;

二、撤銷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1字第0019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宿州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宿州市XX公司鋼結構工程款400000元;

四、駁回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宿州市XX公司負擔1500元,宿州XX公司負擔7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德道

審 判 員  楊XX

代理審判員  杜 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夏XX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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