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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與虞XX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合同效力 閱讀(2.58W)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上海XX公司與虞XX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8號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常XX,上海XX律師。

委託代理人盛春龍,上海XX律師。

被告虞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下稱XX公司)與被告虞XX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26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由代理審判員劉昂獨任審判,於2013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常XX、被告虞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被告於2012年2月1日進入原告單位工作。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稱職、給原告單位造成損失為由而解除了與被告間的勞動關係,原告系合法解除勞動關係。原告已經足額發放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資,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190.35元。2013年6月份的工資原告並未發放於被告,被告2013年6月份上班9天,應發工資991.23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該款項。被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019.64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銀行卡內轉賬的款項38000元,雖註明為工資,但實際屬於工資備用金,是原告其他員工的紅包、年終獎、提成等。據此,原告請求判令:一、不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4600元;二、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資差額509.65元、2013年6月份的工資3544.65元。

被告虞XX辯稱,2013年2月6日,原告匯入被告銀行賬戶內的38000元系被告2012年度的年度獎金,屬於工資組成的部分。被告並不存在不稱職、造成公司損失的行為,原告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資差額及2013年6月份的工資。被告認可仲裁裁決的結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意見,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被告經質證,發表相應質證意見:

1、彙總表,旨在證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匯款給被告38000元,該款項為原告全部工作人員的紅包、年終獎金、提成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系原告偽造的,38000元是被告的年終獎;

2、工資發放郵件,旨在證明2013年2月份,原告單位發放員工工資28556.02元;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但確認郵件上的付款賬號是屬於被告的,被告表示該些收款人有的是被告同事有的不是,有些情況是朋友向被告借款;

3、2013年1月份無錫國高物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工資表,旨在證明原告發放員工霍XX工資、年終獎、提成合計人民幣10959.36元;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清楚,從未見到該表格,也從未代發過霍XX工資;

4、專案核算表,旨在證明霍XX提成工資的計算明細,提成為6216.57元;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不清楚;

5、原告單位2013年1月份的工資表,旨在證明2013年1月份被告的工資為3214元,該金額與銀行對賬單一致;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從未見到該表格;

6、工商銀行轉賬憑證,旨在證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銀行賬戶內匯款38000元,該款項在匯款時已經註明了工資備用金;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38000元就是被告個人的年終獎;

以上證據材料,原告並未在仲裁階段出示。

7、被告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銀行卡明細對賬單,旨在證明被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019.64元;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應該是8200元;

8、部分工資表及銀行轉賬回單,旨在證明原告已經足額發放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資3190.35元,2013年6月份被告應領取工資991.23元;被告對工資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銀行轉賬回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確認2013年5月份收到工資3190.35元,但是原告沒有足額支付當月的工資;

9、被告2013年5月、6月出勤情況,旨在證明被告2013年5月份全勤,2013年6月份上班至6月13日;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10、規章制度及郵件,旨在證明被告不稱職並且嚴重違反原告規章制度,原告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原告表示規章制度培訓或者簽收的證據無法向法庭提交;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表示不清楚原告的規章制度,原告系違法解除勞動關係;

11、仲裁裁決書,旨在證明本案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式;被告對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為證實其辯稱意見,向本院遞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原告經質證,發表相應質證意見:

1、2012年2月15日的聘用書,旨在證明被告的勞動報酬由月工資4200元加考核獎金、年度獎金組成;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2、銀行對賬單,旨在證明被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8200元;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3、書面辭退通知,旨在證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稱職、給公司造成損失為由,解除與被告間的勞動關係;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4、勞動合同兩份,旨在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勞動關係;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5、工作交接明細,旨在證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交接了工作,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終止;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6、2013年2月至5月份的工資表,旨在證明原告的月工資由3500元基本工資加1500元崗位補貼、200元餐貼組成;原告對於崗位津貼之外的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崗位津貼無法確認。

本案庭審之後,原告向本院補充提交如下證據:

12、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份的工資明細表及部分銀行轉賬單,旨在證明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205.12元;被告對工資明細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於銀行轉賬單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不完整。

綜合雙方的舉證和質證情況,結合庭審中原告與被告的相關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的證據7即被告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銀行卡明細對賬單、證據9被告2013年5月、6月出勤情況、證據11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些證據予以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交的證據1即2012年2月15日的聘用書、證據2銀行對賬單、證據3書面辭退通知、證據4勞動合同兩份、證據5工作交接明細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些證據予以認定;關於原告補充提交的證據12中的被告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工資明細表,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由於該材料未經被告簽字確認,同時原告在庭審中陳述根據銀行對賬單顯示被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019.64元,而該證據顯示的金額為3205.12元,數字前後不一致,故本院對該證據中的被告工資明細表不予認定;根據被告的證據1即2012年2月15日的聘用書,被告的月工資由4200元加考核獎金10000元每年加年度獎金組成。根據原告證據9,被告2013年5月份全勤、2013年6月份上班至6月13日。根據原告證據7,被告2013年5月份領取工資3190.35元,原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資;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證據1至6,以證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個人賬戶的匯款38000元為工資備用金而非被告2012年度的年度獎金,該些材料在仲裁階段並未出示,被告也對該些材料的真實性表示異議,本院審查該些材料後,認為該些證據無法證明該38000元系原告其他員工的工資。結合原告證據7銀行對賬單中顯示某些作為備用金的款項被明確註明為“備用”而2013年2月6日的匯款被註明為“工資”。同時結合被告證據1即2012年2月15日的聘用書中明確約定了年度獎金按照公司銷售額另行發給,故本院認定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賬戶匯款的金額38000元為被告2012年度的年度獎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證據10,以證明被告存在不稱職和嚴重違紀的行為,原告系合法解除勞動關係。但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0不予認可,原告也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將規章制度告知被告。

經審理查明,被告於2012年2月1日進入原告單位工作,雙方簽訂有兩份勞動合同,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聘用書,該聘用書確定被告職位系行政人事部經理,薪酬由月工資4200元及考核獎金、年度獎金組成。2013年2月6日,原告以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被告2012年度的年度獎金38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稱職、造成公司損失為由,解除了與被告的勞動關係。2013年5月份被告全勤、2013年6月份被告上班至6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資3190.35元,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資。2013年7月8日、7月29日,被告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工資及補繳社會保險費。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3年9月29日作出嘉勞人仲(2013)辦字第2608、2903號裁決書,裁決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4600元及2013年5月份的工資差額509.65元、2013年6月份的工資3544.6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1、關於原告向本院主張不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4600元。原告解除與被告勞動關係的理由是被告不稱職、造成公司損失,原告為支援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規章制度、郵件等等。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已經知曉原告的規章制度。同時,原告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稱職、造成公司損失的行為或事實。故原告未就辭退被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本院認定原告系違法解除與被告間的勞動關係,故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被告在原告處工作的時間段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同時本院結合被告的證據1聘用書及被告領取年度獎金的情況綜合確定賠償金的計算基數,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7048.50元×1.5個月×2倍=21145.50元;

2、關於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資差額509.65元、2013年6月份的工資3544.65元。原告與被告均確認被告2013年5月份系全勤,原告已經支付被告當月工資3190.35元,而根據被告證據1聘用書,被告的月工資為4200元,故原告尚應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工資差額1009.65元;原告與被告均確認2013年6月份被告上班至6月13日,故原告應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資4200元÷20個工作日×9天=189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虞XX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人民幣21145.50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虞XX2013年5月份的工資差額人民幣1009.65元及2013年6月份的工資人民幣189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劉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姚X

代理審判員劉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姚X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