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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與孔XX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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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訴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

金XX與孔XX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金XX,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房忠華,黑龍江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孔XX,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宋XX,男,1944年5月5日生,漢族。

申訴人金XX因與被申訴人孔XX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伊民終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黑檢民抗(2012)66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

本院於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黑監民監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X、曹XX出庭,申訴人金XX及其委託代理人房忠華,被申訴人孔XX及其委託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孔XX於2006年向嘉蔭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金XX返還承包田3垧1畝3分,並賠償損失3100元,承擔訴訟費。

訴訟中,孔XX撤回起訴。

2010年6月15日孔XX再次向嘉蔭縣人民法院起訴稱:2000年初,我把承包田47畝租給金XX耕種,租期為6年,租金人民幣6000元,到2005年年末租期結束。

2006年春天,我準備了種子、化肥去種地時,金XX拿出一份假的土地轉讓合同,強行侵佔了我的承包田47畝,一直到今。

2006年我向嘉蔭縣烏雲法庭提起訴訟,烏雲法庭在沒有縣法院委託鑑定和市中級人民法院鑑定中心指定的情況下,更沒有讓我本人蔘加鑑定,就私自到省刑事技術鑑定協會中心做了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金XX提供的那份轉讓合同上的”孔XX”簽名為我本人書寫。

我對此鑑定不服,這些年來一直上訪,終於在2010年6月份,嘉蔭縣人民法院決定重新立案、重新鑑定。

金XX以造假手段強行侵佔我承包田47畝長達5年之久,給我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金XX返還侵佔我的承包田47畝,賠償這些年土地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9116元,賠償二次鑑定費人民幣3024元,賠償訴訟及上訪的車宿費人民幣5000元,並承擔二次訴訟的費用。

金XX辯稱,孔XX與金XX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孔XX在2006年已經起訴過一次,後來撤訴。

孔XX於2007年7月24日再次起訴到嘉蔭縣人民法院,於2007年12月4日開庭審理,但直到現在也沒有任何判決和裁定下達,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嘉蔭縣人民法院在沒有審理完2007年的案件,怎麼又能在2010年再次立案審理?烏雲法庭於2010年6月4日要求金XX把土地轉讓合同原件交到法庭進行筆跡鑑定,當時孔XX並沒有起訴,起訴日期為2010年6月15日,試問沒有立案,法院又如何能要求金XX提交合同書?孔XX在起訴狀中第3、4項訴訟請求的鑑定費和車費的數額在鑑定之前是怎麼來的?孔XX隱瞞了在2007年再次起訴的事實。

嘉蔭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0年3月18日,孔XX把自家承包田3垧1畝3分土地租給金XX耕種,租期自2000年至2005年年末,租金人民幣6000元。

到了2006年春天,孔XX準備了種子、化肥去種地時,金XX拿出了一份偽造的土地轉讓合同,強行侵佔了孔XX的承包田47畝,一直耕種至今。

2006年孔XX向嘉蔭縣人民法院烏雲法庭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孔XX提出對《土地轉讓合同書》予以鑑定,然而,烏雲法庭在沒有縣法院委託鑑定手續,也沒有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指定的情況下,更沒有讓孔XX本人蔘加鑑定和出示筆跡鑑定檢材,辦案人員便直接到黑龍江省刑事科學技術協會作了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金XX提供的那份土地轉讓合同上的”孔XX”簽名為孔XX本人書寫。

對此份鑑定孔XX不服,多年來一直上訪,2010年6月份,嘉蔭縣人民法院委託黑龍江新訟司法鑑定中心重新進行了鑑定,鑑定結論:1、檢材2004年3月15日”土地轉讓合同書”尾頁甲方簽名的”孔XX”字跡不是孔XX本人書寫。

2、檢材2004年3月15日”土地轉讓合同書”尾頁甲方簽名的”孔XX”字跡外的指紋不具備檢驗條件。

金XX以偽造合同的手段強行侵佔孔XX承包田47畝長達5年之久,給孔XX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59116元,兩次鑑定費人民幣3024元。

嘉蔭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侵佔、哄搶、破壞等非常侵害。

金XX以偽造合同的手段強行侵佔孔XX承包田47畝長達5年之久,應該予以返還,給孔XX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9116元,應當予以賠償。

孔XX主張因金XX偽造合同的行為而發生鑑定費應由金XX承擔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援。

孔XX主張的因上訪、訴訟而發生的車費、宿費,因孔XX當庭沒有提供相應證據相佐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對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金XX主張法院要求其提供土地轉讓合同原件在先、立案在後,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是對法律的曲解,法院要求金XX先提供合同原件是為了確認司法鑑定能否進行,且司法鑑定是在立案後進行,並不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

金XX主張孔XX在2007年第二次立案後,法院沒有作出任何判決或裁定,這次又立案是一案重複立案,2007年法院是對該案訴前調解,不屬於重複立案。

因此,對金XX的主張不予支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金XX返還侵佔孔XX的承包田47畝,此土地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二、金XX賠償孔XX經濟損失人民幣59116元,此款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三、駁回孔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24元,鑑定費人民幣3024元,由金XX承擔。

判後,金XX不服,上訴至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金XX上訴稱,1、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式、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孔XX承擔。

孔XX辯稱,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2000年3月18日,孔XX把自家的承包田3垧1畝3分(47畝)土地以每年1000元的價格租給金XX耕地,租期自2000年至2005年12月,租金為6000元。

2006年春天,孔XX準備種地時,雙方發生爭執,金XX拿出一份土地轉讓合同,繼續耕種爭議土地至今。

2006年孔XX向嘉蔭縣人民法院烏雲法庭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孔XX提出對金XX提供的《土地轉讓合同書》予以鑑定,然而烏雲法庭在沒有縣法院委託鑑定手續,也沒有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中心指定的情況下,更沒有讓孔XX本人蔘加鑑定和出示筆跡檢材,便直接到黑龍江省刑事科學技術協會做了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金XX提供的那份土地轉讓合同上的”孔XX”簽名為孔XX本人所書寫。

對此份鑑定孔XX不服,多年來一直上訪,2010年5月,孔XX訴訟至嘉蔭縣人民法院後,經嘉蔭縣人民法院委託黑龍江新訟司法鑑定中心重新進行鑑定,鑑定結論:1、檢材2004年3月15日”土地轉讓合同書”尾頁甲方簽名的”孔XX”字跡不是孔XX本人書寫。

2、檢材2004年3月15日”土地轉讓合同書”尾頁甲方簽名的”孔XX”字跡外的指紋不具備檢驗條件。

金XX以偽造合同的手段強行侵佔孔XX承包田47畝長達5年之久,給孔XX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59116元,兩次鑑定費人民幣3024元。

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於二次鑑定的效力問題。

經審查,依據嘉蔭縣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證實,2006年8月24日黑龍江省刑事科學技術協會(2006)245號檔案檢驗鑑定書、嘉蔭縣人民法院未派人前去鑑定,也未出過鑑定委託手續。

2010年6月30日黑龍江新訟司法鑑定中心檔案鑑定意見書(2010)1037號鑑定手續齊全,為此,嘉蔭縣人民法院依據第二次鑑定認定本案事實是正確的。

關於孔XX在2007年在嘉蔭縣人民法院起訴後,原審法院是否立案的問題。

經審查,依據嘉蔭縣人民法院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關於孔XX、金XX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經過,證實2007年沒有對孔XX的起訴進行立案審理。

據此,金XX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後,金XX不服,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終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

理由如下:

判決認定”2006年8月24日黑龍江省刑事科學技術協會(2006)245號檔案檢驗鑑定書、嘉蔭縣人民法院未派人前去鑑定,也未出過鑑定委託手續”,屬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在審查該案期間,檢察機關依法調取了嘉蔭縣人民法院於2006年8月17日出具的鑑定委託書、黑龍江省刑事科學技術協會受理鑑定登記表(見(2012)伊檢民提抗字第1號檢察卷P28-P29)。

上述證據證明,第一次司法鑑定的鑑定委託書上加蓋了嘉蔭縣人民法院院章,受理鑑定委託書中亦有送檢人張XX(主審法官)的簽字,足以認定本次鑑定活動嘉蔭縣人民法院委託的,並派員委託鑑定。

根據黑龍江省刑事科學技術協會對《土地轉讓合同》上的孔XX簽名所做的筆跡鑑定結論:”孔XX”的簽名與提供的孔XX書寫的案後樣本筆跡是同一人書寫(見(2006)嘉民初字第380號卷宗P12-P17)。

因此,經孔XX申請,嘉蔭縣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其撤回起訴。

在孔XX的撤訴申請中也顯示其提出了筆跡鑑定申請,並提供了書寫樣本一份,對此次委託鑑定活動和鑑定結論是同意並認可的(見(2006)嘉民初字第380號卷宗P19)。

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第一次委託司法鑑定活動程式合法。

雖然,嘉蔭縣人民法院在二審中出具證明一份,意在證明第一次委託鑑定程式不合法,但在證據種類中屬證人證言,其證明力小於該院出具的委託鑑定書,且該證明與其出具的鑑定委託書相矛盾,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因此,判決認定”2006年8月24日黑龍江省刑事科學技術協會(2006)245號檔案檢驗鑑定書、嘉蔭縣人民法院未派人前去鑑定,也未出過鑑定委託手續”,屬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審重新啟動司法鑑定,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

首先,本案不符合重新鑑定的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黑(協)鑑(文)字(2006)245號《檔案檢驗鑑定書》作出後,孔XX沒有提出異議,並以該鑑定結論為由申請撤訴,可見,孔XX對該鑑定結論是認可的。

但其在2010年4月20日提出重新鑑定申請中又對合同中的簽名捺印提出異議,但沒有提出重新鑑定的法定事由(見(2011)伊民終字第61號審判卷宗P30),故本案不符合重新鑑定的條件,嘉蔭縣人民法院烏雲法庭批准孔XX的重新鑑定申請是錯誤的。

其次,本案重新鑑定違反法定程式。

2010年4月20日,孔XX對土地轉讓合同上的”孔XX”本人簽名申請重新鑑定。

2010年6月4日,嘉蔭縣人民法院烏雲法庭在沒有告知金XX重新鑑定的情況下,從金XX處提取了土地轉讓合同原件作為鑑定比對樣本,組織重新鑑定活動。

2010年6月15日,孔XX將金XX起訴至嘉蔭縣人民法院烏雲法庭,金XX在2010年7月26日收到起訴狀、舉證須知及開庭傳票。

此時,黑龍江新訟司法鑑定中心已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了鑑定結論,金XX對此根本不知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案的重新鑑定,既沒有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選定程式,本案的一方當事人金XX也沒有參加重新鑑定活動,故本案的重新鑑定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

本院再審過程中,金XX稱,同意檢察機關抗訴意見。

孔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再審另查明,2004年3月15日,孔XX與金XX簽訂了本案雙方爭議的《土地轉讓合同書》,合同書約定,雙方進行土地自願有償轉讓,在自願的情況下籤訂如下協議:1、孔XX自願將自己的47畝和南山的8.5畝合計55.5畝承包田以6000元的價格一次性轉給金XX耕種;2、該土地從2004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18日(二輪承包結束)止,此合同至二輪承包期滿自行廢止;3、在執行該合同期間,該土地的一切稅費及一切責任和義務均由金XX承擔,直到該承包期滿為止;4、雙方不得違約,若有一方違約,違約方將負法律責任;5、此協議自簽定之日起生效;6、此合同一式三份,留鄉一份備案。

該合同由滬嘉鄉經管站蘭XX起草,當時村委會主任姚永高作為公證人。

雙方依據合同履行至2006年,孔XX以該合同上的簽字不是本人簽字,是偽造的合同為由,起訴至嘉蔭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金XX返還土地並賠償損失。

本院再審期間,金XX向本院申請對《土地轉讓合同書》上”孔XX”的簽字進行重新鑑定。

鑑於前兩次鑑定均存在一定瑕疵,本院經當事人申請,依法委託黑龍江省民強司法鑑定中心對該合同書上”孔XX”的簽字進行了筆跡鑑定,本次鑑定本院到滬嘉鄉提取了孔XX在2006年糧食補貼發放明細表的簽字作為樣本,對此樣本金XX及孔XX均無異議,經鑑定機構依法鑑定,鑑定結論為該合同上”孔XX”簽字是孔XX本人書寫。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土地轉讓合同書》上”孔XX”的簽字是否是其本人書寫。

本院依法委託黑龍江省民強司法鑑定中心對本案雙方爭議的《土地轉讓合同書》上”孔XX”的簽字重新組織了鑑定,本次鑑定雙方對鑑定檢材均無異議,鑑定程式合法,鑑定結論經質證,孔XX雖對鑑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次鑑定結論為,《土地轉讓合同書》上”孔XX”的簽字是孔XX本人書寫。

故孔XX主張該合同上的簽字非本人書寫,合同系偽造的理由與事實不符,該《土地轉讓合同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

雙方應按《土地轉讓合同書》的約定履行義務。

綜上,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

檢察機關抗訴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伊民終字第61號、嘉蔭縣人民法院(2010)嘉民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孔XX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248元,鑑定費4024元,由孔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林成

代理審判員董欣舟

代理審判員婁威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