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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同定金和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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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同定金和訂金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說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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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界定合同定金,合同定金和違約金能同時適用嗎?

一、怎麼界定合同定金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分析一下上述條款,我們可以歸納出定金有如下幾點特徵:(1)定金為債權的擔保。定金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債權的實現。(2)定金為雙方的債權提供擔保。其他擔保一般僅擔保一方當事人的債權,而定金所擔保的合同為雙務合同,且當事人雙方之義務均屬定金擔保範圍。(3)定金合同具有從屬性。凡擔保合同,均從屬於主合同,故定金合同成立需以主合同成立為前提,主合同無效,定金合同亦隨之無效(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主合同獲得履行,定金也就失去目的。但對於立約定金和成約定金,定金合同可獨立於主合同而存在。二、合同定金和違約金能同時適用嗎在合同當事人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的情況下,如果一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即對方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也可以選擇適用定金條款,但二者不能並用。現實中,有些當事人在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也約定定金,在一方違約時,對方要求違約金與定金條款並用。一般說來,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定金條款,就可以達到彌補因違約受到損失的目的。違約金相當於一方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而且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這樣,守約方根據違約金條款,就可以補償自己因對方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當然,在定金條款對守約方有利時,守約方也可以適用定金條款,按照定金罰則彌補自己的損失。賦予守約方適用選擇權,能夠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補救其違約損失的作用。但如果允許守約方並用違約金和定金條款,其一是對補償守約方遭受的損失並無必要,其二是違約金與定金並用,其數額可能遠遠高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既加重了對違約方的懲罰,也可能使守違方獲得的補償高於其所受的損失,這與合同的公平原則相悖的。因此,本條規定合同當事人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定金條款,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