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法規>民商法類>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補充規定

民商法類 閱讀(2.71W)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補充規定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補充規定

為確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市政府令〔2011〕5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中心城區房屋徵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確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順利實施,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市政府令〔2011〕5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中心城區房屋徵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市所轄龍沙區、建華區、鐵鋒區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適用本補充規定。富拉爾基區、碾子山區、梅里斯達斡爾族區、昂昂溪區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公佈後,徵收部門與徵收範圍內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數量達到一定比例後,可以實施房屋徵收。

第四條 原有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以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為基數,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浮補償價格。原房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上浮20%;原房建築面積超過40平方米,低於50平方米的,上浮15%;原房建築面積超過50平方米的,上浮10%。

第五條 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無證住宅房屋,無證房住戶選擇貨幣補償的,按原房屋結構的重置價格上浮80%予以補償。

第六條 房屋產權證載明為住宅,實際用於經營,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範圍封閉前已實際經營12個月以上,且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住宅改為非住宅房屋,對其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依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定的住宅房屋價值給予增加20%的補償款,原房按住宅房屋補償和安置標準予以補償或安置。

被徵收人要求安置非住宅的,房屋徵收部門在滿足本徵收範圍非住宅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尚有剩餘安置房源的,可優先允許其購買。被徵收人應先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貨幣補償協議,再與提供房源主體簽訂購買房屋協議書,其過渡期間不計發停產停業損失和臨時安置費。

第七條 安置多層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個月;安置高層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安置非住宅用房的,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36個月。

過渡期限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超過規定期限部分上浮50%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八條 高層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標準戶型的建築面積分別為:58平方米、69平方米、81平方米、92平方米、103平方米、115平方米、127平方米。

第九條 有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的,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面積相等部分,不交納差價款;新安置房屋面積超過原房面積部分,樓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的本體工程造價下浮20%交納增加面積款;平房被徵收人按多層住宅的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被徵收人還可以自願上調一個戶型,上調戶型面積部分,樓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成本價下浮20%交納增加面積款;平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無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的,原房建築面積按50%折算後面積與新安置房屋面積相等部分,不交納差價款;新安置房屋面積超過原房50%面積部分,被徵收人按多層住宅的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被徵收人還可以自願上調一個戶型,上調戶型面積部分,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被徵收人上調戶型後,還要增加安置面積的,其新增建築面積部分,按高層住宅市場價格購買。

第十條 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按下列辦法進行安置和免收部分新增面積款:

(一)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5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二)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50平方米、低於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6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60平方米、低於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81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1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70平方米、低於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9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五)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80平方米、低於9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10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六)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90平方米、低於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於11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5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七)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100平方米、低於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於12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7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第十一條 符合《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照顧物件,選擇高層住宅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低於50平方米或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無證住宅房屋按50%折算後的建築面積低於5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58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積款;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50平方米的,按本補充規定第十條規定,上靠標準戶型,免收增加面積款。

第十二條 無證房住戶不具備與無證住宅坐落位置相一致的獨立居民戶口,具備居住5年以上證明,其他條件又符合《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按《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證明材料,無證房住戶要求房屋安置的,房屋徵收部門應提供一套多層住宅建築面積不高於50平方米戶型或高層住宅建築面積不高於58平方米戶型的安置用房,無證房住戶應按安置房屋的成本價購買,產權歸己,原房屋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過渡期不計發臨時安置費和搬遷費。

第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可以選擇就地安置,也可以選擇易地安置。

(一)被徵收人選擇就地安置的,按照《實施辦法》規定給予安置。

(二)被徵收人選擇易地安置的,按照《實施辦法》規定給予安置後,被徵收人再按照回遷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結算就地安置用房與易地安置用房區域類別的差價款。

第十四條 房屋重置價格、本體工程造價、成本價格、搬遷獎勵、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搬遷費、無證房補償、附屬物補償由市徵收辦組織相關部門測算,經市政府批准後適時釋出執行。

第十五條 各縣(市)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補償辦法。

第十六條 在房屋徵收工作中,涉及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的,其情形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相類似的,可參照本規定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本補充規定的應用解釋由市政府授權市徵收辦負責。

第十八條 本補充規定所稱“以上”“低於”“不低於”“不高於”均含本數;“高於”“超過”不含本數。

第十九條 本補充規定自2015年7月25日起實施,與原《實施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補充規定為準。本補充規定實施前已依法公告《房屋徵收決定》的房屋徵收專案,繼續執行原有法規政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