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新鄉縣。
法定代表人司XX,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X。
被告張XX。
委託代理人李忠茂,新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X,新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河南XX公司訴被告張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中,河南XX公司以自行解決糾紛為由,於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張XX的起訴。
本院認為,河南XX公司撤回對張XX起訴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河南XX公司撤回對張XX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河南XX公司承擔。
審判長孟XX
審判員高X
陪審員杜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