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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與金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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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雙流縣九江XX。

成都XX公司與金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黃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四川XX律師。

被告金XX。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金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XX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金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被告於2012年7月至原告處工作,月工資為1800元;2012年9月,被告在江蘇省崑山市合興XX非因工受傷。2013年3月18日,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顧客觀事實認定被告受傷屬工傷。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雙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該委(2013)第250號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各種工傷待遇150000餘元。綜上,原告請求依法判令其不向被告賠償工傷待遇。

被告金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於2012年7月1日至原告處工作,同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約定期限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並約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資為1800元,試用期間工資為1800元。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原告未為被告購買社保。2012年9月5日,被告金XX在江蘇省崑山市合興XX受傷,此後,其在上海市嘉定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至2012年9月19日,住院天數為13天。被告的入院診斷為:腹部閉合傷、腹腔積液:1、外傷性脾破裂可能;2、左腎挫傷、腎周血腫;出院診斷為:1、腹部閉合外傷:脾破裂;2、左腎挫傷伴周圍血腫。

被告金XX於2013年3月7日向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15-203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的職工金XX於2012年9月5日所受傷害為工傷。2013年5月15日,經被告申請,成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成勞鑑字(2013)02854號《鑑定(確認)結論書》,認定被告的傷情為傷殘七級。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雙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為:1、停工留薪期工資46800元(130元/天×12個月×30天);2、護理費3000元(50天×60元/天);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2810元(3185元/月×26個月);4、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0700元(13個月×130元/天×30天);5、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1850元(3185元/月×10個月)。2013年9月25日,雙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雙勞人仲委裁字(2013)第25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1、被申請人XX公司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金XX工傷待遇151749元[停工留薪工資11466元(1911元/月×6個月)、護理費780元(13天×60元/天)、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2810元(3185元/月×26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843元(1911元/月×13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1850元(3185元/月×10個月)]。2、駁回申請人的其他申請請求。仲裁裁決書作出後,XX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工傷待遇151749元。此外,被告金XX未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雙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雙勞人仲委裁字(2013)第250號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勞動合同》,本院依職權向雙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取的《仲裁申請書》、《庭審筆錄》、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13)15-203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成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成勞鑑字(2013)02854號《鑑定(確認)結論書》、上海市嘉定區中心醫院出院小結及醫務證明書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一)原告XX公司的職工金XX因公外出並因工受傷的事實清楚,且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也已對被告所受傷害確認為工傷,而成都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也作出了傷殘七級的鑑定,該工傷認定書和勞動能力鑑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XX公司依法應承擔金XX因工受傷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系非因工受傷,該主張不屬民事案件受案範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理。關於被告的工資標準情況,因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可以證明被告的工資為1800元/月,而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工資高於該合同約定的工資金額,故可認定被告的工資為1800元/月;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關於“……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之規定,因成都市XX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的60%為1911元,故應以此計算被告的工傷待遇。

(二)關於原告所訴各項金額的確認。1、停工留薪工資:結合被告的傷情,參照《成都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暫行)》及其附件的標準,本院酌定被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福利待遇為11466元(1911元/月×6個月);2、護理費:本院根據被告的傷情、住院情況等酌定為780元(13天×60元/天);3、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結合被告的傷殘等級,參照《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決定的通知》第八條的規定,本院確認被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為114660元(3185元/月×36個月);4、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被告的傷殘等級七級,用人單位應按13個月被告本人工資支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故為24843元(1911元/月×13個月)。上述金額合計為151749元。另,被告未提起訴訟,視為其對仲裁裁決書的認可。

綜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成都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金XX工傷待遇151749元。

二、駁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周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