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車輛交通>輕微事故快速處理>

交通事故訴前私了的法律效力怎樣?

輕微事故快速處理 閱讀(8.81K)

發生交通事故處理的一般方式有私了、調解、訴訟這三種,那麼在交通事故訴訟前私了的法律效力怎樣?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歡迎瀏覽!

交通事故訴前私了的法律效力怎樣?

【案情】

原告張某於2004年9月17日在南通市區某路段,駕駛二輪摩托車與被告李某所駕二輪摩托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張某受傷住院。醫院對張某傷情診斷為瀰漫性軸索損傷,左顳葉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同年10月,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005年1月,張某與李某達成賠償協議,由李某一次性賠償張某20000元,協議簽訂當天李某先支付10000元,剩餘10000元於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給張某。在這份賠償協議當中,雙方還約定事後一切責任由張某自負,與李某無關。然而,李某按約給付了全部賠償款後,張某卻認為自己存在傷殘,原有的賠償協議顯失公平並於2006年7月訴訟至法院。除了張某主張的醫藥費26624元、物損費500元、交通費600元等損失,訴訟中通過鑑定張某確實分別構成七級、九級、十級傷殘。按照當地的賠償計算標準,原告張某僅殘疾賠償金一項就損失了十幾萬。

【處理爭議】

上述案件經過法院審理,在如何認定訴訟前當事人間已有的賠償協議法律效力及最終處理結果上審判實務界出現了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無效,在一方反悔的情況下法院應撇開協議重新審判。理由是: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效力,法律暫無明文規定,即協議本身缺少法律依據。因而,當事人就人身損害賠償達成的協議不具民事合同性質,屬無效民事合同,合同主體享有反悔的權利。就本案而言,針對張某的訴訟請求,李某已經按照協議給付的20000元職能作為賠償義務履行的一部份,不足部分李某仍負有賠償義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事人既然訴訟前就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達成了書面協議,且當時都是自願作出,應當認定協議本身的法律效力,原告反悔無效,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雙方當事人就人身損害賠償問題已經通過民事合同的形式確定下來了且形式合法。只要行為人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共公利益,就應當認定協議有效。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當事人處分原則,應認定張某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已經進行了處置,且對方已經履行完畢, 張某與李某之間的事故賠償糾紛消除,張某再行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法律關係,牽涉到權利人人身權利的維護,受法律強制保護,當事人間可以通過合同形式約定相關內容,但在權利人因協議遭受明顯損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權利人有條件地反悔。理由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比較複雜的糾紛形式,涉及到眾多的法律、醫學、國家政策等專業性極強的專業知識,一般公民難以獲取和掌握,在處分自己的權利時權利人很容易進入認識誤區,特別是一些事故發生後急需救助的受害者,由於經濟上依賴於賠償義務人的提前付出,為應付眼前發生的醫療等現實利益損失,出於權宜之策考慮極易陷入對方的“協議陷阱”。面對如此利益嚴重失衡現象,從公正司法的角度出發,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的協議內容情況,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

隨著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配套《實施辦法》的出臺,人民法院在審理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過程中基本能夠有章可循,但同時也遇到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其中,當事人在訴訟前就事故賠償曾私下訂立過賠償協議的現象就比較普遍,給法官處理好此類案

【評析】

筆者傾向於第三種觀點。當事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當事人反悔,一般不予支援。如確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等情形,應允許當事人有條件地反悔。

江蘇省高院[2001]319號檔案曾規定:“關於在訴訟外就損害賠償達成的協議的效力。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或者—般人身損害賠償,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保護其訴權。但其不能證明在訂立協議時具有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有效。”依據該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協議。

筆者認為,江蘇省高院的指導性意見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前協議效力一個方向性判斷認識,但在實際處理上辦案法院還應區分不同的法律情形作出符合法理精神的裁判。

一般情形下的處理。

筆者所謂的“一般情形”是指當事人間達成的賠償協議涉及的範圍僅限於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發生的事故財產損失、明確的醫療損失(含醫療費用、搶救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與受害人人身機體受損恢復相關的賠償內容)。前述的協議內容從司法實踐上講,作為普通公民的賠償權利人是能夠明知和預知的,一般不會發生權利人重大誤解情形,與賠償義務人私自達成或者在公安、民調組織等職能部門主持下達成的事故賠償協議原則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當事人不得以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為由主張協議無效。權利人堅持訴訟的,法院在查明不存在協議應當撤銷或其他法定無效情形後即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